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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劉清緞被 告 許瓊元

許進福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瓊元、許進福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3,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00萬元部分,自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