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蕭玉霞被 告 陳建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0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又本件為確認合理補償金額,有將分割方案成果圖鑑定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必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為鑑定,原告稱願墊付鑑價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華聲事務所函知本院原告迄今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元,有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致無法續行鑑價作業。該鑑定費用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華聲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6,09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