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陳洪有被 上訴人 陳勇
陳茂寅陳錫坤陳銘峰陳錫欽陳明雄楊佩珊
陳久轉陳秀珍
劉麗雪陳四配
陳艷英陳正平陳正弘陳賜峯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85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4,067元(計算式:11,942.3×1,400×2,909/11,938=4,074,0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