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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潘玉瞻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蕭根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2日土丈字第62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7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1,0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3,01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空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地上物遷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依照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被告應遷讓返還土地的範圍及面積,並就租金給付部分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2日土丈字第6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面積771.14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豈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拒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14日屆滿,未再續租,惟被告仍積欠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共17個月之租金共17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後,尚欠15萬元租金,且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已屆滿,兩造未再續租,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金明細欄、原告存摺收入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

3、27、35-38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期已屆滿,兩造未再續租。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另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4年6月14日止,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15個月租金15萬元(計算式:1萬元×17個月-2萬元=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14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參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暨自114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圖一:起訴狀附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2日土丈

字第621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