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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陳鳳蓮被 告 林耀卿上列當事人間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間在網際網路上遭暱稱「何丞唐」、「林淑敏 Min」之人以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台股買賣App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內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斗六市鎮北路與武昌路路口附近之汽車車輪邊,而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則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投資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的,若伊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話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伊如果認識那些詐欺集團的人就直接交出錢就好,錢不是伊拿走的,不然伊現在不會被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家輝」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定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謀議確定後,被告即與「家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集團其他成員已先於113年1月11日在網際網路上暱稱「何丞唐」,散布假投資訊息,嗣原告與之聯繫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敏 Min」之成員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台股買賣App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投資款項。嗣後被告接獲「家輝」之指示,即持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36分,至上址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該憑證收據交付原告,以示係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再依「家輝」指示,將之放置在斗六市鎮北路與武昌路路口附近之汽車車輪邊,而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之所得去向及所在。上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被告就前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案件時自白犯罪而為有罪之陳述。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何丞唐」、

「林淑敏 Min」之人佯以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將投資款15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扣案收據及犯罪所得2,5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照其他詐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款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分工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完成詐欺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騙行為與被告所為分擔,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工作遭詐騙,其亦未取得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並為有罪之陳述,自陳為高職肄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具有基本辨別能力,如被告確係從事正當工作,豈有可能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路邊汽車車輪邊以轉交上手,顯見被告明知其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