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燈原 告 吳嘉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廖彥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吳嘉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94,500元,由原告二人刊登勝訴啟事,以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彰投版之新聞版,為期3日;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振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台新公司),擔任品保部之品保助理乙職,原告吳嘉振為原告台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燈之子,於被告任職時,擔任品保部之部門經理。原告台欣公司之員工於113年10月左右,發現被告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將原告吳嘉振塑造為告誡勞工不能出頭、過於表現、出頭就會吃土,藉此打壓員工意志的老闆形象,亦使他人認為原告台欣公司有不尊重勞工階層、打壓員工意志之公司形象;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致使他人誤以為原告吳嘉振對外國員工歧視、毫不尊重之人,亦使他人認為員工台欣公司為一歧視外國員工、不尊重外國員工之公司;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將原告台欣公司描述為對員工無誠信及苛刻員工、不加薪之公司,已重創原告台欣公司之評價,該留言侵害原告二人之權益甚鉅。而附表二之言論,屬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然被告所述均非事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負擔94,500元之費用,由原告將勝訴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吳嘉振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部分,是不實陳述、曲解原告吳嘉振勉勵員工「工字要出頭,就會變成土,才能腳踏實地」之原話,被告雖辯稱其言論未指明原告吳嘉振,但原告吳嘉振為被告任職時所屬品保部門之最高主管,且原告吳嘉振以陳明曾多次於公司分享前段文字予員工,原告台欣公司之同仁、下屬、甚或離職員工均曾聽聞原告吳嘉振分享,縱未聽聞者亦可能由其他同事口中得知,故原告公司同仁、員工、下屬均可能推知被告所指之老闆為原告吳嘉振。否認曾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原告吳嘉振斷不可能將長年引以為鑑、鼓勵員工之用語,用來打壓員工,被告辯稱原告吳嘉振說此語之情景,顯非合常理。且被告於GOOGLE評論之言論為「吃土了」,卻答辯原告吳嘉振之原話為「土土土」,兩者意思不同,何者才為原告吳嘉振之原話,亦證被告之答辯不可採。
(四)又被告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言論未指明原告吳嘉振,但如上述,被告此言論明顯係指當時擔任被告所屬品保部門之最高主管原告吳嘉振,原告吳嘉振極為重視對人之稱呼,且深知外勞有貶低外籍移工之意,絕不會以此稱呼外籍移工,原告吳嘉振能記住每位外籍移工之名字,均以姓名稱呼,況被告稱原告吳嘉振會以「外勞」稱呼外籍移工,與其附表二編號2「下一秒語帶嚴厲:『外勞!過來!幫忙搬東西啊!』間之程度,已有不同,被告稱原告吳嘉振以「外勞」一詞對外國員工頤指氣使等情,絕非事實,被告顯係捏造事實。
(五)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部分,原告台欣公司雖有於錄取通知電子郵件中,表示試用期通過將調整工資及職務,然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試用期滿,被告直屬主管品保課稽核組組長許鋕達及部門主管原告吳嘉振對其試用期表現進行考核,其等雖認為被告現場經驗不足及標準程序研讀少,對於稽核及客戶應對無法有效處理等狀況尚不符所需,但仍決定繼續任用被告,只薪資暫不調整,原告吳嘉振確實有與被告面談,但談話內容亦僅為通知其雖通過試用期,然其主管評鑑未到,表現並未被主管認同,正式聘用薪資亦不會調整等語,被告當下亦已知悉且同意雖試用期通過,但因工作能力未達公司要求,故不予調整工資及職位之事實,且面談當日,被告本有意離職,但經原告慰留並提出繼續留下學習或轉換其他部門嘗試學習,被告考量後即同意不調整工資及職位,留任原部門學習,原告台欣公司與被告已有就勞動條件達成「維持工資27,000元、工程助理職等」之合意,原告台欣公司不受錄取通知書之拘束。另就薪資調整,原告台欣公司確實有因被告之工作表現,主動調整被告之工資,但與政府調整基本工資無關,可由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知悉,被告此部分言論屬事實陳述,自當盡合理查證義務,況政府何時調薪及調幅無任何查證之困難卻捏造「隔年三月政府還我一份公道!基本薪資上調1千,因此公司與政府同調,一起調整1千,普天同慶,皇城一片和氣。」之不實事實;再被告之工資自110年3月1日調整為28,000元後,又分別於110年5月1日調整為3萬元、110年8月1日調整為33,000元,被告故意不將其多次加薪之事實提出,反強調唯一一次加薪是因政府基本工資調漲使然。被告之言論不僅未予合理查證且有意隱匿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就其所致原告名譽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附表二之言論,均屬事實上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至於其餘內容,均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範疇,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13年8月間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所發表之留言,乃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且均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被告並未指稱是原告吳嘉振所述,且此係針對110年5月某日,原告吳嘉振巡視時,恰巧碰見被告與新任同事陳柏丞巡視公司產品、檢查壓力容器外觀缺陷,而詢問被告及同事工作進度,被告報告後,原告吳嘉振以石筆書寫「工」字,且以諷刺之語調稱,「工不能出頭,你們知道為什麼嗎?因為出頭就會變土,就會土土土。」,確實發生之事實為發表,原告也自承曾與員工分享類似的內容,被告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觀言論內容,亦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
(三)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被告並未指稱是原告吳嘉振所述,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台欣公司期間,時常親見親聞原告吳嘉振稱外籍移工為外勞,並非捏造,有伊所提與前同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另依原告所提伊與原告吳嘉振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吳嘉振確實會以「外勞」稱呼外籍移工,原告吳嘉振稱其不會以外勞一詞稱呼員工,與事實不符,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有侵害原告吳嘉振之名譽。
(四)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原告台欣公司於109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錄取品保部門職位,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工資每月27,000元,試用期滿調整為30,000元,職位為副工程師,被告109年11月試用期滿後,經原告台欣公司正式聘用,惟原告台欣公司並未依約調整被告之工資及職位,工資仍維持每月27,000元。原告雖稱有於109年12月下旬與被告面談,被告同意暫時不予調整薪資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是於110年1月份收到109年12月份之薪資單時,方得知原告台欣公司並未依當初錄取通知書調整薪資及職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向人資主管反映,然並未獲任何回應,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乃屬真實陳述。至於勞動部確實於110年1月1日有調整基本工資,縱調整金額與被告所述有些微落差,然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惡意捏造。而被告離職後,覺得在原告台欣公司受有不公平對待,故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為附表二編號3的言論,該言論所述並非惡意指摘,且該等言論為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另「……普天同慶,皇城一片和氣。」乃被告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五)另外,被告附表一之留言中,「一生一次的體驗,最適合新鮮人磨練的工作場所。」、「沒錯!這就是傳產老闆應有的樣子,對外笑容可掬,對內必須意氣風發,這才是一個模範老闆。」、「我認為非常合理,今天若我是老闆,我怎麼可能給一個大學生畢業的加薪?加上今天我在地方上也生活20年了,我若是為了僅僅一千元的差額斤斤計較,這種事情傳出去,可是會打壞我本人的名聲,總要留點給人打聽。」之言論,均屬被告主觀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該言論指摘乃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亦可發文反駁。
(六)被告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所為之留言,均未指明原告吳嘉振,原告吳嘉振之名譽自無受有損害,另若認原告台欣公司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舉證受損害之數額。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前開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等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言論,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侵害原告台欣公司之名譽權,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負擔94,500元之費用,由原告將勝訴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吳嘉振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在任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原告台欣公司GOOGLE評論中,張貼之如附表一之言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所發表之留言,乃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且均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且附表二編號1、2之言論,並未指明老闆為原告吳嘉振,不足以侵害原告吳嘉振之名譽等語,經查:
⑴原告等雖主張其起訴僅主張被告附表二之言論,侵害其等
之名譽權,附表二之言論均為事實之陳述云云,惟判斷言論屬「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仍須以前後全文觀之,不應截取片段觀察;又言論究係屬「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乃屬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先予以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觀該言論之原文(附表一第1點),
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係在抒發其受僱原告台欣公司職場之經驗,為主觀上之感受,而屬意見表達,原告雖稱原告吳嘉振並無說過「工不能出頭,因為出頭就會變成土,就會吃土了。」等語,但原告吳嘉振自承曾說過相似之言論,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且如上述,被告是為表達其對於職場環境之主觀感受,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被告以諷刺、詼諧之方式,擅自解讀原告吳嘉振之言論,而令原告不悅,被告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不法。
⑶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觀其原文(附表一第2點),乃以原
告吳嘉振指揮員工做事之事實經過為基礎,對於原告吳嘉振管理員工方式及態度等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認知為其主觀上之評論,亦屬意見表達;原告雖主張原告吳嘉振未曾以「外勞」稱呼外籍移工,但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吳嘉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29頁),以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前同事薛宗榮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吳嘉振確曾使用「外勞」乙詞,且被告係於109至110年間任職於原告台欣公司,迄被告張貼前開言論,已有二、三年,亦難苛求被告所述場景與實際發生者完全相符,難謂被告所述原告吳嘉振指揮員工做事之情況,非屬事實;至於其餘被告指摘原告吳嘉振指派員工做事「語帶嚴厲」之態度,則係主觀意見,而被告並非使用偏激之言詞為表達,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⑷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被告「9月入職談定三個月試用期,
試用期過後調整1千,到了12月發薪資仍是維持27」部分之言論,為事實陳述,而被告就原約定試用期過後調薪1,000元,原告台欣公司於試用期滿,並未為其調薪乙情,業已提出錄取通知之電子郵件、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言論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吳嘉振有與被告面談,被告已有同意以原工資及職位留任,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台欣公司未為被告依錄取通知所給條件調整工資之事實;另外,被告「『戲棚下站久就是我的』這句話是正確的!隔年三月政府還我一份公道!基本薪資上調1千,因此公司與政府同調,一起調整1千……。」之言論,則是被告對於原告台欣公司調薪之動機及原因表達自己之見解,而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原告雖稱被告所述與基本工資調整之時間、幅度均不符,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云云,惟價值判斷並無對錯,況110年基本工資確有調漲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所述亦屬合理之評論;另外觀被告此部分言論之原文(附表一第3點),應係在表達原告台欣公司未依錄取通知書所約定勞動條件予以敘薪之不滿,故被告未提後續幾次加薪部分,也難認為此部分言論是故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而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為目的所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區,張貼附表二之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惟被告所張貼之言論,為事實陳述者,並非不實,為意見表達者,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而為善意適當之言論,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負擔94,500元之費用,由原告將勝訴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吳嘉振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被告於原告台欣公司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
1.一生一次的體驗,最適合新鮮人磨練的工作場所。我永遠記得老闆的教誨:「工不能出頭,因為出頭就會變成土,就會吃土了。」 2.我永遠記得那天開工,老闆在所有員工家人面前和藹可親,呈現欣欣向榮的氣氛,下一秒語帶嚴厲:「外勞!過來!幫忙搬東西啊!」沒錯!這就是傳產老闆應有的樣子,對外笑容可掬,對內必須意氣風發,這才是一個模範老闆。 3.老闆成本控管優良,一分貨不能給兩分錢,當年的我懵懵懂懂、初入社會,僅領27K。9月入職談定三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過後調整1千,到了12月發薪資仍是維持27,我悻悻然上前與人資理論,隨後老闆與我面談:「對於試用期我是不太認同的,一個新人在試用期過後不一定能勝任該份職務,公司有公司的考量,不能輕易就調整薪資。」我認為非常合理,今天若我是老闆,我怎麼可能給一個大學生畢業的加薪?加上今天我在地方上也生活20年了,我若是為了僅僅一千元的差額斤斤計較,這種事情傳出去,可是會打壞我本人的名聲,總要留點給人打聽。「戲棚下站久就是我的」這句話是正確的!隔年三月政府還我一份公道!基本薪資上調1千,因此公司與政府同調,一起調整1千,普天同慶,皇城一片和氣。附表二:原告主張侵權之言論發文處:原告台欣公司之GOOGLE評論處,發文日期:113年8月 編號 留言內容 1 我永遠記得老闆的教誨:「工不能出頭,因為出頭就會變成土,就會吃土了。」 2 下一秒語帶嚴厲:「外勞!過來!幫忙搬東西啊!」 3 9月入職談定三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過後調整1千,到了12月發薪資仍是維持27……「戲棚下站久就是我的」這句話是正確的!隔年三月政府還我一份公道!基本薪資上調1千,因此公司與政府同調,一起調整1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