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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成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襄偉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賴渼蓁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附表機器設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利倫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經利倫公司現實交付,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實屬原告所有,原告也使用系爭設備營運迄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於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後,要無可能是利倫公司為了脫產而將之安置於原告之營運處所所在地;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至原告廠房,逕自指封非利倫公司之系爭設備,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要無可能是利倫公司為了脫產或將系爭設備安置於原告的營運處所所在地,蓋原告取得之時間遠在被告債權成立之前,況被告實與訴外人陳美惠對利倫公司進行高利放貸,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可知,利倫公司所償還之金額遠逾票款及法定利息。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為104年之頁面,與110年以後之客觀情事不符,不得據此證明原告與利倫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被告又稱利倫公司代表人之戶籍設址與原告地址相同,此亦混淆法律上人格之獨立性及戶籍登記自由,利倫公司之代表人尤慶智與原告之代表人固有認識,但利倫公司之實際廠房並非與原告公司相同,原告公司設址之情形,要無需負責或排除尤慶智向該址戶長借寄戶籍之必要,甚或也無權干涉,豈能僅以戶籍設址而直接證明系爭設備為利倫公司所有。另系爭設備實際出資亦為原告之負責人,再者111年間購置時,除起重機、輸送機台外,其餘射出機均因老舊需要維護,嗣後也僅其中2台還可以運轉,故購置價金即由原告代表人自行出資,此猶與被告無涉。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標別2部分已經和解,標別1執行程序已經終止,且撤銷查封,本件實無繼續訴訟之理由,如被告執意繼續訴訟,希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其與利倫公司間111年7月1日買賣契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原告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設立時,代表人即為利倫公司之代表人尤慶智,且原告之設立地址,與利倫公司之營業地址、尤慶智之戶籍地址相同,原告與利倫公司實乃同一公司,難認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為真,其所主張其取得系爭設備要無可能係利倫公司為脫產而將之安置於原告之營運處所所在地云云,亦顯不實在。又系爭設備係在利倫公司之營業處所遭查封,亦可證系爭設備為利倫公司之財產甚明。再者,前開買賣契約載明利倫公司係無意再經營塑膠射出業務而出售系爭設備,且利倫公司已收訖原告買賣價金229萬元,惟利倫公司迄未辦理停業,而依原告之資產負債表,111年間非流動資產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皆為0,亦證前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利倫公司間所為之假買賣。利倫公司於111年8月間已有向其他債權人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形,顯見當時財務已經出了問題,且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系爭設備之殘值僅有381,667元,如其真有向利倫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真意,理應趁此以低廉之價格購入,何以以其所主張之前開殘值之6倍價格向利倫公司購買,實與常情相違。況111年7月1日時原告之代表人仍為尤慶智,直至114年8月4日始變更為A01,而前開買賣契約上立協議書人原告之代表人卻記載為A01,足見該買賣契約為事後杜撰,況A01及A04二人之戶籍地址相同,均與利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柯磁幸具親屬關係,更證原告與利倫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轉讓利倫公司資產之真意,而係為處理利倫公司之債務、規避利倫公司遭其他債權人追討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就標別1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書正證明,另就標別2之部分,114年11月3日始製作分配表,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利倫公司之債權人,對利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就附表標別1部份之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2次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而將拍賣物返還予債務人,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就附表標別2之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雖未拍定,但由被告承受,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交付標的物,並將案款分配完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又系爭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未足額受償,而於114年12月17日退還債權證明及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是原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2月23日)前,已因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主張因標別1之標的未拍定、標別2部分願與被告和解,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欲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不同意,致原告本件之請求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遭駁回,被告之行為,核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被告負擔原告本因撤回本件訴訟可退回之3分之2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113年司執字第0230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標別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保證金額 備註 1 塑膠射出機 1 台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號 新台幣10萬元 廠牌:台中精機。型號:VS-100M。 2 塑膠射出機 1 台 同上 廠牌:台中精機。型號:VS-130G。 3 塑膠射出機 1 台 同上 廠牌:台灣聯塑。型號:UN2H-200。 4 塑膠射出機 1 台 同上 台灣聯塑union TL-200 5 橋式起重機(天車) 1 台 同上 廠牌不明,2T。 6 包裝機 1 台 同上 PACKING SYSTEM;A-200W。 7 輸送機台 1 台 同上 113年司執字第0230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標別2 8 打包機 1 台 同上 廠牌不明。 9 木製辦公桌 1 張 同上  木製桌椅 1 組 桌子1張、椅子3張  液晶電視機 1 台 KOLIN  木製辦公桌 1 張 同上  木製辦公桌 1 張 同上  木製辦公桌 1 張 同上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