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李彥蓁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謝建上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妺,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訴外人徐青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中州段1067(權利範圍11/784)、1106(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原告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91萬元,並將部分貸得款項先轉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04年8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50萬元予訴外人兆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翊公司),以代償被告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向兆翊公司之借款。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上開250萬元,致原告目前仍持續為被告償還250萬元之貸款。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委請原告向兆翊公司清償,應成立委任契約。若皆不成立,則被告因原告代其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原告代被告清償,屬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再者,被告於104年向原告借款迄今未還,顯無還款真意,亦屬詐騙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前與兆翊公司借款250萬元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尾款250萬元,原告確實有貸款並匯款250萬元予兆翊公司清償此筆款項,惟此筆款項係兩造之母要給伊的錢,並非伊向原告借貸,兩造未曾有借貸合意,伊亦未委任原告為之。原告之匯款行為,實係依據兩造之母林盡指示所為,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非屬無因管理。伊受有250萬元清償之利益,係兩造之母林盡對伊之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更未曾「佯稱」借款而不返還,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全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於104年8月3日向徐青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向安泰銀行貸款591萬元,並於同年月20
日轉出252萬元至自己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兆翊公司之帳戶,清償被告對兆翊公司之借款。
二、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匯款至兆翊公司之25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交易傳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員地字第114000634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41、45至51、71至79、97至126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無論係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清償被告向兆翊公司之借款乙節,無非以其於104年8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兆翊公司之匯款紀錄及原告之貸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8、2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為兄妹,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款外,亦存有贈與、指示交付等各種可能之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兆翊公司,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中認定該案之兩造為男女朋友,應係基於親暱關係而未有書面契約,因該案中之被上訴人亦因對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代償未曾有反對之表示,故可認成立默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基於親屬關係而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原告經被告指示匯款入兆翊公司之帳號,可見被告不反對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兩造主觀上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確實幫我還這個錢」,顯見成立默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145、146頁)。惟查,被告自始即陳稱未向原告借款,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原句為:「原告帶著我們的媽媽林盡去貸款取得的250萬幫我還款這個250萬。原告確實幫我還這個錢,但是這是我媽媽的錢,他們去貸款的錢就是兩筆,一筆是原告,一筆是我媽媽」(見本院卷第86頁),是觀其真意實係不爭執原告曾匯款250萬元至兆翊公司清償被告向兆翊公司之借款,惟該250萬元係兩造之母之金錢,與原告無關,原告斷章取義,實非可取。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成立借貸關係實係「審酌上訴人之上開舉動(按:包含詢問如何保障權利、並迭次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資金回流)、兩造對話內容及證人周安妤之證詞」綜合判斷之結果。與本案中原告除匯款資料外無任何證據可佐、且原告亦未主張、舉證兩造間如何約定還款方式、利息、10餘年來何以被告分毫未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催討記錄大相徑庭,自無從比附援引。
3.另證人即兆翊公司負責人謝承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伊姑丈,感情一般,一年僅約重大節慶見面一兩次。當初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因為要買房子,但銀行辦理貸款有時間差,需要跟伊周轉一下。林盡本人亦有跟伊說這筆250萬元就是她要給被告買房子用的,只是現在周轉不過來先跟伊借用,等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事後伊看到匯款進來的名字伊不認識,還有問被告說匯款人是誰,被告說是林盡叫原告匯款的。事後有次跟林盡碰面,林盡也有問伊有沒有收到錢,按伊的理解錢是林盡的,是林盡叫原告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雖為證人謝承顯之姑丈,然其感情一般,一年僅約重大節慶見面一兩次,且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謝承顯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是原告確有可能係因與林盡間之約定而將250萬元匯款予兆翊公司,原告僅以匯款資料主張兩造間即為借貸關係,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人僅有原告,林盡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一般保證人,且借貸款項均為原告清償,故顯非如被告所述係林盡贈與被告之金錢云云,惟原告與林盡間約定如何向銀行借款、清償,與兩造是否確有借貸或委任合意實屬二事,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4.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借款房屋價金250萬元,原告遂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內容,區分為甲案借款296萬元、乙案借款295萬元,共591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金額全與250萬元不同。原告於本院就此詢問時雖答稱:
伊原本就要貸款裝潢,係因被告要借款始向銀行增貸,拆成兩筆係銀行說這樣比較好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其原先主張不同,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併予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可採。
㈡委任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向兆翊公司代為償還房屋價金250萬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匯款交易記錄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舉證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之「意思表示」,況250萬元非為小數,原告卻未能提出事前討論或事後(10餘年來)請求返還之證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所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縱認本件不成立委任、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欠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原告應證明被告原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此負返還義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自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足採。
㈣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買賣價金250萬係原告依據徐**之指示而匯款」(見本院卷第2
2、23、66頁),然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轉帳號碼抄起來轉帳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前後已有矛盾。復經被告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後,原告始知其104年8月21日匯款250萬元之對象為兆翊公司,而該筆匯款實為「清償消費借貸」,而非「清償買賣價金」。原告既主張無因管理,卻對於「代為清償」此一管理事務之重要關鍵內容即債權人為誰、清償何款項毫無所知,難認其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足取。
3.且證人謝承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依林盡之指示而匯款予兆翊公司,已如前肆、二、㈠3所述,是原告之匯款自亦非無因管理。
㈣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其借貸250萬元,迄今均未返還,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無還錢真意,屬欺騙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證明被告曾向其借貸一節,亦未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無還錢真意」,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皆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匯款記錄及貸款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佐,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贈與、經第三人(如被告主張之兩造之母林盡)指示均屬可能,且就此筆250萬元為數不小之金額流動,自匯款前、匯款後迄今10餘年來,竟均無任何文字、書面記錄為證,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主張欲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前夫陳冠綸作證,稱於104年2月春節期間陳冠綸與兩造一起打牌時,被告曾提及想要買房,欲向原告借款,陳冠綸與原告離婚後亦有問原告兩造間有無簽借款契約,故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查,104年2月與原告8月貸款、匯款期間時隔半年,陳冠綸既未參與兩造與林盡就此筆款項之討論或參與至銀行貸款之過程,最終兩造與林盡如何約定,自非其所得知悉,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