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訴訟代理人 温紹暉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106元,暨其中34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13年11月17日起、其中26,71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協力公司係以各種鏈齒輪鏈條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
並與訴外人同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同心興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申請變更組織等事項獲准,下稱同心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而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訂購各種商品,經兩造協商待商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再開立受款人為同心公司之支票以作付款,原告並將被告開立之歷次支票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日、112年4月20日,以及112年6月27
日向原告訂購各種商品,金額合計546,394元,被告再開立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各一紙作為付款。
⒈關於附表編1之支票,經同心公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提示後,於113年3月4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因此原告留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為憑,雖經被告再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票,然而,編號3之支票仍於113年11月18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以上有票據號碼為DP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積欠原告200,000元之貨款。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原先之發票日為113年3月17日,
經被告改寫為113年9月17日後,再經同心公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亦於113年10月18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以上有票據號碼為SSA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積欠原告346,394元之貨款。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購各種
商品,金額合計26,712元,雖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然而,經同心公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亦於113年11月18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以上有票據號碼為DP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積欠原告26,712元之貨款。
㈣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均業已交付被告,雖被告均開立
支票以作付款後,又有更改支票發票日期或換票之行為,然經同心公司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矧票據交換所已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既已受領各種商品,又遲未給付約定之款項,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本案之貨款,雖被告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後,又有更改支票
發票日期或換票之行為,然原告持之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573,106元。為此,爰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06元暨各支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暫時是沒有能力還款。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3日 200,000 0000000 2 113年3月17日 後改為 113年9月17日 346,394 SSA0000000 3 113年11月17日 200,000 DP0000000 被告將編號1支票換為此支票 4 113年4月3日 後改為 113年12月3日 26,712 DP0000000 編號2、3、4合計 57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