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劉清緞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許瓊元
許進福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92,500元及被告許進福自民國111年9月9日,被告許瓊元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40,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3萬833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1,89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3地號土地)部分:
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系爭1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授權被告許進福處理土地填土事宜。詎被告許進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聯繫被告許瓊元共同處理回填廢棄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被告許進福或被告許瓊元其一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被告許進福亦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被告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傾倒費用牟利。
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4地號土地)部分:
㈠依駿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第4
頁四、價格種類及估價條件:「估價條件載:1.本案依法院委託評估意旨係恢復通常使用之情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使用為主,勘察當日於1303地號土地表面層有明顯營建廢棄物土、石、磚、瓦等肉眼可辨視物,並無明顯無法再利用,不具備回收價值之土方,領勘人(所有權人)表示約平均散佈於該地表面下深約10~20CM平均厚度,1304地號由空街及街景影像、照片及現場勘察時所有權人劉清緞之陳述,目前於後側約由地表往下約60CM深之營建土石量堆置於其地面下,大致範圍詳示意圖為主。」㈡再依被告許進福與原告於112年2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上載:
「甲方(即被告許進福)於110年9月期間,於乙方(即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地號:大城鄉楓港段1303、1304號),放置磚塊、土石等相關物品,茲雙方同意和解內容:一、乙方願自行抽乾土地上積水,通知甲方及見證人,待清運機械可進場施作後一個月內甲方清除完成。二、兩造同意由甲方清運乙方所有之土地(魚塭)上磚塊、土石等相關物品,且清運完成後需經乙方確認已恢復土地原狀。」據上,足認被告二人在系爭1304地號土地亦有堆置營建廢棄物。
三、系爭1303、1304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07年12月3日向前手林玉葉及陳進旺所購得,購買當時該二筆土地原本即作為農牧使用,其上有池塘、空地,作為養蜆仔及飼養鴨隻使用,並無任何廢棄物存在其上,原告為另外種植竹子、收成綠竹筍才會有整地填土之需求,所需用之土壤自應為適合種植植物之沃土、良土;詎料,被告二人竟違法在原告土地上回填不詳來源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依被告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事項(見刑事卷一第401頁)記載,被告二人對有上開回填之違法行為不爭執,且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共同為之,被告許瓊元有在現場向卡車司機收取一台廢棄土的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小台2,000元。被告許瓊元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1303地號土地上面開挖土地共十餘天。衡情,所傾倒回填之廢棄土方數量顯然極鉅,無法估算,又以該二筆土地自原告購買後至被告二人回填廢土間,並無任何人回填過廢棄物之情形,及上開卷內相關資料以觀,該二筆土地之廢棄物均屬被告二人所違法回填者無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共同為之,自應就全部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連帶責任。
四、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所有之二筆土地依估價報告內容,已詳述需要清理費
用如附表所示為189萬2,500元,此部分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支付以代回復原狀。㈡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補正狀內載明系爭1303、1304地號土
地原本用作養鴨使用,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鴨協會115年6月17日中鴨協發字第1150617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內載:「二、經查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為本會土番鴨聚落,依產業目前狀況,每分地每批約可飼養700隻,換算成劉君之面積推估每批約可飼養3,102隻,依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14年生產成本調查資料(如附件),土番鴨每百隻之獲利(農家賺款)為新臺幣5,746元,換算上述之飼養規模及育成率,推估每批收益為新臺幣142,593元(3,102隻÷100隻×5,746元×80%育成率,結果採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三、又土番鴨採批次飼養,每批飼養週期約為三個月,推估年度收益應為570,372元(12月÷3月×142,593元,結果採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但此收益尚不包含工資、水電、整地、防疫、租金等費用。」而依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內容,被告二人自110年9月起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回填,由許進福察看、許瓊元指揮並操作挖土機,導致原告無法養鴨,故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起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至廢棄物清除完畢為止,惟原告願只計算至115年9月底止,則侵害期間共5年,總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養鴨之預期利益為285萬1,860元(計算式:570,372元×5年),至函文中所述「但此收益尚不包含工資、水電、整地、防疫、租金等費用」乙節,因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無租金之支出;且原告係自行負責養鴨之所有事項,並採取自然放養之方式養殖,亦無支出工資、水電、防疫之必要;另整地部分,原告在養鴨前即委由被告許進福整地,許進福稱做完再收,此部分費用係在養鴨前即會支付完畢之費用,自無庸在計算養鴨時考量,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474萬4,360元(計算式:189萬2,500+285萬1,860=474萬4,360)。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4萬4,360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74萬4,360元自114年7月14日補正狀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許進福雖主張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10060329號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37頁)認定系爭1303地號土地僅有約1,600公噸之廢棄物,而其共清理2,559.83公噸,多清了快1,000公噸,並稱原告土地於其受託填土前即遭他人堆置廢棄物等語;惟由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二人傾倒數量極鉅,彰化縣環保局及地檢署係基於現實人力、科技與成本等經濟效益考量,於行政及刑事追究上採對被告有利之數量認定,非代表有他人填入廢土,否則被告許進福大可於清理或刑案審理中主張非其所傾倒且廢棄物種類不同以脫免責任,其未為主張反而全數清運,足顯被告二人原傾倒數量遠大於估算數量。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進福:㈠被告許進福於110年4月間經原告授權,對系爭1303地號土
地進行填土事宜。惟被告許進福因僅有小型挖土機,評估後認機械設備不足,遂經他人介紹由被告許瓊元處理回填。詎被告許瓊元竟違法以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進行回填,致被告二人均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檢察官起訴。在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許瓊元均置之不理,被告許進福遂自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營建物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原證一,見本院卷第85頁)及清理完成照片(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
㈡參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67
號函(原證二,見本院卷第87頁):「有關本縣○○鄉○○段0000地號堆置之廢棄物清理情形:經查許進福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進行清理作業,總計清理2559.83公噸廢棄物(3.72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2556.11公噸營建混合物),另上述清理期間本局分別於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8日及112年6月20日會同許君及地主現場勘查,於112年6月20日經目視檢查該地號地表主要為砂土,經現場開挖兩點次,其挖掘樣態以灰色砂土及黏土為主」。再經該案刑事判決理由欄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語(原證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被告許進福已確實將系爭1303地號土地現場清除並回復原狀,原告自未受有損害。㈢況系爭1303地號土地經彰化縣環保局前此稽查時,認定堆
置之廢棄物僅約1,600公噸(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許進福最終清理總量高達2,559.83公噸,顯已超額清理近千公噸,足以推知系爭1303地號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遭他人堆置大量廢棄物。再者,經調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間系爭1303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證六,見本院卷第141頁),明顯可見地表存有白色點狀等異物,更具體佐證原告購入系爭1303地號土地前,該地即已堆置其他廢棄物。詎被告許進福於112年6月20日清理完畢交還土地後,於113年1月5日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居然又遭堆置許多垃圾(證七,見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後續新增之垃圾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明知購入時土地狀況即屬不佳,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傾倒廢棄物前,系爭土地之原始狀態為何,再退步言,該估價報告評估要將土地挖掘回復至魚池狀態,惟系爭土地於被告受託填土前原本即非魚池,其空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1303地號土地自112年6月20日經環保局會勘確認清
理完畢後,即全然在原告之管理及利用之下,被告許進福未曾再進入過系爭土地。而本件估價報告估價之日期係於114年12月30日,距離原告開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長達2年半之久,該114年12月30日之土地現狀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等人無涉。
㈤至於原告空言主張其損失之養鴨預期利益為285萬1,860元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原告並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鴨協會轄下會員,亦未舉證證明其過去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以養鴨為生、利潤為何,是以本件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希望或夢想,即得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㈥另原告所稱系爭1304地號土地並非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
之範圍,原告並無委託被告等人進行填土,被告許進福亦未曾進入系爭1304地號土地,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與被告許進福無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係被告許進福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清理廢棄物,原告便與其簽署和解書,然經彰化縣環保局現場勘察,確認廢棄物僅堆置在系爭1303地號土地上,並無法依此和解書認定被告二人於系爭1304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再退步言,該估價報告係將系爭1303、1304地號土地應挖除之面積分開計算後,再將應挖除之金額合併計算,始做出評估金額189萬2,500元之結論,然系爭1304地號土地完全與被告二人無涉,已如前述,從而該估價報告之金額即非可採。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瓊元:我只是到場開怪手、機具,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許進福與原告洽談,並不清楚他們怎麼說的。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1303、1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4月間有授權被告許進福處理系爭1303地號土地之填土事宜。
二、被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在原告土地上回填不詳來源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刑事卷一第401頁)。
三、被告二人因前開違法回填廢棄物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分別處被告許進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被告許瓊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1304地號土地是否有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系爭1303地號土地目前是否仍存有被告二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未清除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地回復原狀清理費用189萬2,5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養鴨預期利益損失285萬1,860元,是否有據?
陸、本院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303地號土地部分: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系爭1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間授權被告許進福處理土地填土事宜。詎被告許進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聯繫被告許瓊元共同處理回填廢棄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被告許進福或被告許瓊元其一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被告許進福亦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被告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傾倒費用牟利。㈡原告所有之系爭1304地號土地部分:⑴依估價報告第4頁四、價格種類及估價條件:「估價條件載:1.本案依法院委託評估意旨係恢復通常使用之情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使用為主,勘察當日於1303地號土地表面層有明顯營建廢棄物土、石、磚、瓦等肉眼可辨視物,並無明顯無法再利用,不具備回收價值之土方,領勘人(所有權人)表示約平均散佈於該地表面下深約10~20CM平均厚度,1304地號由空街及街景影像、照片及現場勘察時所有權人劉清緞之陳述,目前於後側約由地表往下約60CM深之營建土石量堆置於其地面下,大致範圍詳示意圖為主。」⑵再依被告許進福與原告於112年2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上載:「甲方(即被告許進福)於110年9月期間,於乙方(即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地號:大城鄉楓港段1303、1304號),放置磚塊、土石等相關物品,茲雙方同意和解內容:一、乙方願自行抽乾土地上積水,通知甲方及見證人,待清運機械可進場施作後一個月內甲方清除完成。二、兩造同意由甲方清運乙方所有之土地(魚塭)上磚塊、土石等相關物品,且清運完成後需經乙方確認已恢復土地原狀。」據上,足認被告二人在系爭1304地號土地亦有堆置營建廢棄物。㈢系爭1303、1304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07年12月3日向前手林玉葉及陳進旺所購得,購買當時該二筆土地原本即作為農牧使用,其上有池塘、空地,作為養蜆仔及飼養鴨隻使用,並無任何廢棄物存在其上,原告為另外種植竹子、收成綠竹筍才會有整地填土之需求,所需用之土壤自應為適合種植植物之沃土、良土;詎料,被告二人竟違法在原告土地上回填不詳來源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依被告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事項(見刑事卷一第401頁)記載,被告二人對有上開回填之違法行為不爭執,且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共同為之,被告許瓊元有在現場向卡車司機收取一台廢棄土的費用為2,500元、小台2,000元。被告許瓊元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1303地號土地上面開挖土地共十餘天。衡情,所傾倒回填之廢棄土方數量顯然極鉅,無法估算,又以該二筆土地自原告購買後至被告二人回填廢土間,並無任何人回填過廢棄物之情形,及上開卷內相關資料以觀,該二筆土地之廢棄物均屬被告二人所違法回填者無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共同為之,自應就全部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許進福抗辯主張以:㈠被告許進福於110年4月間經原告授權,對系爭1303地號土
地進行填土事宜。惟被告許進福因僅有小型挖土機,評估後認機械設備不足,遂經他人介紹由被告許瓊元處理回填。詎被告許瓊元竟違法以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進行回填,致被告二人均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檢察官起訴。在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許瓊元均置之不理,被告許進福遂自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營建物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原證一,見本院卷第85頁)及清理完成照片(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㈡參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67號函(原證二,見本院卷第87頁):「有關本縣○○鄉○○段0000地號堆置之廢棄物清理情形:經查許進福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進行清理作業,總計清理2559.83公噸廢棄物(3.72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2556.11公噸營建混合物),另上述清理期間本局分別於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8日及112年6月20日會同許君及地主現場勘查,於112年6月20日經目視檢查該地號地表主要為砂土,經現場開挖兩點次,其挖掘樣態以灰色砂土及黏土為主」。再經該案刑事判決理由欄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語(原證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被告許進福已確實將系爭1303地號土地現場清除並回復原狀,原告自未受有損害。㈢況系爭1303地號土地經彰化縣環保局前此稽查時,認定堆置之廢棄物僅約1,600公噸(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許進福最終清理總量高達2,559.83公噸,顯已超額清理近千公噸,足以推知系爭1303地號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遭他人堆置大量廢棄物。再者,經調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間系爭1303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證六,見本院卷第141頁),明顯可見地表存有白色點狀等異物,更具體佐證原告購入系爭1303地號土地前,該地即已堆置其他廢棄物。詎被告許進福於112年6月20日清理完畢交還土地後,於113年1月5日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居然又遭堆置許多垃圾(證七,見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後續新增之垃圾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明知購入時土地狀況即屬不佳,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傾倒廢棄物前,系爭土地之原始狀態為何,再退步言,該估價報告評估要將土地挖掘回復至魚池狀態,惟系爭土地於被告受託填土前原本即非魚池,其空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又系爭1303地號土地自112年6月20日經環保局會勘確認清理完畢後,即全然在原告之管理及利用之下,被告許進福未曾再進入過系爭土地。而本件估價報告估價之日期係於114年12月30日,距離原告開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長達2年半之久,該114年12月30日之土地現狀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等人無涉。㈤至於原告空言主張其損失之養鴨預期利益為285萬1,860元,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原告並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鴨協會轄下會員,亦未舉證證明其過去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以養鴨為生、利潤為何,是以本件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希望或夢想,即得認定原告受有損害。㈥另原告所稱系爭1304地號土地並非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原告並無委託被告等人進行填土,被告許進福亦未曾進入系爭1304地號土地,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與被告許進福無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係被告許進福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清理廢棄物,原告便與其簽署和解書,然經彰化縣環保局現場勘察,確認廢棄物僅堆置在系爭1303地號土地上,並無法依此和解書認定被告二人於系爭1304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再退步言,該估價報告係將系爭1303、1304地號土地應挖除之面積分開計算後,再將應挖除之金額合併計算,始做出評估金額189萬2,500元之結論,然系爭1304地號土地完全與被告二人無涉,已如前述,從而該估價報告之金額即非可採等語。
四、被告許瓊元:我只是到場開怪手、機具,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許進福與原告洽談,並不清楚他們怎麼說的。
五、本院查:㈠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均因系爭案件即共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許瓊元為累犯),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對系爭1303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不爭執,否認回填1304地號土地,並以均已將廢土清除乾淨,原告自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㈡系爭2筆土地為養鴨或魚池地,有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第23頁空照圖可稽,並載明本案地勢呈大致平坦,惟後側部分低窪及水池狀,附近地勢亦然(見鑑定報告21頁),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鴨協會115年6月17日中鴨協發字第115061701號函以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為本會土番鴨聚落,由是以觀,依鴨子生理構造,養鴨池淺水區(入口處)為10-15公分深度,深水區(戲水區)30公分深度,如鴨魚混養更須達40公分,此可參考農業部農業知識入口網站記載有關「鴨場的設置及建築設備」資訊,是被告抗辯主張將地上及窪地掩埋之廢棄物均完全清運走,則土地應呈窪地養鴨池狀態,但系爭土地均呈平地狀,有鑑定報告可稽,且假設被告將養鴨池廢土挖空後,另填土方,豈有不通知原告之理,且訴訟中並無提出填土記錄,是被告許進福雖主張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10060329號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37頁)認定系爭1303地號土地僅有約1,600公噸之廢棄物,而其共清理2,559.83公噸,多清了快1,000公噸,並稱原告土地於其受託填土前即遭他人堆置廢棄物等語;惟由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二人傾倒數量極鉅,彰化縣環保局及地檢署係基於現實人力、科技與成本等經濟效益考量,於行政及刑事追究上採對被告有利之數量認定,非代表有他人填入廢土,否則被告許進福大可於清理或刑案審理中主張非其所傾倒且廢棄物種類不同以脫免責任,其未為主張反而全數清運,足顯被告二人原傾倒數量遠大於估算數量,又再依被告許進福與原告於112年2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上載:「甲方(即被告許進福)於110年9月期間,於乙方(即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地號:大城鄉楓港段1303、1304號),放置磚塊、土石等相關物品,茲雙方同意和解內容:一、乙方願自行抽乾土地上積水,通知甲方及見證人,待清運機械可進場施作後一個月內甲方清除完成。二、兩造同意由甲方清運乙方所有之土地(魚塭)上磚塊、土石等相關物品,且清運完成後需經乙方確認已恢復土地原狀。」據上,足認被告二人在系爭1304地號土地亦有堆置營建廢棄物,是被告等抗辯均不足採信。
六、原告可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指回復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可請求之回復原狀依鑑定報告所載(估價報告第27至30頁):4.評估勘估標的成本價格過程如下:(1) 清運土方總量推估:a.清運估算面積:評估本案清運面積為楓港段1303地號全部及楓港段1304地號部分土地,依據領勘人劉清緞陳述及現場勘察,並參照農林航測圖及google歷年街景圖,楓港段1303地號評估範圍面積為1,619M²,楓港段1304地號評估計算土石方之範圍面積為1,300M²,其範圍如下圖。b.清運廢棄物總體積:依據領勘人劉清緞陳述,當時1304地號後側亦有傾倒營建廢棄物當時並未清除完畢,餘留之土方量約堆置於楓港段1304地號後側平均深度大概約60CM,楓港段1303地號平均深度約10~20CM。此部分於現況勘察時,楓港段1303地號地表肉眼即可辨識明顯之土、石、磚塊等,並無明顯無法利用,不具備回收價值土方;惟1304地號因現場設有水池且地勢低窪,難以精確辨認廢棄物分布情形。綜合考量領勘人陳述與現地狀況,本案最終以1304地號後側平均深度30公分、1303地號平均深度10公分進行價格評估。經推算楓港段1303地號總體積(挖除前)為162M³,楓港段1304地號總體積(挖除前)為390M³,惟考量土方廢棄物經挖取後土粒之間的孔隙會變大、混入空氣體積膨鬆,一般常見的普通土或含礫石的土砂,其鬆散後的體積膨鬆率約為20%~35%,故取1.3倍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有30%的體積膨鬆,計算楓港段1303地號鬆土體積(挖除後)為211M³,楓港段1304地號鬆土體積(挖除後)為507M³。(1) 楓港段1303地號=162M³ × 1.3 = 211M³(2)
楓港段1304地號=390M³ × 1.3 = 507M³總合計211M³ + 507M³=718M³總重量換算:依據土壤密度換算,公式【實體體積(挖除前)× 密度 = 重量(噸)】。勘估標的土方土質以B5磚塊或混凝土做評估,依據營造業/建築拆除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記載B5土方重量單位換算密度為1.2,其計算式如下:(1) 楓港段1303地號=162M³ × 1.2 =
194.4噸。(2) 楓港段1304地號=390M³ × 1.2 = 468噸。c.總合計194.4 + 468=662.4噸載運所需車次:因考量勘估標的的所在位子砂石車進出限制,故以20噸砂石車作為計算,20噸砂石車實際載重量為10-11噸,以一台車實際載重11噸進行計算,勘估標的的總重量為662.4噸,實際所需61趟車次運送方可清運完成。考量勘估標的的所在位置,以及砂石車運載時間,以每台車每趟1.5-2小時為一趟來回,預估每日可執行趟數為4~5趟,本案以5趟進行評估,預估每日3台砂石車載運,61趟車次土方量,共需約5個工作天方可完成清運。662.4噸 ÷ 11噸(一台車載重量) ≒
61趟車次61趟車次 ÷ 3台(每日) ÷ 5趟 ≒ 5個工作天(2)清運所需金額推估:a.土方清運推估費用經詢問當地土方業者,土石方鬆土載運價格為2,400~2,500元/M³,本案以2,500元進行評估,勘估標的的合計土方鬆土總體積為718M³,總金額為1,795,000元整。(1) 楓港段1303地號=2,500元 × 211M³ = 527,500元整。(2) 楓港段1304地號=2,500元 × 507M³ = 1,267,500元整。總合計527,500元 + 1,267,500元=1,795,000元。b.200型怪手推估費用經現場勘察勘估標的的目前所使用怪手為200型怪手,且現況土石方密實度高,小怪手(60型或120型)可能導致挖不到或降低效率,經評估後以現場原使用200型怪手費用推估。200型怪手經市場調查行情約8,000-12,000元/天,怪手運費12,000-20,000元/次,本案怪手租借以10,000元/天進行計算,共5個工作天,加計怪手運費$15,000元/次,推估總費用為65,000元整。怪手10,000元/天×5天+15,000次(運費)=65,000元整。c.交通引導員、現場負責人推估費用為確保施工期間內作業順暢及周邊交通安全,配置專業管理人員各一名,交通引導員費用為2,500-3,500元/人,現場負責人費用為3,000-5,000元/人,本案以交通引導員2,500元/人,現場負責人4,000元/人進行推估,共5個工作天,推估總費用為32,500元整。d.推估總費用=土方清運費用+200型怪手+交通引導員、現場負責人費用=1,795,000元+65,000元+32,500=1,892,500元整,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於114年7月14日補正狀內載明系爭1303、1304地號土地原本用作養鴨使用,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鴨協會115年6月17日中鴨協發字第1150617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內載:「二、經查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為本會土番鴨聚落,依產業目前狀況,每分地每批約可飼養700隻,換算成劉君之面積推估每批約可飼養3,102隻,依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14年生產成本調查資料(如附件),土番鴨每百隻之獲利(農家賺款)為新臺幣5,746元,換算上述之飼養規模及育成率,推估每批收益為新臺幣142,593元(3,102隻÷100隻×5,746元×80%育成率,結果採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三、又土番鴨採批次飼養,每批飼養週期約為三個月,推估年度收益應為570,372元(12月÷3月×142,593元,結果採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但此收益尚不包含工資、水電、整地、防疫、租金等費用。」而依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內容,被告二人自110年9月起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回填,由許進福察看、許瓊元指揮並操作挖土機,導致原告無法養鴨,故被告二人應自110年9月起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至廢棄物清除完畢為止,惟原告願只計算至115年9月底止,則侵害期間共5年,總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養鴨之預期利益為285萬1,860元(計算式:570,372元×5年),至函文中所述「但此收益尚不包含工資、水電、整地、防疫、租金等費用」乙節,因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無租金之支出;且原告係自行負責養鴨之所有事項,並採取自然放養之方式養殖,亦無支出工資、水電、防疫之必要;另整地部分,原告在養鴨前即委由被告許進福整地,許進福稱做完再收,此部分費用係在養鴨前即會支付完畢之費用,自無庸在計算養鴨時考量,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474萬4,360元(計算式:189萬2,500+285萬1,860=474萬4,360)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養鴨之任何計畫,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告僅主張其損失之養鴨預期利益為285萬1,860元,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原告並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鴨協會轄下會員,亦未舉證證明其過去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以養鴨為生、利潤為何,是以本件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希望或夢想,即得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1,89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許進福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許瓊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養鴨之預期利益為285萬1,86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聲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亦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項次 數量 合計 天數 總金額 備註 土方清運費 718/立方米 - - $1,795,000 含運費 200型怪手 1人/天 $10,000 5 $65,000 含司機油資;內含運費$15,000 交通引導員 1人/天 $2,500 5 $12,500 需專業指揮或當地臨時工 現場負責人 1人/天 $4,000 5 $20,000 負責調度、土單核對及溝通 總額 $1,89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