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謝輝煌
謝居祥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邦育被 告 謝陳阿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陳阿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地號土地或系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有損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使用上之完整性,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故主張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輝煌、謝居祥、謝邦育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陳阿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現由被告謝輝煌及其家屬共同居住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有附圖編號A所示,佔地54.4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坐落其上,現由被告謝邦育及其家屬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面積均不大,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難以使用,且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又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人不見得能負擔價金,足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主張變價之分割方法,也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本件分割標的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 2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68.23平方公尺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淑娟 均5分之1 5分之1 2 謝輝煌 均5分之1 5分之1 3 謝居祥 均5分之1 5分之1 4 謝邦育 均5分之1 5分之1 5 謝陳阿合 均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