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 告 江英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告)魏伯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