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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朱文種

吳愛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邱三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香新臺幣91萬1,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愛香以新臺幣30萬3,7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1,350元為原告吳愛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朱文種起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追加吳愛香為原告,並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香新臺幣91萬1,35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種新臺幣91萬1,35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朱文種及追加原告吳愛香前揭所為,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吳愛香所有,土地上有原告朱文種自90年開始種植之黑松、桂花等觀賞樹木。與原告土地相鄰者為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於113年12月間,被告於被告土地上所種植之稻米已完成年度第3期稻作之收成,於準備來年春天播種之前,本應將收割後之稻梗、雜草以適當之方式整地,惟因所需花費時間太長,被告竟以傳統放火燃燒之方式在被告土地上點火,致火勢延燒至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約150棵因火燒碳化死亡,上開死亡之樹木價值新臺幣91萬1,35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先位原告吳愛香91萬1,35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位原告朱文種91萬1,350元,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把被告土地收回來做的時候沒有燒過稻草,被告土地相鄰973地號土地靠近田埂地方也有被燒到,被告土地是整筆被焚燒到,我不知道是誰放火的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土地為先位原告吳愛香所有,備位原告朱文種自90年間在其上種植黑松、桂花樹;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自己種植稻米;被告土地於113年12月間有發生焚燒稻梗之情形,火勢並蔓延至原告土地,致原告土地上所種植之桂花樹、黑松均碳化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調查筆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5至67頁、第81至87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233至30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被告土地上焚燒稻梗及雜草,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25至37頁)以觀,被告土地上之起火點不只一處,且燃燒範圍整齊分佈在被告土地上,足認該火勢係由人為控制於被告土地上點燃,而非由其他土地延燒而至。

2.證人吳坤霖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土地在113年12月31日有發生火燒事故,該地段836、974、975、978、979地號都是由我承租耕種,因為我的馬達曾經被偷竊過,我住在附近,所以我每天都會去田裡巡視,事發前1天我有去巡視,但沒有燒起來,我在113年12月31日當天早上7點多去巡視時,發現稻田燒完了,我沒有看到是誰燒稻草,因為燒稻草的速度很快就會結束,那邊都是荒郊野外沒有什麼人,只有地主和承租人會去那裡,我看到被告土地燒完後,過2天有翻土,因為政府有規定不能燒稻草會罰錢,所以翻土機會很快翻一翻,不然會被空拍機照到,正常情況下,我在播種之前都要先放水,讓稻梗腐爛才有辦法翻土,被告土地在火災事故發生前,並沒有放水,放了以後就燒不起來,除了被告土地外,旁邊的973地號土地沒有被燒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16頁)。上開證述就事發前、後被告土地之狀況,與現場照片所示燃燒範圍及被告自承之耕作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3.綜合本件被告土地地點偏僻,平時鮮有人至、被告為被告土地唯一實際耕作者、起火範圍集中並整齊分布於被告土地、火災前未放水、火災後短期內即翻土,以及現場並無火勢由其他土地延燒而來之跡象等情,堪認本件係被告為便於整地而於被告土地上焚燒稻梗及雜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田間焚燒稻梗及雜草,本應注意火勢及飛散火星可能向鄰地延燒,並採取隔離、灑水或留守監看等必要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火勢蔓延至相鄰之原告土地,致該土地上之桂花樹、黑松碳化毀損,足認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焚燒行為與樹木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桂花樹、黑松均種植於先位原告吳愛香所有之原告土地上,於遭焚燬時尚未與土地分離,應屬原告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先位原告吳愛香所有。被告於被告土地上焚燒稻梗及雜草,造成火勢延燒至原告土地,因而導致先位原告吳愛香所有之桂花樹、黑松死亡,乃係因過失行為侵害先位原告吳愛香之所有權。又前揭受燒死亡之桂花樹、黑松之價值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其於火災發生時之總價值為91萬1,350元,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樹種、數量、樹齡、生長情形等因素所作成,其估價方法及結論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90頁),自得採為損害額認定之依據。從而,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萬1,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先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先位原告以追加原告狀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先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先位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就備位原告之訴即毋庸加以裁判。

四、結論: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