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曾聰明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黃茂烟訴訟代理人 黃正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判決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嗣原告於99年7月9日向原所有權人買受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0.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游勝洽前以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割後轉載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惟依抵押權設定內容,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依票據內容定之」,復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票款請求權為1年,本票票款請求權為3年,則抵押權所擔保之支票票款或本票票款,應早於90年6月28日或92年6月28日罹於時效,又若抵押權有擔保借款債權,因該消費借貸債權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游勝洽清償,則自抵押權登記日89年6月28日起即得請求游勝洽返還借款,至104年6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至遲於109年6月28日消滅。而被告未於109年6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則轉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游勝洽因發展事業,有跟伊借200萬元,以系爭土地抵押,如果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於200萬元都拿不到,將有損於伊之權利。當中伊有跟游勝洽之太太催討,都沒有動靜,看在親戚之關係,伊也沒有很強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游勝洽為被告設定,分割前即已存在,分割後轉載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9年6月28日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游勝洽之債權,惟原告主張依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內容,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復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最晚為91年8月31日,則時效已於92年8月30日完成,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依登記事項為票載日期,則自91年8月31日起算,時效也已於106年8月30日完成,被告雖稱其一直有向游勝洽之太太催討,但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登記即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曾聰明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89年6月28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茂烟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勝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000○○○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游勝洽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