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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潘偉仁

羅琪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江鉾迪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宏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共有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原告潘

偉仁因投資失利,極需現款週轉,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謝鎧蔚,原告潘偉仁與謝鎧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見面,謝鎧蔚提及若欲保全房屋及有餘款可供週轉,其可代為尋找人頭辦理假過戶,並保證其有人脈,可協助貸得買賣契約出售金額之9成,以清償房地之一、二胎貸款,並有餘額可供週轉,而謝鎧蔚所收取之報酬為餘額之20%,原告潘偉仁只需繳貸款,繳清貸款後,系爭房地即可移轉登記予原告潘偉仁。

㈡被告潘偉仁遂向謝鎧蔚提及其欲找其友人即訴外人曾富莛作

人頭為假買賣,原告、曾富莛及謝鎧蔚遂於112年12月19日,共同於訴外人陳清福所經營之陳清福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謝鎧蔚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惟曾富莛信用評比不良無法貸款而作罷。

㈢於113年7月31日謝鎧蔚突通知原告潘偉仁需赴法院辦理公證

事宜。原告翌日至法院時,原告羅琪媛方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轉移登記予被告。然原告羅琪媛未曾與被告謀面,亦未與被告簽定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交付印鑑證明,原告羅琪媛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方知系爭房地已於113年6月13日由陳清福持相關文件申請過戶予被告。原告羅琪媛向原告潘偉仁質問,始知原告潘偉仁未經原告羅琪媛同意之情況下,於112年12月19日將原告羅琪媛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謝鎧蔚。而原告潘偉仁於113年8月12日質問謝鎧蔚為何未經原告羅琪媛同意,且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予被告,且為何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至此,原告方知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羅琪媛前就此事件,對謝鎧蔚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

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已證稱其僅係受謝鎧蔚委託擔任人頭貸款,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渠等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1至17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債務問題,先由原告羅琪媛以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苣鈜有限公司(下稱苣鈜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向該公司以每日1,000元對價租用另輛汽車。詎料原告仍未能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原告先以曾富莛為人頭辦理貸款,但因信用不佳而遭銀行婉拒,後為整合債務於112年12月13日書立貸款案件委任契約交付予訴外人苣鈜聯合事務所,並由原告委由謝鎧蔚尋覓資歷信用較佳之人作為人頭,以求得以向銀行貸得原告所需金額。謝鎧蔚隨後即以被告為人頭就系爭房地辦理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潘偉仁亦於113年6月27日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要約書,擔保原告所借金錢會按期還款,並經原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謝鎧蔚因此於113年7月10日委由訴外人蕭延青匯款清償原告所積欠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75,411元。

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授權謝鎧蔚去找人頭,把證件

交給謝鎧蔚」及「(問:謝鎧蔚找到的人頭,不管是何人你們都同意?)是,為了貸款」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同意授權謝鎧蔚找尋人頭,以辦理貸款,此授權狀態原告未曾撤回,故謝鎧蔚係經原告同意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被告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對外之欠款。被告、謝鎧蔚及陳清福均認為原告潘偉仁得以代其配偶即原告羅琪媛同意借名登記契約及要約書約定內容,此外原告潘偉仁又提出原告羅琪媛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物,顯見原告潘偉仁係經原告羅琪媛同意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要約書,原告潘偉仁就上開行為有代理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關係,故原告羅琪媛自應同受上開契約拘束。

㈢觀之原告潘偉仁之要約書所載內容,其主旨已說明「茲因甲

方潘偉仁先生,由於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及金融機構往來借款周轉,故自願提出借名登記之方法,將名下之約定不動產,交由乙方謝鎧蔚代江鉾迪先生,來向銀行及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所貸出之金額由甲方運用之。」,故原告潘偉仁係以此要約書提出借名登記請求,佐以原告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自認授權謝鎧蔚找尋人頭辦理貸款,堪信原告確有授權謝鎧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及貸款。另由要約書所載內容「於契約到期日後買回該不動產或清償乙方此不動產之貸款以便過戶」之約定,亦可證要約書之內容係用以請求被告借名登記及擔保清償系爭房地借款債務,依據契約體系解釋,系爭要約書當係以辦理借名登記以辦理貸款,故借名登記契約及擔保契約二者並存,為聯立契約關係。是以,此要約書內含借名登記契約及擔保契約二契約。再由「於處分不動產期間(即借名登記期間)衍生之費用,由甲方負責之,若造成乙方損失,有權向甲方請求賠償,並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約定,益證要約書有擔保契約約定,且因交由乙方全權處理之約定得以證明要約書擔保契約約定內容有流抵契約性質,故此要約書應為擔保契約。又因聯立契約性質須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故兩造書立本要約書擔保借款部分,於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即原告)未清償債務前,債權人(即被告)無返還義務,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373至386頁)。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已設定8,880,000元抵押

權及52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設定第三順位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曾以曾富莛作為人頭,並委由謝鎧蔚辦

理借名登記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拒絕核貸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相關證件資料

予證人陳清福,於辦理移轉登記未果後並未向陳清福取回證件資料。

㈤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案件偵查

中,被告已坦承就系爭房地係因謝鎧蔚委託其當人頭貸款,並非真正買賣(卷第313頁、第426至427頁、45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合意乙節,為被告不

爭執,而可認定(卷第471頁),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兩造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核其上開主張之性質,應係主張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隱藏借名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有效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原告潘偉仁所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及

要約書(卷第243至244頁)為證,惟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主張潘偉仁簽署時文件內容尚屬空白,其餘文字均係謝鎧蔚事後補填等語(卷第329頁、第469頁)。查系爭房地係於113年6月13日由原告出賣予被告,於113年7月3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委託陳清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第83至89頁、第107至117頁)。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13年6月27日,如原告潘偉仁確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該借名契約應先於或至少與買賣契約同時存在,始與交易常情相符。惟被告未能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就借名登記之對象、權利義務、擔保債權及返還條件已有具體合意之證據,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於買賣契約作成後始另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要約書,且原告亦已爭執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自難以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要約書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又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所簽立「貸款案件委任契約書

」主張原告已授權謝鎧蔚找尋人頭,以辦理貸款。惟觀之該契約書內容為『茲為「申請銀行貸款案件」由甲方(即羅琪媛、潘偉仁)委託乙方(苣鈜聯合事務所)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搭配產品以及進行各大銀行或融資窗口,甲方雙方特訂定本委任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條款如下:一、申貸金額:甲方委任申請貸款金額為:_元整。方案內容:銀行貸款,已熟知以下;窗口//期數//月付金。二、委任報酬支付方式及金額:甲方同意簽附委託書以供擔保。定義為乙方開辦費、對保費,不包括其他費用,如銀行開辦費、車輛設定費、代書費用以及代墊代償...諸如此類等等。服務費:甲方(委任人)依實際金額貸款核撥20%支付予乙方,上開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當天付清』(卷第239至241頁)。

是該契約至多足證原告有委託辦理貸款之意思,其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授權苣鈜聯合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特定人頭,亦未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讓與擔保、流抵或由受任人全權處分,自難以該契約書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合意。至契約所載「簽附委託書以供擔保」,並未載名係何委託書,文義亦僅與服務報酬及申貸費用有關,尚難據此推認原告已授權苣鈜聯合事務所或謝鎧蔚處分系爭房地。倘原告於簽署前開貸款案件委任契約書時,已概括授權謝鎧蔚決定借名登記之人選,並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及處分事宜,衡情即無再由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自行尋找曾富莛擔任系爭房地人頭之必要,益徵原告簽署前開委任契約時,所委任者僅為貸款之規劃、媒合及申辦事宜,並未授予謝鎧蔚得自行選定人頭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概括權限。

⒊再者,「貸款案件委任契約書」係由原告各自簽署,足見苣

鈜聯合事務所或謝鎧蔚均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房地涉及貸款事項理應由原告共同表示意思。然被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要約書,卻僅有原告潘偉仁1人簽名,未見原告羅琪媛簽署或另行確認。倘當時確係為補充或確認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衡情應會要求原告羅琪媛一併簽署,當無僅由原告潘偉仁簽署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要約書除簽名外,其餘均為謝鎧蔚自行填載,並非無據,應屬可採。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讓與擔保或流抵之合意,均不足採。

⒋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可參)。證人陳清福證稱:112年12月19日原告、我、曾富莛、仲介公司的人就是謝鎧蔚,在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第一次未完成簽約,原告的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放在我這邊,謝鎧蔚委託我辦理時,我就是用這些資料辦理;我明確取得謝鎧蔚的同意,是謝鎧蔚跟我講的等語(卷第419至422頁)。足認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僅就委託陳清福辦理其與曾富莛買賣登記,並未授權陳清福辦理其與被告間之買賣登記,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付表見代理責任,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不爭執曾授權謝鎧蔚找尋第三人貸款,然此部分至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以人頭名義申辦貸款之基本安排具有概括同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概括授權謝鎧蔚全權處理系爭房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有效之借名登記、讓與擔保或其他隱藏法律關係,足以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當然回復原告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社頭鄉東興段634-57地號土地 126.89 16分之2 2 社頭鄉東興段634-61地號土地 83.13 1分之1 3 社頭鄉東興段7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社石路760巷43弄39號) 總面積:179.52 1層:49.61 2層:49.61 3層:48.61 4層:30.69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