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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蔡尚維被 告 王騰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數度在訴外人陳光前之臉書網站頁面留言指稱原告為「法院公認的性侵犯」、「永慶房屋的乙○○性侵犯」,蓄意捏造並公開散布不實訊息汙衊原告。經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不僅並未收斂,更揚言將對原告不利,及於第三人訊息中留言擴大對原告之侮辱,足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並非偶然失言。被告所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精神上痛苦非常,及造成原告於113年8月間遭雇主解雇而受有薪資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⒉被告應於臉書公開頁面顯著處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二的言論是伊發表的,伊跟原告互不認識,會這樣說是有前因後果的,伊在臉書上說原告的內容是事實,原告玩人妻,女方沒有提告,女方的老公就提告原告了,說原告是性侵犯是法院判決原告要賠償40萬元的那件事情,上次去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說性侵犯跟有配偶之人發生關係是兩回事伊才了解,伊會在臉書上這樣講原告,是因為伊以為是同一件事情,伊認為自己說的都是真的,不起訴之後伊已經知道是不同的意思,所以伊就沒有再這麼說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原告與訴外人廖志祥、吳娩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

偶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乙○○與吳娩瑩應連帶給付廖志祥4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甲○○」在帳號「陳光

前」之個人頁面及直播頁面留言「法院公證的性侵犯破壞家庭的人」、「大家多關注永慶房屋乙○○法院公證的性侵犯破壞別人家庭的犯人」、「你又是一個法院公認的性侵犯」、「法院公認的性侵犯」、「永慶房屋的乙○○性侵犯」及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前開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㈢被告曾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甲○○」於帳號「陳光前

」之個人頁面貼文及直播頁面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以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甲○○」於帳號「陳光前」之個人頁面貼文及直播頁面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為第三人可共見共聞,而損及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法律為適當限制。而民事賠償制度,係綜合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基本權衝突等各項因素後,所採取對言論自由較緩和之限制手段。

㈡其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採為法益權衡之審酌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若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除此之外,基於對他人基本權之尊重,自不容行為人恣意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㈢準此,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具有違法性。惟行為人對於非屬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個人事務,發抒個人不滿情緒之言論,僅有實現自我之價值,若其言論未有相當客觀事證為事實基礎,而僅屬主觀臆測程度者,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均應同受尊重,任何人不得恣意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為成就自我實現之方法,且衡諸現今網路時代,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任意於網路平台上發布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容易造成網路公審效應,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負面影響非輕。是於法益權衡後,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主觀臆測之事實陳述及基此所為非善意之意見表達,若已侵害他人名譽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Facebook帳號「甲○○」,在帳號「陳光前」

之貼文或直播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公證公認性侵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講這些話有前因後果,講的都是事實,其認為性侵犯跟與有配偶之人發生關係是同一回事,不起訴之後其已經知道是不同的事,就沒有再這麼說了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關於稱原告為「法院公證公認性侵犯」之陳述,核屬針對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具有真實與否而具有可證明性,被告自應先為合理查證。原告固曾因侵害配偶權經法院判決賠償4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然侵害配偶權或一般俗稱之通姦行為,與性侵犯一詞之涵義大相逕庭,縱使並未涉略法律專業之一般智識民眾可能未能完全理解侵害配偶權之涵義,然「性侵犯」一詞通常係指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強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性方面的侵害行為,屬於嚴重刑事犯罪行為而時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實難空言諉為不知。況被告發表之言論僅有「法院公證公認性侵犯」、「強姦犯」等用語,並未將其所稱原告經法院判決之相關判決內容一併發表,致觀看到該留言訊息之不特定多數人,僅能接收到被告所認知之錯誤訊息。而如遭一般人誤認為係嚴重刑事犯罪之罪犯,顯然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觀之被告發表附表二編號4、7之留言及兩造間line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曾聯繫被告解釋並要求其更正,然被告仍置若罔聞,亦未就其所為之陳述為必要之合理查證,僅憑其主觀想法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足認其所為之事實陳述非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認被告稱係因不瞭解法律用語而誤用,主觀上相信自己所言為真一情屬實,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所為非出於故意,但仍無解於其應負有不得任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注意義務,且依客觀情事觀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僅單憑其錯誤認知發表如附表二所為之言論,足以貶損、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仍堪認其所為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至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言論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則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臉書網站張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使原告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原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15至17萬元間,因本案而待業中,公司表示本案處理完可回公司從事正職,未婚無子,有幫忙扶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另有車貸之負債;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油罐車司機,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另有處理父親過世後負債約25萬元及車貸,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參以被告自陳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光前另有糾紛,為宣洩其不滿情緒,率爾留言指稱原告為性侵罪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二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

㈦原告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請求判命被告應於臉

書公開頁面顯著處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之聲明,惟原告已獲本院判准應由被告對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足填補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聲明,係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表示自身懊悔及歉意,此部分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係欲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強制被告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形同命其強制道歉或為一定表示,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且該等道歉亦未必係出於被告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違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需由被告在臉書帳號刊登系爭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其使用之系爭臉書帳號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聲明內容,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刊登內容 本人甲○○於民國113年起,曾於藝人陳光前(Jacky Chen)臉書公開留言,散布有關乙○○之不實指控(包含稱其為『法院公認的性侵犯』、『永慶房屋的乙○○性侵犯』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乙○○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懊悔,特向乙○○先生公開致歉。附表二編 號 日期 發話人 貼文內容 發布平台 備註 1 甲○○ 這種噁心的人法院公證的性侵犯破壞家庭的人私下愛約人出事了怎麼辦繼續騙人吧繼續掩飾吧不要再逃避了做錯事就要認好好的做人不要做社會的敗類啊他不只是文盲也是耳包性向也有問題的人說了很多次有證據就拿出來不然就去告結果他還是看不懂也說不聽只會繼續騙大家麻煩請把你的事件從頭到尾說明出來給大家聽說你是如何被冤枉的還有證明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21頁 2 甲○○ 怕他文盲目幹耳包而已也不用跟他廢話太多等他把所有的問題通通拿出來證明說明清楚再來說希望有看到這篇文章的人要注意這個人永慶房屋是給人溫暖的家而不是要破壞人的家庭害別人私下亂約人害別人一生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21頁 3 甲○○ 大家多關注永慶房屋乙○○法院公證的性侵犯破壞別人家庭的犯人 陳光前之fb直播頁面 本院卷第23頁 4 甲○○ 會把你封鎖因為你這個人很煩人我們又不認識你又是一個法院公認的性侵犯為何要私下約人看證據發生事情了後悔就來不及了說的這麼好聽你怎不把你的所有證據證明都拿出來咧為何要私下約人看你是有什麼計謀要重操舊業嗎不要一直在那說別人不要在龜縮裝勇滿口謊話騙別人了做錯事不可恥好好重新做人吧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25頁 5 甲○○ …⒋法院公證公認性侵犯是他為何還嘴硬說法官判錯如真實判錯你的律師為何不幫你爭取(他一直不敢說明)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25頁 6 甲○○ 現在是怎麼樣性向有問題的是他吧法院公證公認的性侵犯在來說不過人現在用恐嚇是嘛人家說的都是事實的東西不爽就開始在找別人的家人自己做錯的事自己不敢承認不知悔改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27頁 7 甲○○ 不要在那說有的沒的有證明證據就交出來不要在那私下約人性侵犯要重操舊業是嗎我現在沒工作也沒關係我放長假了很感謝你欸永慶房屋的乙○○性侵犯我在這平台實話實說只有你不要在那片人了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29頁 8 甲○○ 真的是不要臉天下無敵很會凹啊沒發覺所有事情都是同一套路話語沒別的台詞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33頁 9 甲○○ 所以法院判決都是假的嗎所以所有的強姦犯都是為了救家暴才去背這罪明的喔供什麼瘋話你所做的都是對的別人全部都是錯的是嗎… 陳光前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35頁 10 甲○○ 活在自己的世界裡眼瞎耳幹唄 甲○○之fb個人頁面 本院卷第3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