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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謝金珍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賴柏仰即賴武雄之遺產管理人

賴見鐘賴玩鈴賴麗珠

賴郭田賴傳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97.50平方公尺)及同段1728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96.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擬分配人及備註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柏仰即賴武雄之遺產管理人、賴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面積997.50平方公尺)及同段1728地號(面積996.06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且應互為補償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華估興字第83595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玩鈴、賴麗珠、賴郭田及賴傳盾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就鑑價找補部分,沒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見鐘略以:同意原告方案。惟不同意鑑價找補,蓋原

告取得土地時,應已知悉其占有位置及土地價值,且伊祖父於80年前興建農舍時,在1728地號土地上留有將近3米私人道路,無償供共有人出入。又原共有人使用土地均相安無事,現要伊補償不合理等語。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南側均臨過溝三巷,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

平房、樓房、花圃及空地等,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本院114年7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5、119至129、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予合併分割。

⒊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經到場被告即賴見

鐘、賴玩鈴、賴麗珠、賴郭田及賴傳盾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亦均有臨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或直接臨過溝三巷,得通往聯外道路,顯屬妥適,應屬適當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被告賴見鐘雖辯稱不同意鑑價找補,辯稱:原告取得土地

時,應已知悉其占有位置及土地價值,且伊祖父於80年前興建農舍時,在1728地號土地上留有將近3米私人道路,無償供共有人出入。又原共有人使用土地均相安無事,現要伊補償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94、299至300頁)。然其餘到場被告賴玩鈴、賴麗珠、賴郭田及賴傳盾就鑑價找補部分,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11-1、294頁)。且查,本件各共有人雖均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取得土地,然其等所分配之位置及距離聯外道路即過溝三巷之遠近卻不盡相同,且被告賴麗珠、賴玩鈴及原告所各分得如編號D、G所示之臨私設道路(即編號E部分)並非筆直,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邊界則均為筆直,市場交易價格即有差異,若未能按市場交易價格互補差價,則原告方案就共有人而言自非屬公平。況估價報告中業已清楚說明其評估之方法、依據、理由,包括因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予以調整等節,而系爭土地南側所臨巷道之條件本為不同,估價報告中亦已清楚說明各筆土地價格調整之理由及調整比例(見估價報告第25至40頁),其所估價格係屬適當。前揭被告賴見鐘所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管理情形、被告賴見鐘之祖父是否曾無償提供道路予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人多年來是否相安無事等節,亦均非考量鑑價找補是否公平之依據,自無可採。是兩造應按估價報告即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武雄 24分之4 2 賴見鐘 24分之6 3 賴玩鈴 12分之1 4 賴麗珠 12分之1 5 賴郭田 12分之1 6 賴傳盾 12分之1 7 賴金珍 24分之6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賴郭田 賴傳盾 賴見鐘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賴武雄 2,661 48,469 144,826 195,956 賴麗珠 1,320 24,044 71,844 97,208 賴玩鈴 1,320 24,044 71,844 97,208 謝金珍 3,986 72,608 216,957 293,551 應補償金額合計 9,287 169,165 505,471 683,923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員土測字第13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員土測字第8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