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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周炳宏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周昇鋒

周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3日鹿土測字第1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分配位置編號A所示分配面積59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69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編號B所示分配面積59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69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編號合計所示分配面積1,18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338平方公尺)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602地號、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雅玲取得。⑵編號B、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昇鋒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02地號、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昇鋒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B、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雅玲取得。」。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昇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使用地

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及同段2602地號(面積55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共有物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發揮物盡其用之目的,並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3日鹿土測字第1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另如附圖「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面積有誤,應更正如民事陳報(四)狀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面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2602地號、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昇鋒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B、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雅玲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周昇鋒、周雅玲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爭2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4年6月26日鹿地二字第1140003546號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辦理。惟該土地若為建築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分割後所有地號將轉載為該執照之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查:

⑴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位置相毗鄰,且原告及被告周昇鋒

、周雅玲等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周昇鋒之同意書、歷次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79至80頁、第157頁),可認已得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鹿港地政系爭2筆土地有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亦據鹿港地政以114年6月26日鹿地二字第1140003546號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得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系爭259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2602地號土地西側相鄰,如能合併分割,將使土地更加方正完整,復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不悖,應予准許。

⑵系爭2筆土地整體略呈長方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2599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空地、長雜木,無圍籬,亦未有經濟利用之狀況,系爭260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其家屬偶有使用之建物一部分,亦有被告周雅玲目前使用中之三合院建物,該三合院建物前方有磚造圍牆與外相隔,現況通行藉由系爭2599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系爭260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臨彰20縣道,為系爭2602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周雅玲、及鹿港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鹿港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01至106頁、第109頁),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系爭2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登記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 周昇鋒 1/4 1/4 1/4 2 周炳宏 1/4 1/4 1/4 3 周雅玲 1/2 1/2 1/2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8日鹿土測字第8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3日鹿土測字第1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配位置編號A所示分配面積59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69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編號B所示分配面積59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69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編號合計所示分配面積1,18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338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