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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被 告 曾美花(兼曾吳畫之承受訴訟人)

曾或元(即曾吳畫之承受訴訟人)

曾或樹(即曾吳畫之承受訴訟人)

曾東元(即曾吳畫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元(即曾吳畫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良(即曾吳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吳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8、A01、A10、A02、A04、A03,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349至353頁),而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吳畫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8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吳畫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A10、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一公司)於11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A08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26萬3,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查被告A08申請貸款時徵信報告表記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A08於111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繼承人曾吳畫,其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吳畫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吳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8所有。

二、被告A08、A01、A04、A03則以:系爭土地本為曾吳畫所有,其擔心子女均居住於外縣市,將來繼承系爭土地後即會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A08,表示若有兒子願回鄉居住,則再由A08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該人。然此作法遭兒子們反對,並致被告A08遭受家人們責難,始又將系爭土地登記回曾吳畫名下。移轉登記登時被告A08亦無法預知富一公司於1年後財務狀況會出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富一公司於11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A08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400萬元,自112年9月30日起未再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26萬3,91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3日自曾吳畫移轉與被告A08;復於111年11月24日再自被告A08移轉與曾吳畫。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曾吳畫借名登記在被告A08名下之財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經被告A04提出曾吳畫生前談及系爭土地之影片檔,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下:「一、勘驗卷附隨身碟檔案檔案4.mp4(手機被放在桌上,無畫面但有女性長者聲音):00:02:55~00:03:25:(台語)我現在我身體不好(我金罵我咧麥好勢),要過回來還要2萬多元,若不回來,我過回來也沒有用(沒路用),也沒有人要接,有什麼用(路用)?房子(厝)放著,房子的祖先牌位(公媽)都沒有香火,還不聽話,別人都處理得很好(發落嘎好勢好勢)。00:03:52~00:0

4:06:(台語)現在你們如果要回去,人家就會先過給你們,不回去,你們如果一個回去,也好交代,對祖先(公祖)也好交代。00:04:34~00:04:47:(台語)現在要趕我回去,就是在說我那個份額,要過給那個人,找藉口說我偏袒不公平(牽拖我大小仙)。00:05:13~00:05:23:

(台語)這個兒子在那裡,早就不回來了,不聽我的話,還說我偏袒不公平(說我大小仙),你如果這樣講,你就是令人厭惡(可厭)了。00:05:29~00:06:03:(台語)大家活到5、60歲、6、70歲了,從以前讀書、工作都在這裡,結果還不回去,在這裡工作有比較好嗎?做田務農(田矇做),種東種西,種田,待收成,不回去,啊不回去,連老母親也留在這裡。00:06:18~00:06:19:(台語)真正不孝。00:06:41~00:06:59:(台語)房子(厝)的祖先牌位(公媽)都沒有香火,你們做的到,你們走到哪裡,我唸到哪裡。哪一天我如果死了,大家真高興(逐家攏真歡喜)。真高興,就會被雷公打死。00:07:07~00:07:21:

(台語)我住在這裡,我打算這些房子過給這些兒子,也許會有人想要回來,哪知道都沒人要回來。00:07:50~00:0

7:57:(台語)過給你小妹,那是過一個代替你們,你們如果那樣(那伊落),她就會過給你們。00:08:28~00:0

8:37:(台語)還不聽話,還不聽話,我常(不時)跟你們亂,亂要回去,回去發落,顧這些田。」而該檔案畫面雖未攝及人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A04所提出有攝及曾吳畫說話之影像檔即隨身碟檔案「1.mp4」、「2.mp4」、「3.mp4」,勘驗結果確認聲音與上開「4.mp4」中之聲音相同,被告A04並當庭提出曾吳畫之身分證正本,經本院確認影像中之人確為曾吳畫,有本院115年1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395頁)。又本院當庭確認上開「4.mp4」檔案之建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原告並對上開勘驗及確認結果均無爭執。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曾吳畫生前確實曾表達對於兒子不回彰化居住及不與其同住之不滿及憂慮,並敘說其將房子過戶給A08(按即「小妹」)就是為了若有兒子回來彰化住,便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回來之兒子,但仍然無兒子願意回來,更因此說曾吳畫不公平,若兒子們再不聽話,其會繼續以此事跟兒子們「亂」等情。與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情形相符。原告雖稱:曾吳畫於該時年紀已很大,可能係舊事重提或有混雜事情一起陳述之情況,且僅稱「厝」而非「土地」,難認與本件有關云云。然查,證人A04、A01、A02、A03均證稱:曾吳畫當年並無其他財產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180、182頁)。且曾吳畫亦確有提及「做田務農(田矇做),種東種西,種田,待收成」、「回去發落,顧這些田」等要兒子們回鄉種田之內容,所述過程及原因亦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原因及情形相符,而曾吳畫於一般生活雜唸時未特別區分「厝」、「田」,與常情無違,自其整體言論觀之,亦不影響對於曾吳畫所欲表達事項之理解。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A01即曾吳畫之長男(於訴訟中、到庭作證後成為曾吳

畫之承受訴訟人,下列證人均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兄弟姊妹中僅戶籍在彰化,實際上無人住在彰化。伊係於曾吳畫過戶給A08約一、二年後伊才知道這件事。曾吳畫約在伊父過世後不久即開始講,為了保護家產,要兄弟一個人回來,誰回來管理土地就過戶給誰,講很多次。因大家都在臺中有事業,故無人回來。曾吳畫就說先將系爭土地暫時寄在A08那邊,看那個兒子要回來,再過戶給他,曾吳畫就是希望有人住在家裡。後來因為兄弟爭吵很厲害,所以曾吳畫才又過戶回自己名下。她說如果誰回來,就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㈢證人A02即曾吳畫之三男則證稱:伊的兄弟姊妹無人住在彰化

,都住在臺中。伊於曾吳畫於100年將系爭土地贈與給A08後才知道,伊與其他兄弟都不同意,曾吳畫曾跟渠等說過誰回來接管家業並住在彰化,誰就可以得到系爭土地,但沒有人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㈣證人A04即曾吳畫之四男亦證稱:伊的兄弟姊妹現無人居住在

彰化,大哥A01住在臺中,其他兄弟都住在潭子,一直以來皆為如此。曾吳畫將系爭土地過戶給A08前約一週,伊有聽曾吳畫說這件事並表示反對,然曾吳畫說就是要把系爭土地「寄」在A08那裡,這樣兄弟才會因緊張而回來系爭土地耕種並居住於彰化、管理家裡。其實曾吳畫在100年之前的十幾年就開始講這件事,故伊父過世後,曾吳畫就要求一個兒子回去,土地就給回去的人。曾吳畫將系爭土地過戶給A08這件事,大哥、二哥及五個嫂嫂都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㈤證人A03即曾吳畫之五男另證稱:大姐之前住在彰化,五個兒

子都臺中彰化來來去去。曾吳畫就是要讓兄弟們一個人回來彰化,要把財產過戶給回來的人,要住在彰化才算數。自伊父過世分產後,就一直講這個事情,但是兄弟都很忙,無法回去照顧她。最後因為很多人不滿,怕曾吳畫死亡後系爭土地就會被A08拿去,始把系爭土地移轉回曾吳畫名下,五位兄弟的土地實際上現在只有A04、A02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㈥綜觀上開4位證人所述因曾吳畫之四個兒子均未居住於彰化,

恐於其死亡後家產遭子女變賣,故多次告知子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給回彰化居住、耕作之兒子,惟因其子於臺中各有工作、住所故仍無人回彰化居住。曾吳畫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A08名下,並再告知子女,系爭土地將移轉給回彰化居住、耕作之兒子。然此舉遭兒子、媳婦所反對,造成家庭紛爭,始於多年後再移轉回曾吳畫名下等情,與本院當庭勘驗曾吳畫生前所述、被告A08所述均相符,且各證人所述亦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又衡酌曾吳畫為18年生(見本院卷第61頁),冠夫姓,生有五子二女,出生於該世代之人存有家中留下之系爭土地應由兒子繼承,且祖產不應變賣等觀念,與常情無違。而被告A08已於77年結婚(見本院卷第63頁),居住於臺中潭子,一般而言應無突將家產贈與給出嫁多年、並居住於外地之女兒之理。復因借名登記予被告A08後,遭兒子及媳婦們反對,並使被告A08遭受責難,且至其93歲高齡之時仍無兒子因此而回鄉居住、耕作,故再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亦與證人所述兒子、媳婦擔心若登記於被告A08名下,於曾吳畫死後恐遭被告A08占為己有之情節相合。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與曾吳畫生前所述相合、證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且於常情無違,堪信屬實。

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A08所有,有「被告A08

贈與被告曾吳畫」之公示外觀,其為「不知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之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不得援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亦不能以「被告A08並非物之所有權人」對抗原告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雖分別規定: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查本件原告並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故顯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係富一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世中)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由被告A08任連帶保證人,被告A08於該時有收入,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因信賴被告A08名下有系爭土地始同意其成為連帶保證人。且縱原告信賴系爭土地為被告A08所有,則被告A08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而就被告A08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予曾吳畫之時,原告亦未基於信賴此公示外觀而為任何法律行為,自與善意信賴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8於111年11月24日系爭土地移轉予曾吳畫時,仍均有按期繳款,係於約10個月後之112年9月30日始未再攤還本息,合先敘明。又被告A08與曾吳畫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08於111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實質所有權人曾吳畫名下,係為履行其依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應履行之返還義務,此雖使被告A08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同時亦使其消極財產減少,於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故尚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A08與曾吳畫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A08即對曾吳畫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曾吳畫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是A0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曾吳畫,對A08之總體財產並無影響,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福興鄉 大興段 1000 1497 全部 2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661 1048 16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