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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楊文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楊文良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14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1,429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據附表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14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形狀狹長,南面臨路寬度不足3.5公尺,無法合法建築。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0日彰土測字第2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使用

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3頁)。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自該建物往北走,經由水泥道路得通往中山路2段468巷道。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㈡查兩造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2區塊,依應有部分換算各區

塊面積均為相同之71.66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方案之分割線係自西北向東南劃設,將東側之甲區塊分歸予原告,西側之乙區塊分歸予被告。至於被告方案之分割線則由東北向西南劃設,將北側之甲區塊分歸予被告,南側之乙區塊分歸予原告。準此,兩方案同將系爭土地分為2等分,最大區別則在於分割線之走向。

㈢被告固主張: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區塊土地形狀狹長,

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不若被告方案所分割區塊方正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並無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適用,有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405278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且系爭土地既為農業區,亦不應以得否建築為主要考量。況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詳後述)所示,如採原告方案,分割後

甲、乙區塊分配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125,995元與1,148,853元,相較被告方案分割後之甲、乙區塊分配價值各為1,133,805元與952,721元,原告方案分割後之2區塊價值較為相當;考諸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足徵原告方案較顧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復考量原告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達2,274,848元,較被告方案之2,086,526元為高(估價報告第2至3頁),堪認原告方案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較佳。

㈣另就分割後各區塊對外通行之便利性言,依被告方案分割

後,甲區塊北側與巷道相鄰,而乙區塊則未臨路。反觀原告方案之甲、乙區塊北側均緊鄰巷道,通行無礙,堪認較為便利、妥適。對此,被告固辯稱:如採被告方案,原告縱分得乙區塊,亦可藉由位於東側同屬原告之同段63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採被告方案,原告分得之乙區塊固得依靠63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亦限制原告就636-4地號土地之處分,否則一旦任意處分,乙區塊勢將成為袋地,原告僅能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他人土地;且潛在買受人亦可能慮及該規定所課予無償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而減損承購受讓636-4地號土地之意願;準此,採被告方案無異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鄰636-4地號土地之處分與利用可能性,難謂允當。

反觀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可就甲區塊與相鄰636-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因本件之分割而徒生上開額外限制;且被告所取得之乙區塊,價值與甲區塊相近,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可徵原告方案較為可採。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雖全體共有人均有受分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然因位置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所於115年1月28日以隆彰訟第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49頁,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並就原告方案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11,429元,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原告方案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甲 71.66 楊文進 乙 71.66 楊文良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14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0日彰土測字第2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