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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廖學習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陳麗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劉基泉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劉基泉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前與被告陳麗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基權合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囿於當時原告與劉基權均為公務員,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原證1之合約書可證。前開地號土地輾轉變更登記為復興段863、865、869地號,其中863地號於102年間因市地○○○地○○○○段0000地號,其餘865、869地號則未參與重劃。嗣復興段1210地號經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分得復興段1210-1地號,乃於108年9月10日達成返還土地協議,由原告取得復興段1210-1地號全部並支付買賣價金,其餘865、869地號因當時尚在訴訟中,雙方同意俟分割判決後再處理。然前開865、869地號於110年1月5日裁判分割登記為復興段865、865-4、869-2、869-3、863-1地號,被告為前開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兩造108年9月10日協議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原告原得逕與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毋庸起訴,然原告仍請求以判決方式辦理,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登記名義人:陳麗瓊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彰化縣 員林市 復興段 863-1 28.22 242/2201 2 彰化縣 員林市 復興段 865 101.28 4031/10000 3 彰化縣 員林市 復興段 865-4 223.41 242/2201 4 彰化縣 員林市 復興段 869-2 114.83 242/2201 5 彰化縣 員林市 復興段 869-3 9.98 4031/10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