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政等二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譚秀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陳銘政、陳淑慧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譚秀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塗銷。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譚秀美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惟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請本院發函調閱被繼承人譚秀美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譚秀美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據原告併予起訴,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而不合法定程式,即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