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9,6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63,2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5,88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02條、第19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71、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之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通知監察人,即逕行起訴,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惟公司法並未有規定公司提起訴訟需經股東會同意,又陳偉民為原告之唯一董事,可單獨行使董事會之職權,難認陳偉民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逾越其代理權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114年5月8日具狀,稱原告之監察人黃宥蓉於兩造間之訴訟有利害關係,請求列為本件之參加訴訟人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參加訴訟應由第三人自行具狀敘明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當事人無從聲請第三人參加訴訟,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有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設立之公司,股東為陳偉民、盈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少華)及被告(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莊宥溱),因被告專營寶石直播業務,並有寶石之來源,於原告成立前,陳偉民、陳少華、莊宥溱等三人即已協議,設立後以「原告公司直播之實際進帳收入,先全數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實際進帳收入全數轉交給原告,被告得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領該月份因與原告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成本」之合作模式,與被告合作,惟自113年7月原告正式營運迄114年1月終止合作止,被告均未依約將每月直播實際進帳收入共新台幣(下同)5,889,636元交付予原告(詳細各月份金額,如附表所示),經陳少華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紀錄核對,被告均拒不提供,直至114年1月兩造結束合作、被告公司人員搬離原告公司時,原告之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之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報表,始知悉被告尚欠原告5,889,636元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證人之證述,可證明:⑴兩造間確有合作關係,且原告已開始正式營運;⑵原證3的股東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⑶被告在兩造合作關係中,負責之業務為珠寶買賣及直播業務;⑷兩造之合作模式為「原告直播之實際進帳收入,先全數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實際進帳收入全數轉交給原告,被告得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領該月份因與原告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成本」;⑸原證5之報表是被告之直播主及業務助理所製作,並經被告之會計核對過;⑹原證5之報表「實際進帳」欄位所示金額,即為兩造合作直播帶貨,但會先全數進到被告帳上之實際營業額;⑺兩造於113年7月間開始正式合作並營運,至114年1月停止合作;⑻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將實際營業額交付予原告,且於合作關係停止後,被告即對原告避而不見等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
(一)因兩造對合作模式差異甚大,原告迄今未有對外營運,亦無任何員工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並無給付必要,且被告並非原告之唯一股東,尚有盈菲有限公司與陳偉民,原告起訴狀未照實陳述,顯見原告所指摘之事實難謂誠信;另否認原告所提陳少華與莊宥溱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之報表等證據之真正,原告稱原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公司電腦中發現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之報表,但原告迄未有任何正式上班之員工,又被告為獨立營運之公司,該報表為被告獨立營運記帳之內容,並非原告對外營運之財產報表,且原告是以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洩漏秘密罪、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取得該報表資料。
(二)原證3的股東協議書最後正本莊宥溱沒有拿到,且莊宥溱有說有需要修改的地方,簽名是莊宥溱簽的,但莊宥溱簽的時候其他人都還沒簽。原證5之報表有部分內容無法確認是否完全正確,該公司內帳是存在被告公司雲端,不知道原告為何能取得,裡面的內容有被改過,金額不對,實際金額與伊等算的不一樣,且為什麼被告要與原告對被告之內帳。
(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設立,股東為陳偉民、盈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少華)及被告(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莊宥溱)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協議以「原告公司直播之實際進帳收入,先全數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實際進帳收入全數轉交給原告,被告得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領該月份因與原告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成本」之模式合作,而自原告113年7月正式營運迄114年1月終止合作止,被告均未依約將直播實際進帳之收入5,889,636元交付予原告,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約定以「原告公司直播之實際進帳收入,先全數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實際進帳收入全數轉交給原告,被告得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領該月份因與原告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成本」之模式合作,自113年7月原告正式營運迄114年1月終止合作止,每月直播實際進帳收入共5,889,636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對合作模式差異甚大,故原告迄今未有對外營運,被告並無給付必要,且被告為獨立營運之公司,原證5之報表為被告獨立營運記帳之內容,並非原告對外營運之財產報表,內容亦被改過,金額不對,另原告是以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洩漏秘密罪、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取得該報表資料云云。經查: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前有約定以「原告公司直播之實際進
帳收入,先全數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實際進帳收入全數轉交給原告,被告得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領該月份因與原告合作所產生之營運成本」之模式合作,業據其提出陳少華與被告負責人莊宥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775號卷第35頁),復據證人陳少華證述:「(是否有投資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我只有投資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什麼?)合作關係。」、「(有簽合約?)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有簽協議書。」、「(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是合作什麼?)負責珠寶買賣及直播業務。」、「(收入怎麼分?)我們公司成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認為她原本從事珠寶買賣直播業務有客群,他不必出資,都是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偉民出資,他沒出資,又占大股,我們依照出資比例計算收入。」、「(兩間公司如何分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告訴我們的邏輯裡,我們位在五股,這個點直播、進行珠寶買賣資金,由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執行,執行完,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要開發票跟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請款,款到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開具成本清單跟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例如人事費用、出售珠寶成本、雜支。」、「(請問當初設立原告公司的目的是要經營什麼事業?)高端珠寶業務拓展及珠寶直播。」、『(請鈞院提示原證4,請問這是你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宥溱間的Line對話紀錄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宥溱有提到「目前都是統一泰熙爾開出發票給客人,線上下單進金流發票自動開給客人,每筆有明細每個月結算公司對公司開票給壬瑞」,請問是什麼意思?最後股東都有同意就照個這個方式合作經營嗎?)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的對話。因為珠寶直播面對大眾,直播室有非常多觀眾在聽,原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有進行這項業務,他建議用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線上下單系統,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們每月結算時,在由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給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撥當月的營業額。所有原告公司股東都有同意,我們有一起開會。』、「(撥當月營業額是誰撥的?)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撥給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如何營運?)一開始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播主是由證人何信融招聘,但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不滿意,因此我們討論一個雙方可以接受方式,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來執行業務帶操,每個月跟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對帳。這也是為什麼銷售額會先進到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的原因。」、「(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會安排直播主到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場地、設備等資源進行直播帶貨?)是,某種程度來說這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的投資。」、「(之後你們直播帶貨收入依照你前面所說合作模式都先進到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帳上?)是。」、「(原告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依照前面所說的合作模式營運?)我們認識20年感情很好,一開始我不疑有他,連剛開始她說公司會計離職沒辦法給報表,其實邏輯不正常,但我依然認為我們之間合作關係不會有問題,但從原告公司開始營運,直到現在,原告公司都沒有收到任何一筆營業額。」等語,另據證人何信融證述:「(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是什麼關係?)合作關係,最早的合作模式是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找直播主、提供場地,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提供原物料就是寶石,因為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一直無法提供寶石成本架構,導致我們沒辦法直接管銷成本,包含直播營運成本,由我們聘僱的直播主、行政助理一直都沒讓他們來上班,直到2024年7月,股東們協調完畢的合作模式就是全權由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代操所有業務,包含人事部分,還有銷售。」、「(利潤如何分配?)當時他們協議由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直接對消費者,所有營業額由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向他請款,再由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開他們人事管銷成本的發票向我們請款對沖。」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正式營運,至114年1月終止合作
止,每月直播實際進帳收入共5,889,636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原證5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之報表為憑,復據證人證人陳少華證述:「(原告公司是否已經正式營運?)有。」、「(公司內部組織如何?有幾位員工?)原告成立後,基本上管事情的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我們有聘了證人何信融當我們執行長,沒有其他員工。」、「(公司營運是由你、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負責?)我們負責不同部分,我當初負責辦公室早點、內部裝修、燈光設備配置、以我們其他資源的公司的整合。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負責珠寶直播及銷售業務,因為他原本就有在做這個,他得心應手。」、「(提示原證5,這份是誰製作?)每天直播的直播主及當天在場業務助理,在下播後續跟客人結帳後所製作的報表。」、「(內容有無核對過?)我們只是看,因為業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宥溱進行,他們公司會計會核對,因為牽涉直播主的業績獎金。」、「(兩家公司合作多久?)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大約2023年底成立,中間經歷裝修、設備採買,直到2024年7月正式業務。」、「(有無跟被告公司會帳過被告公司要給你們公司多少錢?)基本上直播營業額都要進到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有算過嗎,你知道金額大概多少?)以報表來講,應該是500多萬。
」等語,另據證人何信融證述:「(擔任何職?從什麼時候開始?)執行長,從2023年11月開始。」、「(你負責業務?)招聘人員,就是行政助理、直播人員,還有辦公室雜務,包含保險業務還有所有設備採買。」、「(這些業務是你全權負責還要經過誰的同意?)我會先詢問其他股東。因為我們有股東群組,所有做的事情我都會在上面詢問,如果大家沒意見我就會執行。」、「(你們公司除你外,還有無其他員工?)目前沒有。」、「(提示原證5,有無看過這個報表?如何得知?)有,在公司電腦看到。」、「(內容你是否還記得,有無錯誤?報表是由何人製作?)沒有錯誤。報表會由當天直播主、助理一起製作。」、「(你們公司有沒有核對?)一般由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會計核對,因為跟獎金有關。」、「(被告公司有無將款項交給你們公司?)完全沒有。」、「(是否記得應該交付你們公司的款項有多少?)按照從七月到一月的報表,應該是五百多萬。」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是以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洩漏秘密罪、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取得該報表資料云云,惟證人陳少華證述「(請鈞院提示原證5,什麼時候看到的?為何會看到?)它一直都在我們公司的桌面上面。這個檔案是在雲端,但每天要登記,直播主為了方便不會每天關機,所以在螢幕上的某個視窗。」、「(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現在看到的這些資料裡面的內容,與你當初在原告公司電腦上第一次看到時候的內容都一模一樣?)是,一開始我也在那個雲端群組裡面,但我是在公司的電腦上才會看,因為檔案很大很密。」等語,另證人何信融證述 「(提示原證5,有無看過這個報表?如何得知?)有,在公司電腦看到。」等語,難認原告此部分證據是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被告復辯稱原證5之內容有被改過,金額不對,實際金額與伊等算的不一樣云云,惟此亦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溱姐寵粉專屬珠寶社群」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公司直播間之監視器影像供核對無誤,並有證人陳少華、何信融之證述可勾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約定之內容,且原告正
式營運迄114年1月終止合作止,每月直播實際進帳收入共5,889,636元,惟被告迄未將每月直播實際進帳收入5,889,636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89,636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8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775號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編號 月份 金額 1 113年7月 1,045,110元 2 113年8月 622,436元 3 113年9月 708,900元 4 113年10月 825,190元 5 113年11月 547,300元 6 113年12月 1,274,600元 7 114年1月 866,100元 合計 5,889,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