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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吉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瑋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被 告 陳姿言(原名:陳靜瑤)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0,661元本息,先位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而為主張,備位則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而為主張(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同一,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選擇權,依其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審理之: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

⒈伊為經營外匯車買賣之車商,過往委任訴外人李顏若實處理國外車輛進口事宜,因發現李顏若實於處理事務過程中涉及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遂終止委託,並經李顏若實介紹認識被告,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後吉風所有車我跟你接洽」等語予被告,被告並未拒絕且開始替伊處理,故兩造自斯時起就自加拿大、德國進口車輛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伊委任被告自加拿大進口如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2日、31日匯款新加坡幣97,800元、77,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柏豪名下帳戶,依當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4,020,661元,不料被告嗣後遲未交付系爭汽車,經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吉風-德國車」(下稱系爭群組)數度催促詢問,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表示系爭汽車預計於112年4月24日抵港,復於112年6月29日表示附表編號1之汽車預計於112年8月2日抵港、附表編號2之汽車預計於112年7月26日抵港,然前開期限屆至後伊均未收受系爭汽車,被告嗣後甚至否認其受有委任,李顏若實始為受委任之人。

⒉被告未經伊同意,亦未徵詢伊之意見,逕令李顏若實代

為處理,被告未就系爭汽車之具體車況、買賣付款、交付車輛、海運進度等情形親自查核,僅係單純轉傳李顏若實撰擬之訊息予伊,且未查核訊息內容是否真實,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汽車,亦無法取回相關費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違反其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本件先位主張。

㈡備位主張: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⒈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管理進口車輛事務,

本應依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伊之方法為之,伊既向被告表示「以後吉風所有車我跟你接洽」,即已明確表示被告應直接與伊聯繫並報告進口車輛事務,不應與他人接洽聯繫,然被告違反伊明示之意思,與李顏若實私下聯繫,未親自處理買賣進口事務,僅轉傳李顏若實提供之訊息,致伊信以為真進行匯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⒉伊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20,661元至陳柏豪名下帳戶,倘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即補償關係有不成立之瑕疵致無法律上原因,且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準此,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本件備位主張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6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關於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主張部分:

⒈原告實際上委任李顏若實處理買賣進口系爭汽車之事務

,伊僅係受李顏若實所託協助轉發其所提供之車輛相關訊息至系爭群組,並未參與其他事務,亦未收受任何報酬。原告雖有傳送「以後吉風所有車我跟你接洽」之訊息予伊,然伊斯時尚未添加原告為好友,無從看到該訊息,縱認伊看到,僅憑「接洽」一詞亦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進口系爭汽車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然自原告私下仍委

由李顏若實購買汽車、實際上由李顏若實與陳柏豪聯絡購買系爭汽車、李顏若實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回覆車輛相關資訊等情形觀之,伊無從知悉原告有排除李顏若實參與該事務之意思,且伊僅能自李顏若實處得知車輛相關資訊,則難謂伊將事務交由李顏若實處理、轉傳李顏若實之訊息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再退步言,若原告有意排除李顏若實參與並自始告知伊

,伊會立即告知原告李顏若實委請轉發訊息一事,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捨此未為,放任損害發生擴大,實為與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主張部分:伊僅受李顏若實請託

轉傳其訊息至系爭群組,主觀上欠缺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已非相符。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如同前述,伊自原告「以後吉風所有車我跟你接洽」等語,及原告頻繁與李顏若實接觸之行為,均無從知悉原告有排除李顏若實參與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伊將事務交由李顏若實處理、轉傳李顏若實之訊息等行為違反其意思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原告向訴外人陳柏豪

購買系爭汽車,故將款項匯予陳柏豪,自無欠缺給付目的,且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柏豪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買賣關係有瑕疵,原告應對陳柏豪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伊從未因轉傳系爭汽車之訊息而受有報酬,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原告與陳柏豪於另案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可參,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本件起訴所涉及車輛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5、33、37頁)。

二、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胡哲瑋與被告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亦無約定佣金之支付方式(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三、原告將購買系爭汽車之款項匯入陳柏豪帳戶(本院卷第31至3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而主張存有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買賣進口系爭汽車之事務存在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111年5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負責人胡哲瑋曾於該日傳送「此後吉風所有車我跟你接洽」等文字予被告為據(本院卷第29頁),主張被告收受訊息後雖未明示之承諾受任,但未明示拒絕,足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負責人胡哲瑋繕發上開訊息後,被告於當日並無回應;且原告或胡哲瑋與被告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亦無約定佣金之支付方式(參不爭執事項二),自難僅憑胡哲瑋於line片面傳送「此後吉風所有車我跟你接洽」等文字,及被告之單純沈默,遽認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之訊息皆由被告通知;且伊依被告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2日、31日將購買系爭汽車之款項匯入陳柏豪帳戶,故兩造就系爭汽車進口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受李顏若實所託,協助轉發李顏若實所提供之車輛相關訊息至系爭群組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其與李顏若實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確有傳送「那您要不要找機會和吉風講一下我只是代發,但採購人不是我,不然他來找我麻煩怎麼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521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所辯僅是協助轉發訊息乙情並非無據。

⒉又李顏若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僅請被告協助張

貼加規進口車及匯款訊息而已,伊有跟胡哲瑋講,這件事確實跟被告無關(警卷第2頁反面)。伊和胡哲瑋有些不愉快,但他依然想買加拿大車子,伊則繼續幫他找車,這層關係依然存在;111年5月13日後胡哲瑋可能不信任伊,所以伊就把車輛資訊請被告發到系爭群組,伊也沒有給被告佣金;伊請被告轉發的訊息都是來自陳柏豪,是陳柏豪告訴伊,伊發給被告,被告再轉發到系爭群組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一第49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受李顏若實之指示方協助轉發系爭汽車之相關訊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就進口系爭汽車事務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㈣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4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則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處理自國外買賣、進口車輛事務,然處理事務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理由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受李顏若實之指示方協助轉發系爭汽車之相關訊

息,業如前所述,則被告主觀上協助之對象為李顏若實,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自非可採,則其所主張依民法第17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陳柏豪間為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既不成立委任關係,即補償關係有不成立之瑕疵致無法律上原因等理由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指示給付關係中,因被指示人的給與(履行)行為,在

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的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的給付,旨在清償補償關係(資金關係)債務;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的給付,旨在清償對價關係債務。換言之,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與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前揭被告與李顏若實於另案偵查程序所為陳述顯示:

李顏若實方為處理進口系爭汽車事務之人,於接獲陳柏豪所告知之訊息後,即指示被告轉傳訊息至系爭群組等情,實則被告僅為傳達李顏若實意思之使者,並非為自己締結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將款項匯入陳柏豪之帳戶,應非被告基於補償關係所為之「指示」,亦非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或為清償補償關係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究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

㈢況縱依原告所提出補償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存有不成

立瑕疵之主張(僅假設語),惟查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被告對陳柏豪負有任何債務而成立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並未因原告匯款予陳柏豪4,020,661元,而享有對價關係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因原告匯款予陳柏豪而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0,66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編號 廠牌及款式 車身碼 匯付金額 請求金額 1 Nissan 400Z Proto Spec JNIBZ4BH6PM310667 2,244,332元(本院卷第33頁) 2,244,332元 2 Honda Civic Type-R FL5 JHMFL5G46PX800017 3,552,657元(本院卷第37頁),此為2台車之車款,每台車應為1,776,329元 1,776,329元 合計 4,020,66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