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陳怡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吉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㈠登記共有人黃繁,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訴之聲明。
㈡如繼承人當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該死亡
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㈢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如有異動,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