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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顧金土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李田之繼承人阮崇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劉綿絕生死不明,未列入繼承人,亦未提出失蹤或死亡證明;繼承人李寶之長男、次男、繼承人唐李招治長女及繼承人李國知長女、次女、三女姓名年籍不詳;其起訴或無當事人能力,或無正確姓名住所,不合程式且不備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於法顯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且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