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李美芳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林財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邱瓘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9日結婚,並婚後
於育有三名子女,兩人婚後共同經營家庭多年,彼此信任、攜手度日。孰料,原告竟在114年年初,無意間發現於被告A03手機內,存有與被告A04大量極其親暱、情慾濃烈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包括「老婆愛你」、「老婆想你」等語句。且兩人已私下生育一名女童,並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多次談及該女童之生活情形。原告更發現大量女童、被告A04與女童及二人共處之照片,包括身體緊貼、慶生、共同出席聚會等,甚至是共同親密出遊住宿過夜,顯見二人長期維持不倫戀情,嚴重踐踏原告婚姻與人格尊嚴。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即於114年農曆大年初一夜晚,痛心質問被告A03是否出軌生子,初時被告A03矢口否認,惟在原告據實指證並情緒激動之下,被告A03最終承認一切。此一事實對原告而言無異於晴天霹靂,身為人婦竟遭枕邊人背叛至此地步,心靈幾近崩潰。原告原本希望理性處理此事,便於114年4月13日與被告A03協議離婚,並要求就財產進行合理分配。然被告A03態度傲慢,冷酷表示「一毛錢也不會給原告」,形同再度對原告重擊。原告無奈之下,退而求其次,僅請求將名下房產過戶給雙方所生子女,並要求書寫懺悔與承諾書,表示歉意與悔意,被告A03當下亦立即簽字,惟被告A03於簽字後仍置若罔聞,毫無誠意履行。原告見此荒謬又悲痛的景象,當場憤怒控訴並強烈要求被告A03立刻將名下房產過戶予原告與所生子女,並正視其過錯,配合辦理離婚事宜。惟被告A03不僅毫無悔意,更冷漠以對,態度傲慢、全然漠視原告之感受與基本尊嚴,對原告之正當訴求置若罔聞,絲毫不為所動。被告A03、A04所為已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飽受失眠、焦慮、情緒崩潰、遭人非議恥笑之苦,常夜半驚醒,痛哭不止,甚至有輕生念頭,需長期就醫與心理輔導,生活品質與人際關係全面崩解,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㈡原告北上係迫於健康、經濟等客觀理由,並非任意拋棄婚姻
或對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過失,並不構成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與有過失」。又原告直至114年年初某日,無意間發現被告A03手機內存有大量與被告A04往來的親密對話訊息,及兩人卿卿我我的合照,包括摟抱合影、為對方慶生、共同參與聚會甚至外出過夜旅行等影像,另發現兩人所生之女童的生活照片。原告驚覺事態嚴重,而於114年農曆大年初一痛心質問被告A03是否外遇並有私生子,經原告據實指陳、情緒激動下,被告A03方才坦承一切。原告與被告A03於114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要求對婚後財產作出合理分配。被告A03口頭答應悔改,並簽署懺悔暨承諾書各一份,然被告A03於簽字後,態度大變,對離婚協議及財產處理毫無後續行動,缺乏任何誠意。直至114年7月5日,原告親赴被告A04位於彰化市之租屋處查證,竟當場目睹被告A03與A04親密同行,懷抱兩人所生女嬰出入,形同一家三口,關係自然親暱如同合法夫妻一般,對原告的存在全然不放在眼裡。原告目睹此景,心如刀割,當場失聲痛哭、情緒幾近崩潰。經此發現,原告痛切理解自己長年婚姻竟遭受如此荒謬殘酷的背叛與踐踏。原告於114年年初方確認被告A03、A04外遇生女的事實,且隨即採取多方措施維護自身權益,並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律救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114年年初方確知損害及加害人,被告所提時效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算兩年已過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答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A03自107年起即長期分居,夫妻間幾無互動,且
無共同生活,欠缺感情連結,婚姻僅具形式,已無實質內涵,顯認兩者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保護價值,故被告A04於上開長期分居後與被告A03交往,斯時原告與被告A03間既無和睦婚姻可言,自無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況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知悉被告A03、A04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異常交往,卻怠於積極處理,任由長期容忍、冷漠,難謂其等間之婚姻實已被破壞殆盡,自不得因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此觀原告與被告A03間於111年9月5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A03)記得要去看醫生」、「(原告)我會照顧自己,你幫我照顧好孩子,照顧好自己」、「(原告)你自己很需要錢的,留著吧」、「(原告)我已經很滿足了」、「(原告)謝謝你」、「(原告)你身邊有人可以陪伴你也很好」、「(原告)我只是怕你被她老公知道,弄得你身敗名裂」、「(被告A03)我沒辦法原諒你把我丟下四年多,我夜晚還 是會想到你,我們一起努力的時候,是怎麼的恩愛,我外表是剛硬,可是我內心很軟弱的,夜深人靜的時我會哭,我需要人陪,因為我會害怕」、「(被告A03)我內對深處,沒人了解,你知道嗎?A02小姐(即原告),妳還是不解我」、「(原告)你值得更好的女人」、「(原告)隔壁的(即被告A04)不適合你,離開她,你才有未來」等語自明。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A03之胞妹即證人A01間於111年9月22日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妞妞(即原告與被告A03之子女)回去了,不要讓她知道爸爸的事」、「(證人A01)好」、「(原告)也跟凱意(即被告三弟)說一下」、「(證人A01)好」、「(原告)謝謝」、「(證人A01)我這老哥,做的事都不讓人省心」、「(原告)沒事…會過去的走到今日醬子 我自己也該承擔一半的責任」等語,及原告與被告A03間於111年9月22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你(即被告A03)跟那個人說這段話的時候,你們已經在一起一段間了,8/21晚上我打電話給你,證實你跟瓘雯的關係,這段話是在8/21之後說的」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對於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間關係知之甚詳,且央求證人林美宜不應讓其子女知悉被告2人關係等情,則原告既最遲於上開時間111年9月22日即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基於身分法所生之配偶權,亦明確認定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義務人。原告自應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之2年間內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為適法,惟其迄114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
⒊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定被告須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請考
量原告自107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長達7年之久,足已破壞兩造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且未盡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顯屬非是,此乃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亦為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慰撫金數額因素之一,自有詳予斟酌之必要;復考量原告非法自被告A03手機內取得數十張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供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證據之用,及被告A03之教育程度、每月工作收入、借貸狀況等,所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宜等語。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A03於107年有分居事實,且婚姻功能停擺,被告A
04於111年始與被告A03交往,被告A04主觀上並無惡意破壞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且原告於離家時,其與被告A03所育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保護客體已薄弱。又被告兩人所生之幼童出生後,被告A04獨立負擔育嬰費用,並未讓被告A03共同負擔。原告應就其自身婚姻仍和睦盡舉證義務,且原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情並具備蒐集證據之能力,卻遲至114年始對被告兩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欠缺事實與法律基礎,縱認被告兩人之行為有所不當,亦應大幅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8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A03、A04於
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並生下一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交往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1頁、第113至11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A04雖辯稱原告與被告A03長時間未同居生活,雙方情感
不睦,且原告與被告A03所育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未舉證婚姻和諧,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2人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被告A03間婚姻關係既存續中,仍不能容任被告2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然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被告A03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是被告A04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A03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即知悉被告2人有侵害其
基於身分法所生之配偶權,亦明確認定被告2人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義務人,惟其迄114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A01之結證內容,固可認原告於
111年9月22日即知悉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社交行為,而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情事,惟被告2人於渠等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9頁)後,仍有不當親密交往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之上述行為,均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而具有繼續性,非屬一次性侵害,則原告所生損害應至被告2人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依前揭事證,被告2人至遲於114年4月23日仍持續為交往行為,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至遲應為114年4月23日,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4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生下一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A03間具婚姻關係,仍有前揭親密對話及行為,並生下一子,渠等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為之,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辯稱原告自10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且長達7年之久,足已破壞兩造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且未盡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證人李宜美固於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從彰化搬到台北的期間,被告A03有無到臺北要求原告搬回彰化?(證人A01)有。一直都有,我哥哥(即被告A03)一直都有到臺北要求她(即原告)搬回來。」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A01詢問:「剛剛陳述原告從彰化離家到臺北後,被告A03一直有到臺北要求原告回彰化,你如何知道的?」等語,證人A01證稱:「我和媽媽一直都有叫我哥哥(即被告A03)到臺北請大嫂(即原告)回來,因為我和小孩都知道他(即被告A03)坐高鐵去。」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證人A01:「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A03到臺北請原告回彰化?」等語,證人A01證述:「我沒有跟我大哥(即被告A03)去,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A01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受被告A03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後,仍不為履行而無故離家出走。是被告A03既未能就原告無故離家出走且長達7年乙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A03此部分答辯自難堪憑採。又縱被告A03所述為真,亦難認原告離家之行為,係造成被告A03與被告A04發生上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並生下一子,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係助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A03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於法不合,亦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3自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被告A04自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被告A03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