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蕭玉霞被 告 陳建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土測字第8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79.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5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伊是鄰地同段000-2土地(下稱地號)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要與000-2土地相鄰,並提出附圖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土地為田中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69.05平方公尺,土地北鄰文中一
街,右為○○一街00巷,北面為原告所有之○○鎮○○路00號房屋廚房,為兩層樓高磚造鐵皮建物;被告為000-2土地及坐落在上之中新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屋後圍牆有小門通往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本院卷第51至65、79、105頁),堪以認定。經參酌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筆,編號C、E部分分配予原告,可維持原告之廚房現況;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可達被告合併使用鄰地之目的,分割線筆直,形狀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兩造均表示不用鑑價(本院卷第143、14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