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陳啓邦被 告 陳偉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16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 85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有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886元,扣除原告已繳25,719元,尚應補繳76,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