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張良鐘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廣宇特別代理人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及舖設水電管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及舖設水電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並應同意原告舖設水電管線,核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地籍圖可稽,因000地號土地介於000、000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即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間,阻隔該二筆土地與道路之連絡,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向埔心鄉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遭該公所以「…目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尚非本所鋪設,即非道路養護範圍,故建築線位置應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劃設之;爰本案現有巷道範圍認定應以未新增鋪設瀝青混凝土前道路範圍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邊界指定為建築線。本案建築線位置應為旨揭○○○段000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溝以内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段000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為由,於0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以「系爭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土地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被告(機關)審認屬私設通路,且審酌目前道路現況、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尚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原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無通行權,得否開設道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待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始得將此不利益之法律狀態(即埔心鄉公所否准原告申請指示建築線)予以除去。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之編定,非有通行道路並開設道路無從對外連絡,另得舖設水電管線,為此爰依前引法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這牽涉到祭祀公業問題,管理員沒有了,那塊地很複雜,伊等有苦難言,看法官怎麼判就怎麼判。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通行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堪予採認,故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為如附圖A、B所示部分,為其聯通南側道路所需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該部分本為路地,不甚礙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該範圍,應屬適當。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前揭法條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鋪設道路及安設水電管線,以增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此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管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及舖設水電管線;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及舖設水電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