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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幼玲、郭金利、郭許麗卿以「被害人郭育生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晚間19時許,騎乘MRA-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PL2018號橋墩旁涵洞(即縣144公路西向內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路面有大小長度約

1.2公尺、寬度約0.5公尺、深度約8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郭育生人車摔倒於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復經持續就醫診治,身體健康狀況仍每況愈下,於109年1月14日因敗血症等原因返家拔管死亡。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委由廠商即和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鉅公司)實施養護、巡查等事項,惟彰化縣政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堪認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和鉅公司則就系爭道路巡查、維護暨安全措施設置顯有過失、不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與彰化縣政府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郭幼玲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郭金利、郭許麗卿為被害人郭育生之父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彰化縣政府、和鉅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損害。在該案訴訟中郭許麗卿死亡,由郭幼玲、郭金利及訴外人郭文玲承受訴訟。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案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理由略謂:「系爭道路為彰化縣政府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設施,該處有前述之系爭坑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一第57-77、517-535頁)在卷可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坑洞深度約8公分,對於往來用路人、車有致車輛通行安全及身體或財產受損之風險,惟被告彰化縣政府未即時修補坑洞,或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足認彰化縣政府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彰化縣政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已自承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是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的管理有欠缺,堪以認定。查和鉅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成立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鄉道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巡查道路及坑洞修補之義務,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和鉅公司對於受任巡查修補道路之往來安全,自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詎和鉅公司未為應盡之義務,未即時修補坑洞,或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因此致生系爭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彰化縣政府及和鉅造營有限公司在收受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不服該案第一審判決遂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一、聲請人彰化縣政府、和鉅公司(共2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郭幼玲、郭金利及郭文玲(共3人)新臺幣325萬元。給付方法: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之埤頭路口厝郵局帳戶內(戶名:郭幼玲、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人二人有任一聲請人為給付者,餘聲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件原告為清償該和解金債務,遂於114年1月9日邀被告協商給付事宜,因被告表示該國家賠償事件非屬伊之責任,伊不願負擔全部金額,原告為免逾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限(即114年2月17日前),遂先行匯入(即給付)全額和解金325萬元予指定債權人郭幼玲之郵局帳戶內。

㈡依兩造於108年間簽立之「108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

鄉道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勞務採購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內容並不符債務本旨而言,其類型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2種。

㈢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⒉辦理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作業」、「㈡工作內容及標準:⒉日常巡查及坑洞修補作業:於契約執行期間廠商須指派4名巡查人員及2輛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車輛(車輛須固定)於本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及埔心鄉執行縣道與鄉道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作業,並於特殊情況依機關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作業:⑵道路巡查項目a.道路主要設施:鋪面、路基(次要設施包含:分界石、緣石及槽化島等)。⑶坑洞修補作業程序a.清除坑洞中的積水與雜物、鬆弛料。b.塗佈黏層(須涵蓋坑洞範圍)。c.使用瀝青拌合料填補坑洞。d.予以夯實壓密,確保填料緊密結合並與周圍路面保持平整。⑾廠商用執行本案之車輛應配置LED顯示板,LED標誌牌面外徑最小為75cmx150cm,需具有可調整箭頭方向之警示箭頭符號,除作為坑洞修補之交通維持設備外亦應能配合本府實行政令宣導,車輛每次出發應攜帶之交維設施至少6組(不含坑洞修補過程中所需之交通維持設施)、瀝青料包以平常日15包(每包40kg±3%),連續降雨期間20包(每包40kg±3%)為原則並攜帶本案履約所需之相關工具與設備。」;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㈢坑洞修補:分為小型坑洞修補(0~1m²以內)及大型坑洞修補(0~2m²以内)等2種,以2平方公尺以內計價1次,超出2平方公尺未達3平方公尺計小型坑洞,超出2平方公尺未達4平方公尺計大型坑洞,依此類推。㈣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理費:以4個三角錐4根連桿及4個夜間警示燈為1組,並以組為單位視現場情形擺放(若須擺放超過1組須先報知機關,擅自擺放多組者不予計價),廠商於設置後應巡檢設施是否完善並予以維護」。準此,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巡查系爭道路及系爭坑洞修補之義務,而該系爭契約之訂立本係在防範道路危險,被告對於受任巡查修補道路之往來安全,自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詎被告未為應盡之義務,未即時修補坑洞,或於坑洞旁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為系爭事故所生賠償責任之終局負責人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是被告未依前揭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致發生上開國家賠償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賠償和解金予訴外人郭幼玲、郭金利、郭文玲之損害,其不作為(即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即時修補坑洞,或於坑洞旁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自有可歸責事由,當亦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全部和解金325萬元。㈣依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提報經查證單位唯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查證後,再由原告審查同意之「巡查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可知:

①道路巡查人員出勤時間:

⒈巡查工作原則全年無休,巡查工作以1週5日原則。須配合縣府指示辦理加班。

⒉工作期間之全天工作時間:

⑴當日無夜間巡查:08時00分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00分至13時30分。

⑵當日有夜間巡查:13時30分至22時30分,下午休息時間為17時30分至18時30分。

②道路巡查頻率:

⒈屬日間經常巡查者,縣道原則每週巡查2次,鄉道原則每

週巡查1次,其餘則以通報後立即處理。(前週未巡查完成之路線,隔週巡查優先巡查)⒉屬夜間巡查者,每週巡查時間為4小時。

③道路巡查工作排程,以1車(車號000-0000號)、2車(車

號000-0000號)依每週巡查五天、公休二天方式,按表循環巡查。

④系爭事故道路(即縣道144)巡查工作循環時間:

⒈1車巡查時間為每週二夜間巡查、每週四日間巡查、每週六日間巡查。

⒉2車巡查時間為每週二日間巡查、每週日夜間巡查。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日本有2車排程夜間巡查,但因原告交辦日間

主要道路坑洞修補工作致未執行夜間巡查,有2車108年8月份巡查總表一件及被告所提出108年8月18日2車道路巡查日誌表可參。

㈥惟1車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8月15日(星期四)已有完成系爭

事故道路(縣道144)完整之巡查,有1車108年8月份巡查總表一件及108年8月15日1車道路巡查日誌表一件可參。再由1車108年8月15日之巡查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在108年8月15日系爭坑洞即已存在,有1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一件、1車108年8月15日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可參。則1車依系爭契約約定(見系爭契約第二條㈠㈡及第三條㈢㈣),於108年8月15日須即時進行坑洞修補,或於坑洞旁放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惟伊卻未為應盡之義務,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致於108年8月18日晚間1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為系爭事故所生賠償責任之終局負責人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㈦被告陳稱,夜巡僅是巡查路燈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三條約定,若夜巡僅是巡查路燈,為何被告之巡查車除要備4個三角錐4根連桿外,尚要備「4個夜間警示燈為1組」?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再者,108年8月18日(星期日)晚間19時許系爭事故發生時日,雖本有排定被告夜巡縣道144。但因當天日間原告有交辦事項致未執行夜巡,故而本件原告非以被告未執行當天夜巡,為本件請求之理由。則夜巡是否僅是巡查路燈一節,應非本案之爭點事項。

㈧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對被告路巡交辦事項(即系爭契約第二

條㈡⒉所約定之特定路段之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為巡查(含修補坑洞)縣道144(即柳橋東路、柳橋西路),見被證⒉道路巡查日誌表「巡查路線」欄之記載,而系爭事故地點為埔鹽鄉柳橋東路西向之國道1號埔鹽系統交流道橋下涵洞。再參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巡查縣道144部分為鹿港區、溪湖區(範圍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之柳橋東路(方向為由東往西單向)路長為21.7公里範圍及柳橋西路(方向為由西往東單向)路長亦為21.7公里範圍,兩段總長為43.4公里。是108年8月18日(星期日)日間原告交辦巡查總長度43.4公里並未超過當日原排定之路巡總長度

72.32公里,則當日交辦巡查事項之工作量並未超過原排定之工作量。

㈨被告於114年8月13日審理時陳稱,縣道144雙向這麼長(即原

告不可能交辦巡查這麼長的距離),於108年8月18日(星期日),而僅是交辦縣道144特定坑洞之修補云云。然由上可知,被告之陳述,與上開路巡長度之比較不符,且與其出具之被證⒉108年8月18日(星期日)道路巡查日誌表「巡查路線」欄之記載不符。

㈩且依上開一車108年8月15日影像截圖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已

呈現路面柏油脫落(且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亦已剝離),裸露出碎石鋪面,致路面不平整(即已形成坑洞),並呈現因雨水積聚造成該路面遍布大面積之光點(即因路面不平致凹面坑洞部分路面有積水而產生光點),而此碎石鋪面裸露處比對本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卷一第519頁下方交通事故照片之系爭坑洞位置是相符。

本件被告之巡查人員不論於108年8月15日(星期四)日間執

行排定巡查或於108年8月18日(星期日)日間執行交辦巡查縣道144時,均應對巡查時已存在之系爭坑洞須即時進行坑洞修補,或於坑洞旁放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惟伊卻未為應盡之義務,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致於108年8月18日晚間1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其使用人(即其巡查人員)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為系爭事故所生賠償責任之終局負責人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對被告路巡交辦事項(即系爭契約第二

條㈡⒉所約定之特定路段之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為巡查(含修補坑洞)縣道144(即柳橋東路、柳橋西路)。原告再提出2車108年8月18日巡查軌跡圖、巡查軌跡標示事故地點圖、108年8月18日2車巡查經過事故地點(經過時間為108年8月18日約上午11時08分)之巡查影片,108年8月18日2車巡查影片擷圖。是故,被告辯稱108年8月18日,原告僅交辦修補特定地點之坑洞非縣道144全線,顯非事實。依證人李哲育證述可知,108年8月18日交辦事項是巡查縣道

(含縣道144線),而肇事地點在縣道144線上屬當日交辦事項。再參以原證15、原證16之108年8月18日巡查軌跡圖及原證⒘108年8月18日2車巡查影片、原證⒙108年8月18日2車巡查影片擷圖亦可知,108年8月18日被告之巡查2車確有巡查至肇事地點。且該巡查2車之人員確有未發現肇事坑洞之疏忽。

證人全俊傑證述對108年8月18日縣府臨時交辦事項內容已不

記得。是其證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伊亦不否認108年8月18日有巡查至肇事地點,且肇事地點路段只要下雨會容易淹水,只是一點點小凹陷就會有水。

證人胡孟聖就其於114年11月10日之證述無法提供證據佐證,

而對108年8月18日為何會到肇事地點一節,表示沒有其他印象,忘記了,但卻對當天交辦事項是「說那邊有洞」。顯見,伊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以規避伊無發現肇事坑洞之疏失,其證述要難採憑。

爰依「108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鄉道委外巡查及坑洞

修補勞務採購開口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約定:

「1.通知日之次日起10日內提送「巡查計畫書」,依附件1「巡查路線循環表」排定以1週5天為原則之日常巡查班表。

...」、第㈡項第2點約定:「日常巡查及坑洞修補作業:於契約執行期間廠商須指派4名巡查人員及2輛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車輛(車輛須固定)於本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及埔心鄉執行縣道與鄉道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作業,並於特殊情況依機關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作業:⑴巡查方式依道路巡查計畫書所訂定之巡查路線,從車上以目視檢視巡查項目,行車速率原則不得超過40km/hr,必要時得下車詳查。⑷人員辦理巡查期間,若有狀況,應立即回報相關資訊與內容,並每日填寫巡查日誌,包括道路設計異常狀況、交維設施擺放與修補坑洞數量、工作人員簽名等。⑹配合機關路平專案,於特殊或緊急情況得依機關指示辦理特定路段巡查與坑洞修補作業。廠商人員接獲機關通知後,應立即前往指示地點辦理巡查與回傳現況照片,並依機關或查證單位指示施作後續處置,經機關或查證單位同意後始得離開現場」,系爭契約編列4名巡查人員及2輛車輛(1車:AUQ-1877、2車:BCL-8377)負責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作業,巡查方式是由巡查人員從車上以目視檢視有無坑洞需修補,因系爭工程之道路巡查區域廣闊,包括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及埔心鄉之縣道與鄉道道路,道路總長度為351.73公里,故採取循環巡查道路的方式,每日有預定的巡查路徑,但是,若機關(即原告)指示被告辦理特定路段巡查與坑洞修補時,被告即須優先辦理,被告須立即前往原告指示地點辦理巡查及坑洞修補。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日期為108年8月18日,當天兩輛巡查車輛中的1車休假、2車在執行原告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因此,被告108年8月18日整日都在執行原告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且被告均有將原告指示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完成,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約定的巡查時段為早上8時到下午5時,超過即屬於

加班時段,廠商須依機關或查證單位指示辦理加班,此可參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3點:「非巡查時段機關通知案件處理:廠商於非巡查時間接獲機關通知(含簡訊或電話方式),應立即派員前往,並依通知性質於4小時內完成案件處理。」、第五條第5點約定:「廠商人員依機關或查證單位指示辦理加班,其計價方式如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8月18日晚間19時許,已非契約約定的巡查時間,被告並未接獲原告通知,原告亦未指示被告辦理加班,被告亦無可能於夜間擅自去巡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㈣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被告都在依原告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坑

洞修補,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去修補系爭事故之坑洞,被告不可能會知道該坑洞之存在,更遑論有及時修補該坑洞或於坑洞旁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之可能。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未即時修補系爭事故之坑洞或於坑洞旁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

㈤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且原告亦自承

對於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可參系爭事故第一審判決書第10頁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㈣系爭道路及公共設施存有系爭坑洞之瑕疵,彰化縣政府就該處公有公道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該道路之義務,原告雖有委託被告為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及埔心鄉執行縣道與鄉道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作業,但不代表原告可將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全部轉嫁至無可歸責的被告身上,被告均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始為系爭事故所生賠償責任之終局負責人。㈥關於夜巡部分,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稱:「108年8月18日

(星期日)晚間19時許系爭是故發生時日,雖本有排定被告夜巡縣道144。但因當天日間原告有交辦事項致未執行夜巡,故而本件原告非以被告未執行當天夜巡,為本件請求之理由。則夜巡是否僅是巡查路燈一節,應非本案之爭點事項..」,原告既已自承其非以被告未執行夜巡為本件請求之理由,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答辯之必要。

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第1點、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2點

約定,系爭契約編列4名巡查人員及2台車輛(1車:AUQ-187

7、2車:BCL-8377)負責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作業,以下分述之:

⒈1車部分:

⑴依照原證6巡查計畫書第17頁道路巡查工作排程表, 週

一及週日公休。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8日(星期日),1車當天為公休日。

⑵1車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8月15日(星期四)有去巡查縣

道144,當日並無系爭事故之坑洞存在,且從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8日亦無任何民眾反應有系爭事故之坑洞存在。而原告提出之1車108年8月15日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車108年8月15日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僅能看出路面濕滑、疑似雨水反光,看不出哪裡有坑洞,路面有雨水不代表該處即有坑洞,原告僅以推測、臆測的方式稱108年8月15日即已有系爭事故之坑洞存在。

⒉2車部分:

⑴依照原證6巡查計畫書第20頁星期日預定的巡查路線 為

「彰17、彰19、彰53、彰54、彰55、彰57、彰57-1、埔心聯絡道、縣道144(夜巡)」。然而,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2點及巡查計畫書第12頁第㈡項巡查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每日巡查路線原則依據「巡查計畫書」之巡查排程路線(循環)執行,若有緊急通報案件則依據縣府指示至現場處理,當日所安排巡查路線,於下次同一循環時優先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8年8月18日星期日),因原告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故當日預定安排的巡查路線並未進行,被告108年8月18日整日都在執行原告指示辦理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此可參2車108年8月18日道路巡查日誌表,且被告均有將原告指示之特定路段的坑洞修補完成,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108年8月18日星期日,原本預定安排的巡查路線並無「

縣道144」,原告亦未指示被告當日工作改為「巡查縣道144」,原告當日交辦事項為「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並非「巡查縣道144」,此可參2車108年8月18日道路巡查日誌表上之「巡查紀錄」明確記載:「8:37縣144柳橋西路76線東行柱子PR3038㈠ 、9:46縣144柳橋西路彰化縣路○號0000000 0.05X0.25㈡、13:30縣000○○鄉○○村○○○路00號第一~三坑洞(三~五)、15:00縣000○○鄉○○村○○○路00號1.7X1.25㈥、16:35縣000○○鄉○○○路00○○○○號PR5035 1.24X0.93㈦。編號Z000000000(1.7X1.25=2.125)1大洞、1小洞、編號Z000000000(1.24X0.93=1.1532)1大洞」,可證明被告當日都是在填補原告指示交辦的特定位置之坑洞,且被證2下方的「備註」亦記載:「縣府交辦優先巡補、今日取消夜巡、第六大型坑洞1.7X1.25=2.125、第七大型坑洞1.24X0.93=1.1532、今日預定路線未巡彰17、彰19、彰53、彰54、彰55、彰57、彰57-1、埔心聯絡道」,因此,原告稱108年8月18日指示被告辦理事項為「巡查縣道144」云云,並非事實。

⑶108年8月18日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巡查縣道144」,亦未

指示被告去修補系爭事故之坑洞,被告不可能會知道該坑洞之存在,更遑論有及時修補該坑洞或於坑洞旁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之可能。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價金僅為432萬5,900元,而原告編列之

巡查人員僅4名、巡查車輛僅2輛,巡查的範圍廣闊,包括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及埔心鄉之縣道與鄉道道路,道路總長度為351.73公里,除了預定的巡查路徑外,若原告指示被告辦理特定路段的坑洞修補時,被告即須優先辦理,被告須立即前往原告指示地點辦理坑洞修補。本案被告均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原告不能因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欲將其自己應負之責任全部轉嫁到被告身上,向被告索賠高達325萬元之金額。

㈨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2點第⑹小點,及巡查計畫書第12

頁第㈡項巡查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108年8月18日星期日,2車原本預定安排的巡查路線並無「縣道144」,原告亦未指示被告當日工作改為「巡查縣道144」,原告當日交辦事項為「特定路段之坑洞修補」,並非「巡查縣道144」,此可參2車108年8月1 8日道路巡查日誌表,備註欄記載:「縣府交辦優先巡補」、「巡查紀錄」明確記載:「8:37縣144柳橋西路76線東行柱子PR3038㈠、9:46縣144柳橋西路彰化縣路○號0000000 0.05X0.25㈡、13:30縣000○○鄉○○村○○○路00號第一~三坑洞(三~五)、15:00縣000○○鄉○○村○○○路00號

1.7X1.25㈥、16:35縣000○○鄉○○○路00○○○○號PR5035 1.24X0.93㈦。編號Z000000000(1.7X1.25=2.125)1大洞、1小洞、編號Z000000000(1.24X0.93=1.1532)1大洞」,其中㈠是指第一個坑洞、㈡是指第二個坑洞,以此類推。因為原告指示修補的特定坑洞都是在縣道144路線上,所以「巡查路線」欄位上就會記載「縣道144」,並非如原告所稱當日交辦事項為「巡查縣道144」。

㈩從1車108年8月15日道路巡查日誌表,亦可看出原告指示修補

的特定坑洞在哪一條路線上,「巡查路線」的欄位就會記載該路線名稱,此可參1車108年8月15日道路巡查日誌表之備註欄記載:「縣府交辦案件優先巡查」,該表的「巡查紀錄」上記載「11:27彰18案件0000000000鹿港鎮東路與鹿東路361號交叉口⑴、13:30彰18案件000000000秀水鄉馬鳴路55號附近⑵、15:28彰18案件000000000鹿港鎮鹿東路136號附近第1~4坑洞(3~6)」,因為原告指示修補的特定坑洞都是在彰18路線上,所以該表的「巡查路線」欄位上就會記載「彰18」,此為一種記載的方式。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兩造有設置line群組,原告會在群組裡

面隨時發訊息交辦特定坑洞的修補,被告看到都會回覆,並且趕快去修補特定坑洞,但因距離現在時間已久,line訊息未保存,故無法提出line訊息資料。證人李哲育證稱內容顯見被證2、被證3是當天(108年8月18

日)處理緊急通報案件之情形。至於證人李哲育嗣後改稱:「(問: 依照108年8月18日的巡查日誌表記載的巡查紀錄,被告所做的是否可看出是緊急通報案件?提示被證2、被證3照片,這些是緊急通報案件嗎?)答:這兩張資料上看不出來是緊急通報案件。當天有沒有緊急通報案件,不記得了。...」,與其先前證言矛盾,實無可採。

證人李哲育證稱:「(問:本件肇事地點之前有無通報的資

料?)答:沒有。」、「(問:事故發生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肇事地點有坑洞?)答:不知道,在受害者提出國賠的時候才知道那邊有發生這種狀況。」,亦可見本件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通報有系爭坑洞之存在。

從證人全俊傑及證人胡孟聖證言,證人全俊傑為開車的司機

、證人胡孟聖為隨車的修補人員,可知108年8月18日被告指示交辦的是被證2巡查紀錄上記載之坑洞的修補,並非原告所稱之「巡查縣道144」,亦非證人李哲育所稱之「巡查彰化縣溪湖區及鹿港區所有的縣道」,而被證2巡查紀錄記載的地點有五處,但是總共有7個坑洞(其中13:30縣000○○鄉○○村○○○路00號處有3個坑洞)。108年8月18日被告人員都在處理原告在LINE群組指示交辦的緊急通報案件(即被證2巡查紀錄上記載之坑洞修補),且業已修補完成,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08年8月18日道路巡查日誌表上之「巡查紀錄」記載:「8:

37縣144柳橋西路76線東行柱子PR3038㈠ 、9:46縣144柳橋西路彰化縣路○號0000000 0.05X0.25㈡、13:30縣000○○鄉○○村○○○路00號第一~三坑洞(三~五)、15:00縣000○○鄉○○村○○○路00號1.7X1.25㈥、16:35縣000○○鄉○○○路00○○○○號PR50

35 1.24X0.93㈦」,而被證3上有列出上開坑洞之座標,被告將上開坑洞之座標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全部標示在路線圖上,可知8:37修補第一個坑洞、9:46分修補第二個坑洞,第一個和第二個坑洞都是在柳橋西路(西岸),但第三個坑洞是在柳橋東路(東岸),被告於修補完第二個坑洞後,必須折返,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後,迴轉至柳橋東路(東岸),才能去修補第三個坑洞。因此,108年8月18日當天為了修補原告指示交辦的特定坑洞(即被證2所載之坑洞),被告勢必會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原告以被告當天有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推論當天指示交辦的事項為「巡查縣道144」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因為原告用LINE群組通知修補坑洞是陸續通知的,被告於修補完第二個坑洞後,接到通知要去修補第三個坑洞,當時下大雨,且第三個坑洞距離第二個坑洞較遠,中午亦有休息時間(12點到1點半),因此被告在9:46修補第二個坑洞後,才會於13:30去修補第三個坑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政府為縣道144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

㈡兩造訂立108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鄉道委外巡查及坑

洞修補勞務採購開口契約(原證5,本院卷第51-83頁),委由被告和鉅公司實施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鎮、埔鹽鄉及埔心鄉之道路巡查、坑洞修補、溝蓋修復等作業,履約期限自機關通知之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㈢訴外人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埔鹽鄉縣144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南港村PL2018號橋墩旁涵洞(即縣144公路西向內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時,路面有大小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0.5公尺、深度約8公分之坑洞(下稱肇事地點坑洞),發生機車翻覆,人車倒地之意外,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於109年1月14日19時00分許死亡。訴外人郭育生上開發生意外之時間在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內。

㈣系爭道路為公共設施存有系爭坑洞之瑕疵,彰化縣政府就該

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經郭育生之父母郭金利、郭許麗卿(郭許麗卿於訴訟中111年8月9日死亡,由郭幼玲、郭金利及郭文玲繼承)對兩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0年重國字第1號判決「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新臺幣61萬5,038元、郭金利新臺幣201萬62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和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新臺幣61萬5,038元、郭金利新臺幣201萬62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8,03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和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8,03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提起上訴。

㈤原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和鉅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與郭幼玲、

郭金利及郭文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彰化縣政府與和鉅公司同意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郭幼玲、郭金利及郭文玲三人325萬元,兩造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彰化縣政府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4年1月22日給付325萬元予郭幼玲、郭金利及郭文玲。

㈥依據被告提出之108年8月18日2車道路巡查日誌表(被證2,

本院卷第151頁)記載原預計巡查路線:彰17、彰19、彰53、彰54、彰55、彰57-1、縣道144(夜巡)、彰61(夜巡)、埔心聯絡道(夜巡),當天縣府交辦優先巡補,全日取消夜巡,預計路線彰17、彰19、彰53、彰54、彰55、彰57-1、埔心聯絡道未巡,當日道巡人員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全俊傑、胡孟聖。

㈦原告之原證17即108年8月18日2車巡查影片為被告2車所拍攝

並於契約到期時交付予原告,依上開巡查影片中11點08分及當日巡查軌跡圖(原證16,本院卷第265頁)所示,被告受僱人全俊傑、胡孟聖駕駛之2車曾經過上開肇事地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108年8月18日縣府通知被告取消當日預計巡查路線,改優

先巡補,被告辯稱:108年8月18日當日原告僅指示修補道路巡查日誌表巡查紀錄欄中五處地點(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附圖一),無須對縣道144其他地方做道巡,亦包含肇事地點在內云云。經查,縣道144主要路名為柳橋路,沿著員大排而行,分為西行及東行單向平面道路(即柳橋西路及柳橋東路),依被告提出之108.08.18道路坑洞臨時修補回報單七紙(被證3,本院卷153-165頁)所記載經緯度(其中編號3修補地點有三處均在柳橋東路),及被證5路線圖(本院卷341頁)肇事地點經緯度,找出共8處地點位於地圖上之相關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再輔以附表時間欄之時間,被告公司之道巡2車108年8月18日之行車路線從附表編號1地點(柳橋西路)開始→往編號2地點(柳橋西路)後,需從西向迴轉至東向(柳橋東路)再迴轉至西向始能於上午11點08分至肇事地點(西向),在到達肇事地點之前必會先經過附表編號3-1、3-2、3-3(柳橋東路)等處,然此三處地點係在下午1點30分才開始陸續修補,顯然午前被告道巡人員尚未接獲修補附表編號3三處之通知,既然未接獲附表編號3之修補通知,道巡人員為何要從附表編號2地點前往肇事地點(行車距離超過7.7公里,見附圖三),實有可議。

㈡另被告公司道巡人員胡孟聖到庭證稱:縣○○○○○○○○路○○號、橋墩編號、地址等,我們就去那邊;縣府只交辦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修補,不會去其他地方;修補完後看周遭有沒有坑洞,不會離開那附近太遠;附表編號2地點修補花費時間可能大約20、30分鐘云云,被告公司道巡2車人員全俊傑、胡孟聖修補完成附表編號2之時間大約落在上午10:15左右,既只需在附近看看周遭,於中午12:00~1:30休息結束後,道巡人員直接前往附表編號3柳橋東路之三處進行修補即可,根本無需在中午休息以前從附表編號2地點去行經肇事地點,而於縣道144之東向及西向平面道路上駕車徒勞來回,在在顯示除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五處地點經縣府通知優先修補外,原告亦曾指示被告公司道巡人員須對縣道144全線做道巡並進行臨時修補,始為合理,故被告上述所辯,顯不足採。

㈢衡上,原告主張108年8月18日縣府通知被告取消當日預計巡

查路線,改優先巡補縣道144之坑洞並即時予以修補,並非被告所辯稱僅修補原告指示之五處坑洞而已,為屬可採,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為被告公司人員在當日應道巡之縣道144,且當日被告公司道巡人員亦曾於道巡時經過該處卻未為任何處置修補肇事坑洞之行為,以當時已連續多日強降雨,從原告於該日取消預計巡查路線,改優先巡補即可知,肇事地點之坑洞於當日上午必已存在,被告道巡人員行經該處竟未加以處理顯有過失,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權益受侵害,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應賠償郭育生之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原告嗣經法院調解已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325萬元,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一切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被告道巡人員2車108年8月18日行車路線地點時間編號 時間 修補地點 與肇事地點之距離 1 8:37 縣144柳橋西路76線東柱子PR3038 2 9:46 縣000○○○路○○○路○號0000000 0.05×0.85 7.7公里 ★ 11:08 經過肇事地點縣道144西向 3 13:30 縣000○○鄉○○村○○○路00號第一~三坑洞 3-1 3-2 3-3 4 15:00 縣000○○鄉○○村○○○路00號 1.7×1.25 5 16:35 縣000○○鄉○○○路00○○○○號PR5035 1.24×0.9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