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魏伯諺訴訟代理人 黃品陽律師
王士豪律師被 告 江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簽立和解書第四條,其中約定原告(乙方)同意賠償被告(甲方)之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應減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為OO車廠之維修技師,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許,與同車廠員工即被告之配偶韓OO結識,並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知悉此事後,嗣於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原告OO分公司,要求原告在午休結束前,必須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否則將提出訴訟並公告周知,完全不給原告數天時間來考慮。原告礙於當時尚有其他同事及客戶在側,也無相關處理經驗,為免消息走漏,情急之下,被迫簽署系爭和解書,即:原告同意於114年6月28日前(三個月內要匯款)給付被告11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此金額過高,應屬暴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兩造所簽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乙方)應給付被告(甲方)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備位:兩造所簽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部分,應酌減為20萬元。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本身也是已婚的人,卻假借員工旅遊,與被告之妻韓OO
(已經法院調解離婚)到泰國私會;另韓OO每月得排休4天,但每次排休,韓OO都會外出,後來甚至會以加班名義晚歸,實則與原告到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前看到原告與韓OO間Line對話紀錄,覺得有異,當下有對韓OO對質此事,但渠等婚外情的舉動仍持續未中斷,讓被告感到非常痛苦。
㈡兩造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彼此間未有任何聯繫方式,但被
告希望能與原告共同商議如何處理,之後與韓OO回歸原本的婚姻狀態,便上網參考相關案例,打印好系爭和解書後,直接拿到原告OO分公司。適逢午休時間,就在原告公司修配廠處與原告作討論,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況系爭和解書原擬(打字)12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但經討論後原告議價為100萬元,最後雙方各退一步,以110萬元和解,原告尚有議價、調整餘地,非由被告單方面強加予原告,足見原告沒有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又倘若將韓OO與原告在婚內屢屢出軌的事,公告周知,對被告而言,並沒有任何好處,不僅有損名譽外,只會讓被告與韓OO間的關係更加無法修復。
㈢原告就其與韓OO發生性行為,均未作辯解,甚至在簽立系爭
和解書當日晚上,自己傳Line予被告,再次表明「同意和解、不願訴訟」、「同意履行和解條款」,種種均可證明原告並無「畏懼而簽」之情事,如今提起本件訴訟來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豈非自相矛盾?原告之目的無非就係為請求法院調整(降低)賠償金之數額而已。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金額110萬元,已係基於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尚且考量婚姻維繫、名譽維護、隱私保障及法律風險分配等多重功能所作一系列條款安排,原告刻意忽略自身所獲保障,片面稱賠償數額過高、顯失公平,應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之前妻韓OO發生婚外情、性行為,於起訴時,為原告自認,並有兩造前於114年3月28日在原告OO分公司的修配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與韓OO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之損害與所受賠償金額失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
㈡查被告在未與原告事前聯繫、約定碰面商討何事之情況下,
直接於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私下所擬妥繕打之系爭和解書,到原告公司欲予原告簽署。惟一般公司給予員工之中午休息時間約為1~1.5小時,縱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所在之修配廠區,當時無第三人在場,仍不能排除車廠內其他員工、客戶可能在相鄰空間聽見,或是隨時從外返回之可能;又兩造之商議過程,若稍有不順,口角爭執或大聲喧囂引來眾目,讓原告公司員工或主管知悉,輕則讓原告難堪,重則其公司責令原告去職,亦非無可能;況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超過100萬元、金額非低,在有限時間及得以隨時被見聞的空間,此等壓力下,衡情原告應無法即時冷靜思索,或適時尋求外部之法律專業建議,綜合上情,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有急迫、輕率之情事。再參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須賠償被告110萬元(原擬120萬元,之後才劃掉手寫改為110萬元),並在簽定後3個月內(即114年6月28日前)應匯款支付完畢,較一般妨害家庭通姦之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高出甚多,難認符合妥當性,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行為之要件,應屬有據。
㈢惟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或減輕其給付,應綜合全部情狀及斟酌當事人條件而決定之。查:
⒈原告明知韓OO當時為已婚之婦,仍與之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
往關係,除在線上色聊、傳遞私密檔案外,更多次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所為,確已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及配偶身分權益造成一定的侵害,被告本就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又依本件原告妨害家庭之情形及系爭合解書約定之內容,本院固然認為被告有乘原告急迫、輕率之舉,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因原告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無從訴請撤銷,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而本院審酌原告係具判斷是非、已有配偶之人,竟仍為侵害
被告婚姻生活之行為之情節、期間,被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自稱為大學夜間部二專班畢業,職業為汽車維修技師,年薪約OO萬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胞姊同住;被告自稱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O萬元,與父母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之妻韓OO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現已調解離婚成立),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應賠償金額由110萬元,減輕為50萬元,較為適宜,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審理中,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賠償付被告之金額由110萬元,應減為50萬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