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楊文宗
郭軒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被 告 郭德旺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688條、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口罩合夥事業至113年9月18日止之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先位之訴如起訴之聲請,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口罩合夥事業至113年9月18日止之合夥財產」,且如先備位之訴並無互相排斥,則追加合夥清算部分之訴。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可徵,請求退夥結算及分配合夥損益非屬同一請求,二者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且合夥結算及合夥清算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合夥清算已超出合夥結算終局標的範圍,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況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就追加之訴部分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合夥清算部分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冠疫情於109年初爆發,醫用口罩成為國人重要防疫物資
,國內外市場供不應求,原告楊文宗因經營旻欣有限公司,適有承租廠房可供製造口罩使用,遂與原告郭軒峰及被告合夥投資生產口罩銷售,三人即於109年8月31日簽訂股東合夥意向書(意向書上除有本件當事人外,尚有訴外人楊竣程,然楊竣程嗣後未實際參與合夥),共同投資口罩事業(下稱本合夥事業),並選任郭德旺擔任本合夥事業之經理人。
㈡原告等已自本合夥事業中開除被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竟於109年至111年間藉其職務之便,有侵占、
擅自挪用合夥事業財產之舉,使本合夥事業受有相當之損失;復於111年間,被告見本合夥事業因獲益不如預期,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要求返還其出資,顯妨害合夥事業經營,案件歷經三級三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訴訟過程耗時費力,被告顯已無共同經營本合夥事業之意;又於敗訴後,再寄發律師函曲解法院之判決意旨,要求入股原告楊文宗經營、與本合夥事業無關之旻欣有限公司。爰此,原告無奈下,於113年9月18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依民法688條之規定,決議開除被告,並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另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惟被告迄今仍無協同辦理之意。
⒊本合夥事業因長期虧損,經營所需資金前均由楊文宗代
為墊付,依民法第697條前段、第687條第3款、第689條、第690條,自應列入本合夥事業債務併為計算;如負債達於積極財產,各合夥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㈢本合夥事業係為因應新冠疫情爆發、口罩需求驟增,而共
同出資經營口罩廠事業;然今新冠疫情趨緩,民眾回歸日常生活,購買口罩需求明顯降低,致本合夥事業已無經營上之利潤、持續虧損而未再行運作,楊文宗更多次貼補合夥事業之虧損。又查,本合夥事業承租工廠業因爲不定期租約,房東已向本合夥事業通知終止租約、要求兩個月內騰空返還廠房,現無營運之地點。故本件系爭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
㈣縱認本件兩造間為合資契約而非合夥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民法之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
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惟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縱認兩造間僅係單純共同出資,就合資投資事業之經營
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應屬合資投資契約,惟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定,此亦為兩造間前案所認定之結論,故原告援引民法合夥一節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㈤被告爭執原告楊文宗與郭軒峰於113年9月18日決議開除被
告云云,惟民法並未就合夥人會議之形式為嚴格規定,查經楊文宗與郭軒峰授權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開除之意思表示,嗣並共同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明確顯示楊文宗與郭軒峰之意向,自無再為舉證之必要。
㈥系爭口罩廠為被告實質經營:
⒈查本件因兩造於109年疫情期間,因市場有大量口罩需求
,適原告楊文宗因經營旻欣有限公司有承租廠房可供製造口罩使用,故兩造有意共同經營口罩事業。惟因另行申請設立新營業登記、主管機關許可證等程序較為耗時,故兩造同意以楊文宗之旻欣有限公司申請口罩廠。然兩造間合資之事業並非投資旻欣有限公司本身而是口罩廠,此於股東合夥意向書之意旨,及兩造間原審前案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訴訟,歷審判決意旨均可佐。惟被告卻於前案主張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訴訟敗訴後,改稱其有投資旻欣有限公司,要求入股旻欣有限公司,自屬有誤。
⒉又因旻欣有限公司與口罩廠為二事業體,口罩廠為被告
實質經營、管理,故旻欣有限公司之會計、帳戶、存摺、印章等,均與口罩廠無涉。又被告為口罩廠所收取之款項,過去亦直接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並非旻欣有限公司所能掌控;甚至被告所稱製作口罩廠帳冊之「劉小姐/小雅」,亦為被告所聘任。
⒊直至111年間,原告因發現被告有占用口罩廠財務之情形
,方決議對被告留職停薪,停止被告管理口罩廠之權限。
㈦自111年原告對被告停權起,國內亦因新冠疫情趨緩,口罩
需求大幅降低,故口罩廠並無實質業務。雖被告稱旻欣有限公司於網路商場上有販售口罩之情形,惟口罩銷售業務係由旻欣有限公司委由代銷公司所銷售,有消費者下單,代銷公司方會向旻欣有限公司購買口罩,然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又查,因近年口罩廠內口罩機已停止生產多時、原告亦無再進貨原料,口罩廠之廠址更經房東所收回,可證口罩廠之事業已不能完成,已達解散之情度。
㈧爰依民法第697條前段、第687條第3款、第689條、第690條
、第692條第3款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口罩合夥事業至113年9月18日止之合夥財產。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
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固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合夥人締結合夥契約之目的如僅係以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為合夥事業,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合夥契約已因公司成立達其目的,即因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參照),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
㈡旻欣有限公司二廠係兩造及訴外人楊竣程,為因應COVID-1
9疫情生產口罩出售,而於109年8月31日,簽訂股東合夥意向書暨約定出資額後,由原告楊文宗於109年9月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口罩廠,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全體股東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竣程,出資額約定為原告楊文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郭軒峰100萬元、被告300萬元、楊竣程200萬元,負責人為原告楊文宗,嗣因楊竣程未按時繳納出資額,依約自動解除股東身分,目前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並未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迄今仍為營運中工廠。㈢兩造前約定每人各出資上開金額之目的,是欲成立旻欣有
限公司口罩廠經營口罩事業,嗣於辦理旻欣有限公司二廠設立登記時,上開實際出資即均已轉為兩造於該公司之股東出資,而在109年9月3日旻欣有限公司二廠設立登記以前,即109年8月31日簽訂股東合夥意向書時,兩造並無以上開出資為取得何財產為約定,且明確約定係以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為入股公司,足見兩造斯時約定出資之唯一目的在入股旻欣有限公司並成立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經營口罩事業。
㈣又於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固應依合夥之規定決之。然於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成立之前,兩造既無約定以各自之出資取得何財產,而於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成立後,兩造之出資復已全部轉為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股東之出資,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兩造間共同出資欲成立口罩廠而締結之原合夥契約,自因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完成設立登記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又原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乃在清算合夥財產,惟依上說明,兩造原合夥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存在,至於兩造各自之出資,於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成立後,已成為該公司之資本,屬具獨立法人格之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之財產,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成立後因經營口罩事業所得之資產及負債,亦均屬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之財產,已非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㈤倘原告欲清算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之財產,依法必須先解
散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身為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之股東即原告二人,尚不得違反公司法之相關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清算分配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之財產;況兩造間簽立之股東合夥意向書,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為「合資投資契約」,並非「合夥」,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顯無理由。
㈥若仍認合夥事業(此為假設語氣,事實上已無合夥事業存
在,前已敘及)迄今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13年9月18日召開開除被告之開除會議,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民法第6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㈦原告稱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藉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合
夥事業財產之舉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兩造入股旻欣有限公司,而於109年9月3日登記設立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後,生產口罩之設備材料等支出及銷售口罩收入等事宜,均由口罩廠另聘之會計劉小姐(綽號:雅雅)負責,被告如何侵占、挪用?原告以莫須有之犯行,以非正當理由之原因、未經合法召開之開除會議,逕將被告開除,顯於法不合。
㈧被告之所以向旻欣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
係因被告出資入股旻欣有限公司後,依法主張股東權益(即將被告之姓名及出資額載入章程、列入股東名簿請求變更章程、提供公司帳冊供被告查閱等),原告楊文宗即旻欣有限公司負責人非但拒絕被告,更未給付股東合夥意向書所約定之出資款500萬元,被告為取回投資旻欣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始提起前揭訴訟,並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所為均係合法主張股東權益,並無妨害合夥事業之舉。
㈨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為開除會議(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該會議有實際召開),顯係權利濫用,原告之用意僅係不想被告分配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之營收。又原告另主張口罩廠因長期虧損,經營所需均由原告楊文宗代為墊付乙情,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㈩原告主張為合夥事業承租之口罩工廠為不定期租賃,且遭
房東通知終止租約,現已無營運地點云云,顯係杜撰不可採信。因終止租約通知之寄件人即房東許邑卉為原告楊文宗之太太,且彰化縣○○鎮○○巷0○0號工廠係旻欣有限公司自80年2月11日設立登記以來之座落地點,與兩造為投資入股旻欣有限公司成立之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無涉,且旻欣有限公司二廠之設立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與旻欣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地點,況彰化縣○○鎮○○巷0○0號本即原告楊文宗戶籍地,是原告以上開終止租約通知主張合夥事業具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事由,亦屬無稽。
況口罩需求自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旻欣有限公司口罩
廠營運銷售後之每月營業額均100、200萬元,扣除成本後之淨利亦達7、80萬元,雖自113年起疫情稍緩,然也因此使民眾發覺配帶口罩得以防免傳染病、一般感冒,甚或重症之確診,需求人數不減反增,更有民眾以口罩樣式搭配穿搭或妝髮,以目前之社會觀察,仍有為數不少之民眾攜帶口罩,且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所生產之口罩在消費者心中已佔有一席之地,更在蝦皮等通路販售,並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兩造亦未定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限,更未經兩造同意解散,是本件並不存在解散事由。
原告一再主張口罩廠已無經營上之利潤、持續虧損等,惟
自原告向提起本訴之114年2月5日起,非但未檢附口罩廠之財產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以佐其說,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函請原告(已於114年5月22日收受)提出合夥財產之明細及帳冊等資料,截至被告114年7月11日閱卷日止,已近半年,足見口罩廠並無原告所指虧損、持續虧損或原告楊文宗多次貼補之情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文宗、郭軒峰、被告郭德旺與訴外人楊竣程等人,
於109年8月31日簽立股東合夥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股金暫訂為1,100萬元,共11股,每股為100萬元,以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為入股公司,股金匯入旻欣有限公司帳戶後,正式入股旻欣有限公司(口罩廠),由原告楊文宗認股5股、原告郭軒峰認股1股、被告郭德旺認股3股、訴外人楊竣程認股2股,系爭契約訂立後,郭德旺與郭軒峰均有繳納其等各自認股之股金300萬元及100萬元,郭德旺將股金匯入旻欣有限公司帳戶內。
㈡原告楊文宗為旻欣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負責人。
㈢被告郭德旺前曾對楊文宗、郭軒峰、楊竣程、旻欣有限公
司提起確認契約(即系爭契約)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071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上字第3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前案認定原告楊文宗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以旻欣有限公
司名義購入相關口罩廠設備,經營口罩生產業務,被告郭德旺復自承其確有負責旻欣有限公司之部份口罩業務,並製作相關紙本帳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前案確認契約(即系爭契約)不存在訴訟,被告於該案
起訴主張楊文宗並未依約於旻欣公司匯出口罩機定金後20天內,將其認股股金共500萬元匯入旻欣公司帳戶內,自動解除股東身分,致系爭契約因目的無法達成而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然楊文宗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股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則旻欣公司受領伊給付之該300萬元股金,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上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記載被告與楊文宗等3人係以旻欣公司(口罩廠)為入股公司,並於給付認股股金後,即正式入股該公司口罩廠,楊文宗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互約出資旻欣公司之口罩廠,並就該公司口罩廠所經營之口罩生產銷售業務牟利,而系爭契約第5條「股金未匯入者,以旻欣公司(口罩廠)匯出口罩機訂金後,20天內須把股金匯入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內,未匯入股金者,自動解除股東身分」之約定,無法謂締約後有部分契約當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如數給付股金,即認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自始無效,及「楊文宗須為系爭契約之股東之一,否則系爭契約無效」之合意,亦無附有契約當事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股金之解除條件存在,而為被告敗訴確定,實際上楊文宗確實並未將股金500萬元匯入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內(無論原告楊文宗於該案辯稱其係以旻欣公司支出購買製造口罩相關設備及材料等費用,代替實際出資等語是否可採),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因主觀上對契約之解釋及認定而提起訴訟,實為訴訟權之行使,尚不得因其後敗訴即成為被開除之理由。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其他合夥人以此為由將被告予以開除非屬正當之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合夥事業財產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合資契約之合夥人並無正當理由開除被告,故原告以被告退夥為由,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口罩合夥事業至113年9月18日止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