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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李榮周

李承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訴訟代理人 李新富受告知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租面積2,910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分租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其中面積2,91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契約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自形式觀察,兩造就彼此間有無租賃關係互有爭執,從而影響原告得否依該租約主張就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國有林地早年為原告祖輩向被告分租並搭建2間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使用,嗣由原告2人繼承繼續續租,並於民國108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之國有林地營造保安林分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租土地範圍為前開土地中之2,910平方公尺。佢被告卻於110年12月21日以原告未合法造林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嗣後發文指稱原告2人侵占國有地,要強制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棚架。原告祖輩及原告承租水林段227地號毗鄰南投縣名間鄉松山街之土地搭建系爭棚架迄今至少已60年,期間每9年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均無問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祖輩係違法搭建棚架,依林業保育屬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仍得辦理清理訂定租約,兩造為此於113年12月19日偕同農業部林業及自南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保署南投分署)協調,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2人認被告違法撤銷系爭契約,為此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保署南投分署將土地租給被告,被告再將土地分租給包含原告的會員,本件是因為原告他們都違規使用土地,林保署南投分署表示未依規定改正造林,收回違規土地不予續租。林保署南投分署有發函表示違規搭建臨時棚架、未改正造林,每次林保署南投分署發函來,被告就去拜託原告等人改正但都不改正。被告主張被林保署收回的土地部分租賃關係確實不存在,但沒有被林保署收回的部分是存在的。系爭契約簽約時,林保署南投分署已將原告違規未改正的系爭棚架所在土地扣除不予續租,但只是扣除而已,如果說有改進之後是還可以再去租回來,但到112年原告都沒有改正,所以113年林保署南投分署就公告收回,而無法再改正續租。原證二發函給原告是認為原契約有疏忽,所以要求原告拿回來重新簽約,要在系爭契約備註欄那邊,將實際出租面積扣除林保署不予續租的系爭棚架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6至52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如原證1國有林地營造保安林分租合約書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分租地點為過圳段901之內,面積2,910平方公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松山街南側(下稱系爭分租地)。

2.原告在系爭分租地上有如本院卷43頁所示之二間系爭帆布棚架。

3.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如原證二函文向原告表示:主旨:撤銷台端與本會訂立之國有林地營造保安林合約書(租期自年108年7月27日至117年7月26日止),請查照。說明:一、台端與本會訂立之上開合約書分租地,毗鄰南投縣名間鄉松山街部分土地,未合法造林,致該違法部分林務局未與本會訂立租約,故本會依法不得分租予台端。二、因本會作業疏失,一時不察,誤與台端訂立如旨合約,特函予以撤銷。

三、請於文到十日內,攜帶如旨合約書、印章、身分證來本會重新訂立合約。原告已於被告發函後之110年12月底或111年1月間收受前開函文。

4.被告與林保署南投分署簽訂有承租編號第1704號營造保安林租地(契約編號:4500Z000000000)契約,原承租面積634.970203公頃,租約於108年7月26日屆期,因部分租地造林未符規定及租地存有多棟違規建物,未能續換約,後在被告及分租會員同意下辦理分割訂約,原租約屆期後,扣除分割訂約之會員租地及原契約列管之「松山街林地擅自搭建簡易攤位之違規設施」(含水林段227建號建物,包含原告所有系爭棚架),於109年12月31日換訂契約,面積減少異動為608.613175公頃。

5.被告與林保署南投分署前開99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之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載明: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松山街旁之分租地已違規搭蓋建物設施部分,請彰化縣二水鄉護林協會依所承諾之改善計畫書,督促各分租造林人執行改善計畫。前項改善工作限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其未符合改善標準之分租地,得終止租約收回造林,且不得要求補償。前開所稱「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松山街旁之分租地已違規搭蓋建物設施部分」即包含系爭棚架在內,經林保署及被告多次發函原告,系爭棚架並未拆除,亦未改正造林。

6.被告與林保署南投分署換約簽訂109年12月31日契約前開契約後,原告原承租系爭棚架坐落土地(即南投縣名間鄉松山街南側有座落棚架位置),不再為續租之標的。

㈡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其中

面積2,9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原證2之函文撤銷租約,並無法律上依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國有林地營造保安林分租合約書影本、被告寄發之函文、現場照片及空拍圖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原先有分租契約關係存在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定使用系爭土地造林,屢次要求改善均未置理,係受告知人林保署南投分署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表示減少出租範圍,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疏忽,不得已撤銷原租約要求原告重新簽約扣除林保署南投分署未予承租之土地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本件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期,明確記載出租土地面積(

公頃)0.2910(即2,910平方公尺)、租期為108年7月27日至117年7月26日,則租約必要之點業已具體特定,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復被告對原證1之租約並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應堪認定。

⒉至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間雖為108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然系爭契約開頭明載: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45.7.27林經字第25497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109.12.30投政字第1094111373號函准承租國有林地營造保安林,茲因本會會員(以下稱乙方)申請分租,兩方共立條件開立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08年12月11日發函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彰化縣二水鄉及田中鎮農會,稱被告承租本轄營造保安林地申辦續租案,刻正辦理續租中,因本件租約涉及多位分租人之租地測量及個別訂約程序需耗費作業時日,惠請貴農會審認該協會成員知會員及農保資格,再由承租林農補正租賃契約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簽約日顯然不可能早於109年12月31日之前,租賃期間會約定為108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應係如被告所述,為考慮各會員之農保資格不能中斷,而於實際簽約時,延續前次租約迄日而為續租,並非實際之簽約日。惟就被告稱係110年4月間實際簽訂租約乙節,因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應至多僅能認簽約日期應為109年12月31日之後。

⒊系爭契約租賃標的記載為過圳段901之內,面積(公頃)0.29

10,然被告於簽約後之110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請原告攜帶系爭合約、印章及身分證重新訂立合約(函文內容如不爭執事項3.所載)。兩造間前次租賃契約(99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載明原告所承租之分租地已違規搭蓋建物設施部分,限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工作,其未符合改善標準之分租地,得終止租約收回造林。前開所稱「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松山街旁之分租地已違規搭蓋建物設施部分」即包含系爭棚架在內,經林保署南投分署及被告多次發函原告,系爭棚架並未拆除,亦未改正造林。後林保署南投分署於109年12月30日函文同意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扣除系爭棚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被告。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林保署南投分署續約後,已明確知悉林保署南投分署未將包含系爭棚架坐落之之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松山街旁分租地已違規搭蓋建物設施部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後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前開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仍全部轉租予原告,該部分核屬無權出租他人即林保署南投分署之土地。而揆諸前開見解,出租他人之物,其契約並非無效,當事人原則上仍應依租約履行。

㈢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所涉物之性質若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其仍須具備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無過失」要件。又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原證二發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契約,經核其撤銷之意,無非以其並未向林保署南投分署承租到名間鄉松山街南側棚架部分之系爭土地,無法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應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然表意人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之前提,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本件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30日已明確知悉因原告始終未拆除系爭棚架改正造林,導致林保署南投分署收回系爭土地未予續租,卻仍於與原告在其後簽訂系爭契約時,疏未注意而延續之前契約之租賃標的,未扣除系爭土地,致林保署南投分署未予續租之系爭棚架坐落之系爭土地仍列為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為出租他人之物,被告就此自屬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本文撤銷其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尚不得徒以未租得系爭土地,即撤銷系爭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租之2,910平方公尺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林保署南投分署為受告知人,並主張

系爭棚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60年以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自不得指稱原告侵占國有土地而將系爭棚架予以強制拆除;及縱使系爭棚架為原告祖輩違法搭建,仍得依林業保育署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仍得辦理清理訂定租約;況系爭土地坐落深谷旁,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造林,林保署南投分署未考量及此,即以原告未拆除違規設施物、改正造林而收回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並為確認系爭棚架位置是否無法造林及於58年前已存在,聲請履勘現場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係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為被告之過失不得撤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棚架何時及是否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究竟可否造林、林保署南投分署收回系爭土地不予續租是否有據、系爭棚架有無林業保育署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之適用、林保署南投分署或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得否本於其權利拆除系爭棚架等,均非本案爭點,亦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租約存在,縱令有據,亦不得執此對於林保署南投分署主張有權占用土地。是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核與本案爭點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因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為被告自己之過失而不得撤銷,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租之2910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