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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黃士榮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張美霜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文華(即被告之胞弟)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因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據之擔保交予原告收執。詎料,屆期後,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提示,遭該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迄今分文未還。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亦對張文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辦中。又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票面應記載事項皆已完成,非如被告辯稱發票日未填載。況被告自承支票金額、發票人簽章均是被告自己書寫,卻只爭執發票日期空白,應無效支票云云。則被告她為何會交付所謂空白發票日之支票予她的弟弟張文華?有無授權她弟弟或他人於事後填載之意思,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聲請送鑑定該發票日(阿拉伯數字),實無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於交付原告時,均未據發票人填載發票日;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填載人(含張文華或其他第三人)係獲發票人(即被告)授權才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故欠缺發票年月日記載之支票,即違反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屬當然無效支票。另就發票日上所載日期部分,非被告或張文華之筆跡,聲請送機構鑑定或是由法院自行勘驗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其上發票人之用

印及所載金額,均未為爭執,僅辯稱「當時交予張文華的系爭支票,就發票日部分係空白、未填載,事後不曾授權予張文華或其他第三人去填載日期,且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的時候,就有提及日後如果要使用系爭票,必須讓被告親自填寫發票日。因此,原告明知欠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仍受讓之,足見原告非屬善意受讓第三人,依法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惟被告既主張其交付予張文華,再由張文華交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刻意未填載發票日、使票據暫不生效,依上開說明,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寫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非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之阿拉伯數字送請筆

跡鑑定,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筆跡特徵性(即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較難以委請鑑定。況如上所述,支票可委由他人完成票據行為。發票日期,更是於發票人填載金額、蓋印後交付他人,暫留空白的期日,借票之人事後擇其需求而填入,此為常見之借票彈性作為方式。就本件而言,被告於本院113年彰簡字第586號一案中,曾自稱她經營早餐店,她弟張文華會跟她借票,供作借貸或買賣等語。一般人不會收受票面上未完全記載事項之支票,故縱使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並非被告親自書寫,被告亦屬於同意或可預知、授權張文華或他人於日後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其效果歸於發票人之被告本人。以維票據無因性、流通性之交易安全。從而,本件也無鑑定之必要。原告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業已填載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衡諸常情,堪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金額後,併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民國) 1 張美霜 50萬元 LAG0000000 113年4月26日 2 張美霜 50萬元 LAG0000000 113年4月29日 3 張美霜 100萬元 LAG0000000 113年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