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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張慧敏訴訟代理人 林依穎

林隆得被 告 公園新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立恩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園新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現行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本院卷第55頁)。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吳衣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原告,有系爭大廈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年終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經核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存在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由原告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即原告因故不能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則本件由被告監察委員洪立恩代理行使職務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大廈現行規約相符,被告據此聲明由洪立恩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向訴外人藍龍吉買受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8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且一併購買地下Bl樓編號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藍龍吉與系爭大廈起造人磬陽建設公司(下稱磬陽公司)曾簽訂分管證明書(下稱系爭分管證明書),約定藍龍吉於買賣系爭大廈房地時,就系爭車位已取得登記持分產權,並擁有完全使用之權利,該權利嗣後由伊承受。伊既就系爭車位簽定有系爭分管證明書,依修訂前即89年8月29日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自毋庸繳納使用償金即停車費。

㈡被告起初要求包含伊在內之車位所有人每月僅須繳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車位承租者每月則須繳納包含清潔費之停車費800元,兩者有明顯區別,足見被告亦肯認兩者應為差別待遇始符公平。不料被告自102年1月起要求無論是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每月皆須繳納停車費800元,甚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年終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挾人數優勢做成「...從113年1月起...地下室停車費由原來每個月800元增至1,0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牴觸決議時所適用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憲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之。

㈢伊為系爭車位所有人,毋庸繳納使用償金即停車費,每月

僅須繳納清潔費300元,然被告自102年1月起要求伊繳納包含清潔費、停車費之800元,伊迫於輿論只得如數繳納,故伊每月皆溢繳停車費500元,迄112年12月為止合計溢繳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分管證明書僅有影本,且系爭分管證明書

與其他住戶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有所不同,其上磬陽公司印文亦非登記印鑑,又原告房地與同棟無專用車位之住戶相比,權利範圍甚至更少,無從認定原告房地面計持分有計入車位之面積持分,故原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然伊收取之費用

並非使用償金,而係用於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停車位之管理費。伊於91年始接手管理閒置已久之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考量主張買賣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之人甚少,地下停車位之電力費、維護機械車位、保養維修車用電梯、申請安檢許可證等均為固定支出,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僅由約定專用權人支付恐負擔過大,伊遂釋出其餘空置停車位,優待免除繳交停車位使用償金,以鼓勵系爭大廈住戶登記使用,然仍須繳納管理費;伊最初擬定管理費為每月800元,因斯時尚無實際支出以評估收費標準,且原告爭執其有專用權,伊無從認定,只得暫定優待原告每月繳300元,嗣因經費不足、查無差別待遇之理由,自102年1月起取消優惠,恢復為收取800元,故原告均係繳納管理費,而非原告主張之清潔費及停車費。

㈢系爭大廈迄今已啟用30年,因地下停車設備已老舊、物價

逐年上漲,管理維護成本日增,若不調漲管理費實難支應;又系爭大廈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增減屬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依系爭大廈規約修訂前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遂提出調漲管理費之議案,並於事前透過開會通知書將該議案公布周知,最終系爭區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出席數、同意數均符合系爭規約規定,程序上並無瑕疵。系爭決議確立停車位管理費採使用者一致之分攤標準,並考量管理維護成本而調漲管理費等,內容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決議應為有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既為停車位之使用人,自應共同負擔使用車位相關設

備所衍生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返還管理費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並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核系爭決議乃系爭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應認該聲明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系爭決議效力如何)之訴。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惟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決議是否違法既有爭執且屬不明,攸關被告是否擁有向原告收取停車管理費(清潔費)之權利,原告是否依系爭決議負有如數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獲得解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權車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復按如當事人一造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權車位,並提出系爭

分管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頁),此亦為被告當庭明確表達:系爭車位係專用權停車位,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依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⒊嗣被告固另行具狀否認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權車位,然

為原告所不同意,衡諸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建物及土地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較同棟另2位未有專用車位之住戶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少,故原告應無專用權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惟查各住戶就建物及土地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登記多寡,原因尚屬多端,尚難憑此逕認系爭車位非屬約定專用權停車位。被告復主張:系爭分管證明書上磬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磬陽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執照影本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迥異,故系爭分管證明書並非真正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系爭分管證明書印文載有「簽約專用章」等文字,顯然係磬陽公司為簽約而專用之印章,而非磬陽公司之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經核前開印文所載文字內容確實有別,無從排除磬陽公司擁有2個以上之印章,視用途之不同而分別蓋用,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尚難以上揭文件所載印文有異,即否認系爭分管證明書之真正。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自認後復為爭執,並未證明其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撤銷自認並不合法。

㈢系爭決議調漲停車管理費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未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難認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經核算系爭大廈地下停車空間於112年度所

支出之費用,包含地下停車位之車梯電力費26,654元(計算式: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總電力費為79,963元,應由地下室1部車梯與其餘2部客梯均攤,故車梯部分僅需負擔1/3費用即26,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梯保養費33,600元、車梯安檢許可證費用5,775元與車梯保養維修費87,375元等,合計155,804元;而車位收入為91,20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前開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財務結算概況表、費用請款單、發票、電費繳費憑證等證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9、224、227、233至251頁)。經核被告前開主張,並非毫無所憑,所為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堪認系爭決議將地下室停車費按月由原先每一車位800元調漲為1,000元,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難認無效。

⒊原告固主張:伊就系爭車位具有專用權,系爭決議竟要

求伊與其他非專用權停車位使用者負擔相同之停車費1,000元,顯然有違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查系爭決議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就「使用償金」固約定:「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用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館契約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然該規約第10條第1項則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第11條則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包含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等(本院卷第39頁)。準此,系爭大廈停車位所涉及「使用償金」及「管理費」之依據與性質,迥然有別:⑴停車位之使用償金:依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係就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由該專用者額外給付之「使用對價」;⑵停車位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規約第10、11條約定,係作為停車空間等共用部分之日常電費、修繕、保養及其他管理維護等目的而收取之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輾轉自建商所購得而具有專用權等情,固該當系爭規約第14條但書所定情形,而無需支付停車位使用償金;然原告除使用具有專用權之系爭車位外,亦使用地下室共用空間及包含車梯等共用設備,就所滋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負有分擔之義務。原告復已自認: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已將近25年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足認原告過往亦未否認有繳納停車管理費之義務。再查系爭決議既已載明調漲停車費之緣由:由於系爭大樓開銷支出增多收入減少,因而提案調整管理費及地下室停車費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參諸被告前已舉證詳述地下室停車位收入顯然不足以支應前開車梯電力費、保養費、安檢許可證費用與維修費用,而有調漲停車費之必要等情,堪認該停車費係與管理費之性質與用途密切相關。準此,系爭決議所謂「地下室停車費」由每個月800元增至1,000元,究其性質,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規約第10、11條約定所收取之管理費,而非依系爭規約第14條所定之使用償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暴力方式通過,違反平等原

則、誠信原則,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云云。惟: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決議就系爭大廈內使用停車位之住戶調漲停車管理費,係基於使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及車梯所衍生之費用支出,併考量收支平衡之必要性所為,究難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違,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⒉復查系爭決議就使用車位住戶均統一調漲停車管理費,

並未獨厚其他車位使用者。且該決議內容與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用償金」無涉,業如前述,亦未額外課予或加重原告依規約本無繳付使用償金之負擔。從而原告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亦屬無稽。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調漲停車費,雖增加原告之負擔,但其計算方式非毫無所據恣意而為,已如上述,顯非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難認為權利濫用,復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原告依前揭主張,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元本息,並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應返還60,000元本息,無非係以:伊於102年以前

按月僅須負擔300元停車費,自102年1月起要求伊比照其他住戶繳交停車費800元,每月皆溢繳停車費500元,迄112年12月為止共計60,000元(計算式:500×12個月×10年=60,000元)等理由為據。惟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決議調漲停車費效力之發生始點,係自「113年1月起」;則無論該決議效力為何,均不足以否定被告112年12月前按月向原告收取停車費8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復未就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112年12月為止按月向原告所收取停車費500元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憑採,而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