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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鄭益汶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張卿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與之前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被告前具狀提起反訴(即答辯狀聲明第4至7項),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補正仍未按期繳納,業已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6分,其所有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末5碼:00000),收到原告自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誤匯1,116,900元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寄出存證信函,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中),仍拒絕返還該筆款項且避不見面,造成原告財產重大損失,且每月須額外支出銀行或友人借貸利息,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至鉅並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冏。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及203條分定有明文。原告原積欠被告1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利息2萬元,加上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00元,及購買機票之退費2,100元,合計為100,000+20,000+2,000+2,100=124,100元。惟原告於114年4月18日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不慎誤轉1,241,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就上開原告欲償還金額逾124,100元部分即1,116,900元(計算式1,241,000元-12,400元=116,9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針對原告要求給付1,116,900元部分,無法接受與執行,其二原告起訴狀提出按年利息8%計算之依據無可而知,難以理解該精算方式。慰撫金5萬,原告與被告於109年開始交往,每個月原告都會到診所看診拿藥用於助眠,並非口說無憑,健保記錄皆可查詢,長期於精神科回診服藥問題歸咎於該事件過於牽強。

(二)因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專員,服務公司地址為彰化市○○路○段000號8樓,彰一通訊處服務,原告與被告交往五年期間不間斷地爭吵,多次分分合合,原告於每次吵架的語言暴力、言語威脅,讓被告身心疲憊,於今年2月底決心分手,原告後續以解約保單、喝醉酒電話騷擾、原告喝醉後要求被告接送,等各種離譜行為及糾纏,因被告從事業務工作免不了會接觸到男客戶及男同事,原告因自身心緒狀態不穩定,無數次的謾罵被告,或是在被告於客戶家處理業務時撥電話過來打擾,被告為了工 作能順利進行,一再容忍原告的無理取鬧,交往五年期間原告無數次以各種不同名義向被告借錢且歸還不穩定,因原告無數次向被告借款,故將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帳戶,且確實存在借款歸還不清楚之問題,加上原告個性火爆無法冷靜處理,被告主張不聽從原告單方面言詞轉帳,過去被告基於感情一再通融原告,但五年來被告過著忐忑生活,無數次的原諒,加上原告經常言語威脅,若被告不聽從就要對誰不立,舉例:被告與男同事討論工作業務,原告竟出口威脅被告說要處理該男同事。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6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24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末5碼:0000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及內頁匯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原意為清償積欠被告之124,100元,誤匯1,241,000元,被告就上開原告欲償還金額逾124,100元部分即1,116,9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所規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241,000元至被告帳戶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惟匯款之事由眾多,原告究係誤匯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無從得知,自應由原告就匯款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事舉證證明,如原告不能證明,其訴即難認有理。惟核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中並無關於系爭匯款之始未原因及各項欠款金額之證明,僅有原告自行計算及向被告催討之文字,被告亦未承認原告結算之金額及溢收原告款項等情事,並辯稱兩造交往五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歸還不穩定等語,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溢匯款項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既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積欠之金額及有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匯款等事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