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蔡尚維被 告 呂洋子(即陳光前承受訴訟人)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陳光耀(即陳光前承受訴訟人)追 加被告 侯承宗
李松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侯承宗、李松育(下分稱姓名,合稱侯承宗等2人)分別曾致電至原告任職公司惡意客訴行為,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被迫離職,妨害原告就業權利;侯承宗在陳光前臉書之文章下方留言公然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名譽,利用陳光前其公眾人物及社群平台之影響力,張貼原告公司申訴專線,並表明將持續客訴,煽動網友對原告進行攻擊及投訴,造成原告名譽、精神、工作與收入受損。且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認侯承宗等2人與陳光前係於同一網路攻擊、留言侮辱、非善意或不實客訴,其等行為前後相互連結,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侯承宗等2人與呂洋子、陳光耀同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追加聲明:㈡追加被告應就聲明第㈠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與呂洋子、陳光耀連帶給付,及給付分別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侯承宗應就聲明第㈠項其中20萬元部分與呂洋子、陳光耀連帶給付,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2日對陳光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光前自113年起,履用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版面及公開直播,指名道姓對原告發表「對女客戶和男客戶下手」、「賺價差」、「兼差騙錢」、「人格不良」、「欺騙單身男女」等不實言論,侮辱、誹謗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及揚言要將原告「拖出去處理」,造成原告極大恐慌;並多次向原告任職公司惡意檢舉,致原告於113年8月1日離職,收入全失,生計大受打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陳光前賠償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及恢復名譽(下稱原訴)。嗣陳光前於114年9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由呂洋子、陳光耀承受陳光前本件訴訟(卷㈢第75-78頁),原告據此聲明:呂洋子、陳光耀於繼承陳光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0萬元(卷第138頁)。嗣原告於本件繫屬後之115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4日,分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暨補正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即侯承宗等2人,並主張原因事實如上(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惟系爭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且各當事人間之主張事實亦顯不相同,足見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顯有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系爭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4、5、6款規定情形,從而,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