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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被 告 陳銘政

陳淑慧陳淑娟

陳淑華陳淑娥蔡毓修蔡毓宸蔡毓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華、蔡毓修、蔡毓宸、蔡毓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銘政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9,789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然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陳銘政之名下財產均執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單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陳銘政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陳銘政之親屬即訴外人譚秀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銘政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陳淑慧等人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陳淑慧繼承取得,然被告陳銘政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被告陳銘政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審査意見可知。

㈡再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鎖,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為被告陳銘政等人之被繼承人譚秀美之

遺產,譚秀美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銘政等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譚秀美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申言之,債務人即被告陳銘政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陳銘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譚秀美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淑慧等人合意向彰化縣北斗地政機關出具對於被繼承人譚秀美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淑慧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銘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銘政應繼承被繼承人譚秀美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慧。

㈣原告持有對債務人即被告陳銘政之債權憑證皆有按時聲請強制執行,故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㈤被告陳淑慧稱不曉得陳銘政有積欠原告債務,惟經查兩人之

戶籍地皆為同一地址,原告寄送之催告函及法院文書皆寄送至其戶籍地,故被告陳淑慧應知悉陳銘政之欠款狀況。另被告陳淑慧稱母親之生活照顧及住院醫療費用皆由伊負擔,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且兒女本就需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說法。

㈥本案並非「遺囑登記」,係依協議為「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陳銘政等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陳淑慧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陳銘政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淑慧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告陳淑慧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淑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淑娟、陳淑華、陳淑娥、蔡毓修、蔡毓宸、蔡毓珊部分:

⒈訴外人譚秀美往生前因病卧榻多年時日長久,譚秀美久病

送醫治療生活起居侍奉湯藥皆由陳淑慧獨立為之孝行令家族成員無不動容至以感佩。陳淑慧為侍奉譚秀美多年盡心盡力而耽誤個人婚姻因此未婚,慮及陳淑慧未來生活於是病榻前多次敦囑姊弟們在其離世後將系爭之房屋土地遺給陳淑慧作為日後生活有個遮風避雨的居所,家族成員均無異議,譚秀美去世家族姊弟們不敢違逆其遺願即依遺言辦事,系爭之房屋土地登記為陳淑慧獨自所有。

⒉譚秀美生前不知陳銘政在外之債務狀況更不曉得與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糾紛,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決無虛假,更非脫產規避債務,系爭之房屋土地前為譚秀美所有未曾做抵押或擔保等法律行為,陳銘政債務糾紛與譚秀美實是無關,聯豈有子債母償之理,另陳淑慧房屋土地依遺囑登記取得所有權決非不法,陳銘政債務糾紛豈可牽累之理,原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案件之訴是為無理由。

⒊陳淑慧繼承譚秀美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淑娟、陳淑

華、陳淑娥等皆簽署聲明拋棄繼承權,陳銘政以臨工為業不諳於法因未簽署聲明拋棄繼承權引起無謂爭端實以為憾,然此與陳淑慧毫無關聯,無押無保即無任何可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淑慧部分:我母親生前生病是由我照顧,從90幾年開

始因糖尿病截肢後就臥床由我照顧,我母親就表示她不幸離世的話,不動產由我一人取得。101年之前我母親有工作,所以沒有申報扶養,法院文書都是寄給陳銘政,不是寄給我,所以我確實不知道陳銘政有債務。我母親是與我及被告陳銘政共同居住。我哥哥要工作也不在家,我母親一開始90幾年截肢的時候有請外勞約3年左右,後來母親比較可以自己行動後,直到母親過世就沒有再請外勞。申請外勞是用過世的姐姐陳淑燕做為雇主的名義申請,陳淑燕去年過世。外勞每月支付薪資都是用現金給仲介公司,那部分是我姐姐陳淑燕在處理,我們所有小孩大家分擔外勞費用,交給陳淑燕現金。母親90幾年截肢之後到101年間都有工作,是在我小阿姨的公司工作。房屋稅很久沒有繳納,因房子很久了,不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都我去超商繳納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銘政部分:母親交代遺產要給誰,我們也不敢違背,

但母親不是寫遺囑方式。母親生前都是由被告陳淑慧在扶養。當時母親譚秀美截肢,我有幫忙扶養譚秀美,我出去工作好幾年,都沒有回家,有時候外出工作幾年才回家一次,母親生病才在家裡,有時候在附近工作才幫她,是照顧她三餐,沒有拿錢給母親,母親生病了還要花什麼錢,母親生病去醫院我要載他去。我照顧母親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並自80幾年開始積欠7、8間銀行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陳銘政之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3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銘政強制執行,陳銘政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被繼承人譚秀美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等為譚秀美之繼承人,被告等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淑慧一人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淑慧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被告辯稱因被告陳淑慧未婚與譚秀美同住,譚秀美長年由陳淑慧扶養,並依譚秀美囑咐由陳淑慧繼承遺產等語,102年至105年間被告陳銘政均無所得資料,陳淑慧則領有正德學校財團法人彰化縣正德高級中學薪資,被告陳銘政、陳淑慧與譚秀美之戶籍相同共同居住等情,此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10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淑慧101至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陳銘政雖為譚秀美之獨子,在其經濟能力欠佳情況下,自無扶養譚秀美之能力,其餘被告復到庭陳稱母親均由陳淑慧獨自扶養,依前所述被告陳淑慧得向其餘兄弟姊妹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則譚秀美之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遺產均由被告陳淑慧一人繼承以抵償其餘繼承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洵非無稽,被告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陳淑慧而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亦難謂當然有損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慧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0地號)面積:59.83平方公尺 1/1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 (重測前:○○○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000○0號 坐落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