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張貴盆
王鳳州王熙桀王勝坪王勝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呂張寶玉
陳添運陳志偉
張道鎮江金雪劉炘有邱文賢許連波陳永澤劉懿語張庭禎
劉嘉偉
陳信隆
謝燕華潘美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雯鎧被 告 江睿栩
張毓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寶松被 告 黃良慶
黃佐銘
江東明
呂榮智劉雯靜黃仁杰(即黃江源承受訴訟人)
黃昱婷(即黃江源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怡(即黃江源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469、477、478、4
79、480、481、482、48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97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7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江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戶籍卷第63頁),其繼承人為吳美怡、黃仁杰、黃昱婷(下稱吳美怡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戶籍卷第63、
65、67、59、卷4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美怡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卷第32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吳美怡等3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477-483地號土地(下合稱477地號等7筆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電、電信及瓦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卷第15頁)。嗣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㈡項(卷第278頁)。再於114年9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原聲明第㈢項減縮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卷第339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聲明:㈠確認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97800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卷第419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減縮、更正,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有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72巷(下稱員集路2段72巷)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及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呂張寶玉、陳添運、張道鎮、江金雪、劉炘有、邱文賢、許連波、陳永澤、劉懿語、張庭禎、劉嘉偉、陳信隆、謝燕華、潘美慧、江睿栩、張毓萱、黃良慶、黃佐銘、劉雯靜(下兩造均稱姓名)、吳美怡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469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477地號土地為張貴盆所有,478地
號土地為王鳳州所有,479地號土地為王熙桀所有,480、481地號土地為王勝坪所有,482、483地號土地為王勝安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呂茂林、呂張寶玉、蕭國華(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呂茂林等3人),469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21-1地號土地(下稱221-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人包含呂茂林等3人,並由呂茂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該判決稱前案判決),當時呂茂林主張221地號土地共有人願提供221-1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並規劃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即469地號土地)為連外道路,而與221地號土地相連接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845巷(下稱大饒路845巷,與員集路2段72巷銜接處),原告因而同意前案判決方案。
㈡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固未阻擾原告通行,但於原告欲以4
77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建築,須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477地號等7筆土地無法為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是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審酌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已編定為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72巷75弄道路(下稱72巷75弄道路),已供作道路通行多年,原告無庸另闢道路,應係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復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建地,原告均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陳添運、張庭禎、江睿栩抗辯略以:電力、水管均埋設地下
,電錶、水錶都裝設在大門,如果開挖會破壞管線;但單純通行原告通行方案所示範圍土地,其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志偉抗辯略以:電力、水管都埋在地下,電錶、水錶都裝
設在大門,如果開挖會破壞管線,原告前將舊房屋整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開挖土機通行,造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受損,原告未將碎石清理乾淨,故其不同意本件請求;但單純通行原告通行方案所示範圍土地,其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江東明抗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所示範圍土
地設置管線,因為伊等是單純社區,管線、電線當時均由建商埋設,並不是自來水公司設置,惟伊同意原告以機車、轎車通行,不同意以重型機具通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呂榮智抗辯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權利,故認原告不能通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呂張寶玉、江金雪、劉炘有、邱文賢、劉嘉偉、陳信隆、潘
美慧、張毓萱、黃良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並非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道路,其等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如未經其同意通行或進行任何施工活動,造成72巷75弄道路損壞、干擾住戶通行安全,均屬侵權行為等語。
㈥張道鎮、許連波、陳永澤、劉懿語、謝燕華、黃佐銘、劉雯
靜、吳美怡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469地號土地共有人,477地號土地為張貴盆
所有,478地號土地為王鳳州所有,479地號土地為王熙桀所有,480、481地號土地為王勝坪所有,482、483地號土地為王勝安所有,477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等東側即469地號土地,469土地土地東側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由被告共有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9、239、21-51、137-152、221-237、53-66、75-101、153-166、103-129、169-171、391-405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需沿469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連接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大饒路845巷道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明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卷第347-350、353、355-363頁)。是認原告主張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參以477地號等7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而需
通行至公路之必要,469地號土地雖為原告共有,但亦無法直接連接公路,然需沿系爭土地方能連接至公路,原告現階段通行雖無遭阻擋情形,但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捲門,僅明華園社區住戶方有遙控器等情,已據張毓萱、呂榮智陳明在卷(卷第349頁),且部分被告反對原告通行乙節,亦有聯署聲明書可參(卷第285-289頁),可認原告仍有遭阻撓通行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然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通行方案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土地通行情形,但系爭土地本為明華園社區私設通路,並已編定72巷75弄道路(卷第357頁),原告通行結果對於系爭土地影響甚微。是參酌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認原告以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大饒路845巷,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至於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能通行系爭土地等等,衡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所有權之物上負擔,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不影響其通行權利之行使。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477地號等7筆土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水管、電信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自來水、電信業者,經自來水業者函覆以: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設有1處大門,自來水幹管無法延伸至系爭土地大門內部,惟鄰近馬路處有設置用戶外線,可透過既有用戶外線增設水表,並應取得私有土地同意人同意等語;電信業者函覆以:於系爭土地設有電信設備,為該社區所屬電信箱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9月8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1098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4年8月29日彰規字第1140000252號函可參(卷第319-323、309頁),可認系爭土地有佈設電信、自來水管線。則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477地號等7筆土地土地對原告通行方案已有通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與周圍已佈設之自來水、電信管線連結,堪認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內設置上開管線,對系爭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設置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至於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或可能損及系爭土地鋪面、周圍建築等情,衡以原告設置水管、電信管線時,本應遵循相關法律規範,倘有違反法律規範則應負相關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則管線設置權既為法所明定之權利,如有通過鄰地安設上述管線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前述理由否認原告上開管線設置權利,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共有、所有469、477地號等7筆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共有土地供原告所有、共有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其等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