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楊烽龍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楊金木
楊水清楊永全楊金火楊位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經申報為祭祀公業亡楊宅邊(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等人實際上就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將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其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是兩造間就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存有爭執,將使被告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即不明確,並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秀岩為被告,嗣楊秀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31日死亡,原告乃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由楊貴零、盧楊珠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復於115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楊金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楊順良前以楊騤、楊驪、楊驂3人為亡楊宅邊(下稱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公告派下全員並徵求異議。然系爭公業享祀者係楊宅邊,系爭公業係由楊宅邊獨子楊宗周之後代子孫楊能於明治35年3月7日(西元1902年)以彰化廳線西堡番雅溝202番地(彰化郡和美庄番雅溝202番地,重劃後和美鎮大雅段84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祀產設立祭祀公業並擔任管理人,並於祀產闢地建屋,三合院正身作為祠堂奉祀享祀人牌位,香火延續至今,此有典藏於和美鎮公所、由日治時期政府普查和美街役場調查之原證18祭祀公業調查書可佐。又查日治時期政府普查時與楊能同為楊宗周之男系子孫分別為楊冬收、楊木水、楊火車、楊福春、楊清全、楊炎生、楊西庚、楊執、楊楚漢、楊如切、楊如初、楊吉財、楊荊州、楊東永、楊海彬、楊正宗、楊溪林、楊混池等18人,與原證19之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相符。而原證18之楊宅邊祭祀公業調查書沿革現狀記載「明治35年3月財產分配,祭、祖先祭祀目的,財產一部抽出,現在派下四房共同祭祀」等字,對照祭祀系統表亦可印證,可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楊宗周一脈。反觀被告等人從未至祠堂祭祀,其等祖先牌位亦未奉祀於祠堂,顯非楊宅邊之後代子孫,就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可言。又原證18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原記載「楊能外18人」,更改為29人係遭人竄改,此部分並不可信。至被告辯稱楊宅邊即係原證4之楊開班祭祀公業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之「楊天娥」,楊天娥育有3子即楊騤、楊驪、楊驂等人云云。惟享祀人楊宅邊並非楊天娥,楊宅邊僅有獨子楊宗周1人,自無所謂三大房共同設立可言。且依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與人文社會聯合圖書館典藏之祭祀公業調查表(昭和15年)記載彰化郡和美庄祭祀公業楊宅邊派下員為19名,惟若系爭公業係由楊天娥三大房共同設立,賡續繁衍至昭和15年,豈有可能僅僅19人而已。再被告主張楊騤即為楊宗周,然按祭祀系統表記載楊宗周卒於清乾隆甲寅年(西元1794年),豈有可能於1831年設立系爭公業,再於1891年建牌奉祀,顯不合理。縱使楊宅邊確係楊天娥,其有子3人即楊騤、楊驪及楊驂3人,充其量肯認其等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楊開班」,仍無從推認被告係「祭祀公業楊宅邊」之派下。被告徒以系爭調查書做為其等有派下權之依據,係張冠李戴,並不可信。至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另案判決固以35年6月24日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權利憑證即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見卷一第283頁)認定系爭公業由三大房設立,惟兩案當事人全然不同,本件自不受該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又前開申報書、選任書雖記載「選任楊福春為管理人」、「選任人楊樹、楊冬收、楊火春,楊篤卿、楊希、楊金樹,楊催、楊河」,然經審查後將楊福春刪除,非無可能係因發現選任人等並非派下員,認選任並非合法,方刪除選任回復登記為原管理人楊能,且選任書通篇並無關於三大房之記載,自無法做為系爭公業係由三房設立之證據。職是,被告徒以系爭調查書、楊順良製作之「亡楊宅邊沿革」、未合法選任之選任書、記載有誤之「雅溝里楊姓弘濃衍派大族譜」(下簡稱衍派大族譜)等件以證其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難謂可信。是楊騤等人並非楊宅邊之子女,系爭公業亦非楊騤等人所設立,被告等人就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
㈡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調查書為據,主張系爭公業由楊騤3人所設立。然祭祀公業係以奉祀祖先為目的,若系爭祭祀公業係楊騤等人設立,豈能以「楊開班」為名?且查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楊能於1937至1940年期間尚在世,按理當時應由其自行申報,豈能由他人代行,是系爭調查書難謂可信。縱令屬實,惟系爭調查書所載祭祀公業係「楊開班」,享祀人楊天娥,設立人係楊騤、楊驪、楊驂3人,設立目的係「祖先楊天娥墓地永久紀念」,均與系爭公業並無關連。至被告雖主張楊天娥即楊宅邊、楊天娥有3子即楊騤等人,楊騤等人於1831年設立祭祀公業、楊騤即楊宗周,並以被證4之「雅溝里楊姓弘濃衍派大族譜」為據,然查原證2之祖先牌位及祭祀系統表可見楊宅邊僅1子楊宗周,而被證4之衍派大族譜記載楊宅邊「字天魯魚」,並非字天娥,無法憑此認為楊宅邊即為楊天娥。至原證5之祖先牌位雖記載「堂上顯考楊公諱宅邊字天娥府君神位」、「辛卯年」等字,然該牌位並非系爭公業享祀人牌位,亦非被告等人奉祀於祠堂之牌位,應係臨訟偽作之物,亦不可信。又被證4之衍派大族譜於楊宅邊處註記1620年,無論生卒年均顯不可能,當屬有誤,不能做為楊宅邊有子3人之依據。且被告主張楊騤即為楊宗周,然按祭祀系統表記載楊宗周卒於清乾隆甲寅年(西元1794年),豈有可能於1831年設立系爭公業,再於1891年建牌奉祀,顯不合理。且縱使楊宅邊確係楊天娥,其有子3人即楊騤、楊驪及楊驂3人,充其量肯認其等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楊開班」,仍無從推認被告係「祭祀公業楊宅邊」之派下。被告徒以系爭調查書做為其等有派下權之依據,係張冠李戴,並不可信。
㈢訴外人楊順良製作之原證8之「亡楊宅邊沿革」,所載並非事
實。該沿革記載楊騤等人於1831年間(清道光11年、日本年號天保2年)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以楊能之住所設立宗祠,並由楊能擔任首位管理人。然按被告主張楊騤即楊宗周,惟楊宗周卒於清乾隆甲寅年即西元1794年,不可能於1831年設立祭祀公業。且楊能係於1875年方出生,若系爭公業係於1831年間設立,彼時楊能尚未出生,豈有可能擔任首位管理人,是該沿革所載,均非事實。又系爭公業係由楊查、楊听共同設立之事實,與習慣相符,參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起初建祠堂,置四龕於堂上,所謂四龕乃高祖、曾祖、祖及父四神主之位牌(原證13)。對照原證2之牌位,楊查、楊听奉祀之四龕係高祖楊宅邊、曾祖楊宗周、祖楊開班(楊開瑚、楊開琬及楊鶴均絕嗣)及父楊世平。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係為祭祀祖先,系爭公業於祀產上蓋有三合院建物,正身為祠堂,楊查及楊听之後代子孫,逢年過節均會共同祭祀享祀人楊宅邊以降之過世祖先。反觀被告自稱為公業派下員,並未祭祀享祀人楊宅邊,僅臨訟製作原證5之牌位,並於牌位上增添「字天娥」字樣。至被告另稱三大房各自設立祠堂祭祀祖先云云,惟設立祭祀公業目的係由派下員共同祭祀,豈有可能各自祭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楊金木、楊水清、楊永全、楊金火、楊位仁對於祭祀公業亡楊宅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楊水清、楊永全、楊金火、楊位仁:
⒈原告應就系爭公業係於何時由何人所設立、財產來源為何等
節,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楊查、楊听設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說明楊宗周之後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無法證明享祀人楊宅邊僅有獨子、系爭公業係由楊查、楊听2人設立,及祀產來源係大房派下。實情係系爭公業係「鬮分字公業」,於分割家產時抽出一部分產業設立祭祀公業,各房均為派下員。楊宅邊有楊騤、楊驪、楊驂三子,故三房子孫均為系爭公業派下,三房後代子孫亦均有使用祀產。至原告雖以原證2之神主牌位主張僅楊宅邊僅有獨子,然該牌位係「歷代楊家祖考妣楊家諸神位」,係公龕而非奉祀享祀人之專龕,且該牌位設於癸丑年即民國62年,並非原始供奉的牌位,非無可能係後來大房子孫分祀祖先使用,自不能做為楊宅邊僅一脈單傳之佐證。
⒉依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與人文社會聯合圖書館典藏之193
7年日本政府調查之「祭祀公業楊開班」系爭調查書及別紙派下系統表,記載享祀人為楊天娥,設定者為楊騤(譜名宗周)、楊驪(譜名宗驢)、楊驂(譜名宗驂);及參照被證4楊清川編印之「楊公宅邊紀念—雅溝里楊姓弘農衍派大族譜」;及享祀人牌位中書「堂上顯考楊公諱宅邊字天娥府君神位」、右書「辛卯年(西元1891年、民前21年)桂月吉日立」、左書「孝男騤、驪、驂奉祀」(原證5);再對照原證2之祭祀系統表,可見楊開班五子姓名及譜名大致相符。而被證4之衍派大族譜謂楊開班之祖父為楊宅邊,對照原證4記載楊開班之祖父為楊天娥,可推論系爭調查書所載之「楊天娥」即為楊宅邊,楊宅邊有長子宗周、次子宗驢及三子宗驂,楊宗周並非獨子,楊宅邊應有三大房子孫,審諸系爭公業為鬮分字公業,系爭公業應係由楊騤、楊驪、楊驂以享祀人楊宅邊之遺產共同設立,並非由楊查、楊听所設立。且依被證2之番雅溝202番地土地台帳,公業原管理人為楊仁同係二房派下,嗣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11月6日由楊能任管理人;參以35年6月24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權利憑證即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內載「前記土地管理人(指楊能)于(農曆)34年8月死亡,現無管理人行業主之權,吾等派下于派下之中選任楊福春為管理人後行使業主之權,茲為署名蓋章以證無謬也」,可見派下員代表楊篤卿(二房)、楊催(三房)、楊河(三房)、楊樹(大房)、楊冬收(大房)、楊希(二房)、楊火春(大房)、楊金樹(二房)等人於35年6月18日共同選任楊福春為管理人。依此過程,亦可徵三房均為派下員,否則二房三房焉能參與選任。至被證4之衍派大族譜雖記載「楊宅邊字天魯魚」,惟此應係「字天娥」之誤載,應併說明。
⒊關於原證18之「楊宅邊祭祀公業調查書」雖記載設定者為楊
能,然依日語「設定者」並非必為原始設立,且參諸「就職年月日明治35年3月7日」等字,該調查書應係表示楊能於明治35年3月7日就任管理人,並非楊能於斯時原始設立系爭公業。蓋依被證2之土地台帳,系爭公業原先由楊仁同擔任管理人,豈有可能於明治35年間方由楊能設立並擔任首任管理人?又查原證18之調查書第欄記載「楊能等29名」,對照原證4之系爭調查書、被證4之衍派大族譜及被證9之第21號別紙派下連名帳等,顯示楊天娥派下確為29名,益徵楊宅邊與楊天娥係同一人、系爭公業派下員確為楊宅邊三大房子孫。至原告以原證19之台中州祭祀公業調查表記載派下人數「19」字樣,謂該19名係大房派下楊冬收、楊福春等19人,但原告所列人員組成將祖孫三代同列派下員,與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行不符,難謂可信。另原告以原證17之照片謂楊道彥係楊天娥,實屬無稽,因祭祀公業楊開班祀產之大雅段302、302-1地號土地上有墳墓數十座,非僅楊道彥夫婦1座,且原證8之亡楊宅邊沿革記載祭祀地點係番雅溝202番地即大雅段84地號,則大雅段302、302-1地號土地上係何人之墓地,實無關宏旨。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金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亡楊宅邊」經申報之派下員。
⒉訴外人楊順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所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異議,訴外人楊孟義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對楊順良起訴請求確認楊順良對祭祀公業「亡楊宅邊」之派下權及申報權均不存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⒊民國35年6月24日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權利憑
證即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即系爭選任書,見卷一第283頁)記載選任楊福春(原管理人大房楊能長孫)為管理人,三大房派下員代表為大房楊樹、楊冬收、楊火春,二房楊篤卿、楊希、楊金樹,三房楊催、楊河等8人。
⒋被證2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關於番雅溝202番
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宅邊,管理人欄位原記載「楊福春」,經刪除改記載「楊能」,經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並確定更正,申報人為楊福春。
⒌祭祀公業「亡楊宅邊」之享祀人為楊宅邊。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楊宅邊之第六世孫楊能所設立,楊宅邊僅有一子楊宗周,並非申報人楊順良所稱楊宅邊即楊天娥,系爭公業亦非楊騤、楊驪、楊驂3人所設立,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等人非系爭公業之後代子孫,自不具派下員身分,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第27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調查書所載楊天娥即為楊宅邊,楊宅邊有3子即
楊騤、楊驪、楊驂等人,其中楊騤即為楊宗周,系爭公業為楊騤等人以楊宅邊所遺財產做為祀產設立,故楊騤、楊驪、楊驂3人之男系子孫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祖先牌位、雅溝里楊姓弘濃衍派大族譜、祭祀公業調查書等件為證。查系爭調查書記載享祀人為楊天娥,設定者為楊騤、楊驪、楊驂3人,所在地為番雅溝202番地楊房宅。系爭調查書之別紙派下系統表則記載楊天娥之長子為楊騤、次子為楊驪、三子為楊驂,而楊騤之長子為楊開班,楊開班有孫子為楊查,楊查之長子為楊能(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
本院審酌系爭調查書雖無法確認具體年份及調查人為何人,然該資料係典藏於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與人文社會聯合圖書館,顯不可能為臨訟編纂,具有相當可信度,而原告提出之祭祀系統表雖謂楊宅邊僅有1子楊宗周,此與系爭調查表所載固有不同,然關於楊開班之孫為楊文查(戶籍楊查)及楊文汀(戶籍楊听)、楊查之子為楊能等節則互核相符。衡以本件事實年代久遠,資料散佚,原無法期待當事人舉證充分,而應減低其證明度,依現存事證認定事實。則以系爭調查書及祭祀系統表重疊處為基礎互為勾稽,堪認系爭調查書之楊天娥即為楊宅邊、楊宅邊有子3人乙事,具有高度之蓋然性。至祭祀系統表雖謂楊宅邊僅有1子楊宗周,非無可能係該祭祀系統表係為楊能一脈祭祀所編製,而無併列其他諸房。原告徒以祭祀系統表為據,全盤否定其他各房之存在,應屬武斷,殊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調查書所載屬實,充其量證明被告係祭
祀公業楊開班之派下員,無從推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依亡楊宅邊於日據時期所有之番雅溝庄202番地之土地台帳資料,民前38年(西元1874年)首任管理人為楊仁同,明治36年11月6日(西元1906年)管理人變更為楊能。依被告主張之派下系統表,楊仁同為楊天娥次子楊驪四世孫。則依前開見解,選任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如原告主張系爭公業非為三大房所設立,則楊仁同應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應由原告就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例外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憑佐,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推認楊仁同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⒉復查系爭調查書記載名稱為楊開班、設立目的為祖先楊天娥
墓地永久紀念,原證18之祭祀公業楊宅邊調查書則記載名稱為楊宅邊、設定目的為祭祀祖先,互有出入,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縱使為楊宅邊之後代,仍非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並非無據。然查被告提出之民國35年6月24日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關於番雅溝202番地記載所有權人為楊宅邊,管理人欄原記載「楊福春」被劃記刪除,旁邊更正為「楊能」,並註記申報人為楊福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前開申報書所附權利憑證即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記載選任楊福春(原管理人大房楊能長孫)為楊宅邊之管理人,選任人為派下子孫楊樹、楊冬收、楊火春、楊篤卿、楊希、楊金樹、楊催、楊河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係楊福春於35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之資料,經該所掃描後保存。而地政機關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據申報人所檢附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登記,承辦人員就申報人所為聲明或申報,有查核其檢附文件並據實登載之義務,申報人如有申報不實者,亦有涉及刑法罪責,依此推論,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既經地政機關查核後登載並附卷,自堪信為真實。而對照系爭調查書別紙之派下系統表,楊樹、楊火春為楊騤(大房)子孫,楊篤卿、楊催為楊驪(二房)子孫,楊催、楊河為楊驂(三房)子孫,可見大房、二房、三房均有派下參與選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情形。而選任管理人固有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但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授權取得管理權,若非派下現員,仍無權推舉或選舉管理人,此與選任管理人代為處理事務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則以系爭公業於35年間為辦理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由組成包含三大房之派下現員即前開楊樹、楊火春等人推舉選任大房派下之楊福春為管理人,並由楊福春處理申報事務及就祀產番雅溝202番地辦理繳驗憑證乙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當時有非大房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形,足以推論當時各房之間相互承認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⒊至原告另指摘原記載被刪除非無可能係選任人組成不合法等
語。然繳驗憑證上管理人記載之刪改,非僅選任不合法一途,衡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歷史背景,政府為使光復後土地登記資料與日治時期相銜接,要求人民限期申報,該繳驗憑證記載刪改,非無可能係因土地登記資料原登載管理人楊能,為達成申報之目的而逕予修改,自難憑此刪改即認為選任為不合法。況該繳驗憑證後附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既係為辦理土地登記所選任並繳附,如選任有不合法之情事,自無與繳驗憑證一併繳交並留存於地政機關之必要,是原告徒憑字面刪改之事實,即逕行反推選任不合法,尚屬武斷,自難逕採。原告復質疑楊宗周於西元1794年離世,豈有可能於1831年設立系爭公業等語,然系爭調查書係於日治時期由當時政府就祭祀公業進行調查,審諸日本政府係於1895年後始統治臺灣,距系爭公業創設時間甚遠,衡諸當時時空背景,一般民眾因不諳精確紀年,當時亦無現代設籍登記之規定,僅以宗族世代口耳相傳,是於填載調查表關於系爭公業之設立時間,僅憑記憶填載並非精確考據之時間,因而有推算錯置之情形,應屬通常。況原告於起訴時亦係主張系爭公業為楊查、楊听於1882年所設立等語,並非主張系爭公業為楊能所設立,此情亦足認早期祭祀公業登記資料,因時代背景、口耳相傳及行政申報作業之缺漏,致使年份記載失真之情況所在多有,自難僅憑年份記載之瑕疵,率然否定公業係由三大房共同設立之可能性。至原證18之楊宅邊祭祀公業調查表雖記載設立人為楊能、設立時間為明治35年3月7日,然對照土地台帳,可見系爭公業管理人原登記為楊世同,嗣後變更登記為楊能,倘系爭公業係楊能於明治35年間始行設立,在該時點之前,斷無可能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楊世同擔任管理人之理,是系爭公業當非楊能於明治35年間設立,原證18之楊宅邊祭祀公業調查書所載,非無可能係當時楊能為配合日治時期政府之行政調查所為便宜措施,並非精確,殊難做為認定系爭公業設立始末之唯一依據,㈣職是,堪認被告就其等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已有適
當之舉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推翻前開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審酌本件主要爭點係楊天娥是否即為楊宅邊、楊宅邊是否有3子、系爭公業是否為三房共同設立,兩造就前開爭點所提出相關資料互有參差,然衡以本件事實距今逾百年,且迭經戰亂,資料多有散佚,文字記載是否無誤,已難核實,亦無法期待當事人舉證周延充分,自應減低證明度,憑現存事證認定事實。而查被告提出之調查書及派下系統表、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管理人選任書等,係繳交予政府機關之正式文件或保存於中研院圖書館之歷史典籍,並非臨訟編纂,應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依土地關係繳驗憑證及選任書等,可見當時三房之間相互承認他方為派下員而具有選任資格,堪認被告就楊宅邊三房子孫均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已為相當之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