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張至潔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追加原告 張家鎮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被 告 張林色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張弘瑜追加被告 張慧珍
張慧珊張侊暉張侊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0月12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炳標所繼承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4日員土測字第16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下同段均稱地號)上編號A部分之磚造、鐵皮屋建物、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之圍籬,及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水泥地、圍籬、編號C-1部分之圍籬,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占用○○縣○○鄉○○段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部分,請求被告張林色、張弘瑜應給付如聲明三、四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張至潔於39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3200分之150,其單獨就自己潛在部分行使不當得利之債權,及原告就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僅對被告張林色、張弘瑜為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尚待確認、調查,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並命原告於115年9月10日前提出補正書狀敘明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