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陳谷濱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被 告 楊秀菁(公示
詹前輝(公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先位之訴駁回。
乙、備位之訴:
壹、被告楊秀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19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詹前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0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丙、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菁負擔百分之15,詹前輝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丁、原告依序為被告楊秀菁、詹前輝提供現金1萬9千元及2萬7千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得假執行。
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秀菁、詹前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原告點擊詐欺集團在臉書社群網站之股票免費健檢一頁式廣告後,由詐欺集團以通
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引導原告添加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陳建宏」、「張安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先由「張安慧」將原告加入名稱為「股海領航C-11」、「展望Q4計畫」群組,並向原告稱可以幫其請訴外人「陳建宏」分析股票未來趨勢走向(原證1,見本院卷第29頁)。嗣後,在群組中上二人藉由不斷對原告噓寒問暖、給予回饋禮物、投資分析資訊等話術手段,持續營造依「陳建宏」投資分析能保證投資獲利,並可填補原告過往投資虧損之形象(原證2,見本院卷第37頁)。在取得原告信任後,由「張安慧」提供ZLTZ應用程式給原告註冊個人中利券商以操作投資,並指示原告添加「中利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原證4,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逕依「中利投資」指示,於113年6月30日,從配偶蕭慧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被告楊秀菁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6,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13年8月6日,自配偶蕭慧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2萬9,000元現金,並於113年8月7日,依「中利投資」指示,在家中將上開提領現金中的73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為「林才學」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原證7,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依「中利投資」指示,自配偶蕭慧玲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8萬元至被告詹前輝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8,見本院卷第91頁)。上述匯款及現金交付之金額,訴外人「中利投資」佯稱將其儲值到ZLTZ應用程式之帳戶內,直到113年10月18日「中利投資」再稱需繳納分成費135萬6,109元,但原告記得「張安慧」先前表示出金時不需支付任何費用,才發覺遭到詐騙(原證9,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為此損失121萬元(計算式:20萬+73萬+28萬=121萬)。然詐欺集團先前為取信原告,曾於113年6月25日指示陳昱升(原為追加被告,嗣在本院審理中於115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交付原告1萬6,500元,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119萬3,500元(計算式:121萬-1萬6,500元=119萬3,500元)。
二、被告楊秀菁、詹前輝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從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投資契約,及依指示匯款投資金予被告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縱使被告二人主觀上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惟被告二人客觀上所為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被告楊秀菁所涉詐欺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證16,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詹前輝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原證17,見本院卷第175頁),足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此外被告二人之行為因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權,使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基此,被告楊秀菁、詹前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29萬3,500元(計算式:119萬3,500+10萬=129萬3,500元)。
三、先位聲明:㈠被告楊秀菁、詹前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3,5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楊秀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前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被告等(其中陳昱升部分和解)給付被騙金錢,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為證,原告所請經本院審理,認定先位之訴除已和解之被告陳昱升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匯款20萬元、28萬元至楊秀菁、詹前輝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加害人主觀上各具有故意或過
失等主觀歸責事由,客觀上於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達到侵害之結果者,始為成立。以晚近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者,屬於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類參與者,應僅就其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部分,與上層成員有共同侵權之主觀歸責事由,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⒊被告楊秀菁於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3年6月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介紹投資機會為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妻子蕭惠玲之陽信銀行帳戶,將20萬元匯入楊秀菁土地銀行帳戶;被告詹前輝於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介紹投資機會為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妻子蕭惠玲之陽信銀行帳戶,將28萬元匯入詹前輝遠東銀行帳戶。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種,帳戶存摺、密碼具有高
度專有性,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亦經常宣導應予注意防範,不斷提醒國人勿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社群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楊秀菁、詹前輝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或協助領取帳戶之行為,待受詐騙之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被告行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就被告楊秀菁、詹前輝對於未參與實行之其他部分,應無從充分預見及認知,尚不能僅因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即令其就組織所從事之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就其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於被告楊秀菁、詹前輝主觀上可歸責之20萬元、2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73萬元部分,則僅能令陳昱升自行負責(詳後述),是本件先位之訴陳昱升已當庭和解外,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昱升部分(已當庭和解):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及躲避追緝,乃成立各子出金集團,並自上游詐騙集團取得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派所屬出金手,匯款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⒉查被告陳昱升既自113年5月起加入以「森林臨櫃」之出
金集團,於同年6月25日於上級指示下取出假出金款項,向原告為假出金行為,以達到日後詐騙目的,並擔任前揭出金團幹部,負責指揮轄下出金手,出金團所掌握之金額龐大,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而有配合本件詐騙原告之分工情形,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被告陳昱升基於主觀意思聯絡,與上游詐騙集團所為之行為分擔,乃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故被告陳昱升即應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詐騙集團出金1萬6,500元予原告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若自詐欺集團取得部
分款項,除有證據證明係針對特定侵權行為或特定行為人所為之返還外,通常係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之款項,應認係就整體詐欺行為所為之部分返還,並應自被害人全部損害額中扣除,以避免被害人重複受償。又該返還既非針對特定侵權行為所為,自應依各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額之比例分別扣減。查本件原告因詐欺行為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秀菁帳戶、匯款28萬元至被告詹前輝帳戶,並另交付現金7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121萬元,嗣自詐欺集團取得1萬6500元,核屬詐欺集團為取信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自原告全部損害額中扣除。又該款項並非針對特定被告或特定侵權行為所為之返還,爰依各侵權行為造成損害額之比例分別扣減。
⒉是以,原告原受損121萬元,扣除已取回之1萬6500元後
,尚受損119萬3500元。被告楊秀菁、詹前輝、陳昱升三人扣減比例四捨五入後依序為17%、23%、60%(計算式:20萬/121萬;28萬/121萬;73萬/121萬),其中匯入被告楊秀菁帳戶之20萬元部分,扣減比例後為19萬7,195元(20萬-1萬6,500×17%)應由被告楊秀菁負賠償責任;匯入被告詹前輝帳戶之28萬元部分,扣減比例後為27萬6,205元(28萬-1萬6,500×23%),應由被告詹前輝負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等語,然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詹前輝翌日起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損失金額,先位之訴除和解之被告陳昱升部分外,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金額如主文,駁回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