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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陳洪有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陳勇

陳茂寅陳錫坤陳錫欽陳銘峰陳明雄楊佩珊訴訟代理人 姚嘉賜被 告 陳久轉

陳秀珍

劉麗雪陳四配

陳艷英陳正平陳正弘陳賜峯受 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受 告知人 許銓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勇、陳茂寅、陳錫坤、陳錫欽、陳銘峰、陳明雄、陳秀珍、劉麗雪、陳四配、陳艷英、陳正平、陳賜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權利範圍如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佐(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予套繪,且未經解套繪不得辦理分割。此規定在於確保農舍用地面積不超過農地面積10%,於確保農業經營之基本規模,防止農地細分、重複申請農舍、房地不同人、投機炒作等弊害,其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自以為達成此目的而將已興建農舍並著色標示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範圍為限,非著色標示之套繪範圍外共有農業用地,無從禁止其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雖有興建農舍,並經套繪管制,惟僅就套繪管制所在區域不得分割,其餘非套繪管制部分之共有地,仍可進行分割。

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94

2.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日二土測字第13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佩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久轉:不同意分割。

三、被告陳正弘:不同意分割。

四、被告陳勇、陳茂寅、陳錫坤、陳錫欽、陳銘峰、陳明雄、陳秀珍、劉麗雪、陳四配、陳艷英、陳正平、陳賜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須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且其上已建有經合法申請之農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發文字號二地二字第1140006240號函文:說明二、查旨揭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登記簿所載有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事項:112年8月16日二跨字第280號預告登記(限制範圍764/11938)、112年9月5日二地資第62180號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4202/119380)、114年4月7日二地資第26360號查封登記(限制範圍764/11938),地上有同段22建號建物登記,次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該筆土地上有未登記保存之建物數棟,另經依建築管理資料聯繫要點詢問二林鎮公所,本案地號領有(70)二鎮建2068(農舍)、(76)二鎮建12578號(22建號-農舍)、(82)11143號使用執照(農舍),惟有關農舍及套繪管制相關資料,應向建築管理機關洽詢,先予敘明。說明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原函文誤載為更地)分割相關規定,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實施前共有人數為12人,歷經繼承、拍賣、贈與等原因,目前共有人數為16人,尚有4人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人,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6筆。說明四、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略以:「...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及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略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適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案地號若符合該條例第16條,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即分割時需依使用執照所載套繪面積就對應地號予以加註,並予說明等語,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是所至現地勘驗,系爭土地東臨成田巷,最北邊臨成田巷⑴有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1棟、旁邊有一層樓磚造平房。⑵於⑴之後方有二層磚造樓房一棟。⑶於⑵後方為一層樓房三合院,有勘驗筆錄及圖片為證,且樓房為現代之豪華住宅,與農用情形亦不相符合(因訴訟經濟暫不測定現狀圖,惟原告囑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方案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查受套繪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足認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雖原告又主張除套繪管制土地部分不得分割,其餘部分土地仍可分割,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又考量系爭土地是否得變價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既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既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套繪管制,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自係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均在限制之列。申言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可知變價分割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之一,其前提須共有物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農舍,原告並未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不得辦理分割,則即使考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陳勇 763/11938 2 陳久轉 445/47752 3 陳洪有 2909/11938 4 陳茂寅 764/11938 5 陳明雄 1940/11938 6 楊佩珊 2522/11938 7 陳錫坤 382/11938 8 陳錫欽 382/11938 9 陳秀珍 445/47752 10 劉麗雪 445/143256 11 陳四配 445/143256 12 陳艷英 445/143256 13 陳銘峰 764/11938 14 陳正平 445/95504 15 陳正弘 445/95504 16 陳賜峯 1067/1193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