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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

蔡珮辰律師被 告 黃閔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31日鹿土測字第1241、12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C、E、G、J、K等部分建物拆除、編號B、D、F、H、I等部分水泥地剷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變更為卓翠雲,經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㈡嗣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31日鹿土測字第1241、12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返還土地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金額、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於115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端遭

被告於上興蓋建屋,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以鐵皮造樓房、棚架、水泥地

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向原告申租,原告爰劃分土地錄號,並依前開規定出租東石段1165-3地號第1錄土地431平方公尺(整筆土地面積為951.62平方公尺)、福龍段1254地號第1錄土地211平方公尺(整筆土地面積為659.1平方公尺)、同段1339地號第1錄土地524平方公尺(整筆土地面積為2,

14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兩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土地勘查表錄地劃分可稽,足認原告僅就上開土地第1錄部分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

㈢然本件經原告比對82年航照圖及114年航照圖,可見被告除

原申租之東石段1165-3地號第1錄、福龍段1254地號第1錄、同段1339地號第1錄土地外,嗣另興建鐵皮廠房並鋪設水泥,因此占用福龍段1254地號第3錄、同段1339地號第3錄、東石段1165-3地號第4錄、同段1164-2地號第1錄土地之事實,有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前開土地82年及114年航照圖可稽,並經114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與原告承辦人員在場共同確認範圍無誤。

㈣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爰依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主文第六項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告的建物是我的,建物是我父親蓋的,我

父親還在世,全部都是我父親出資興建的,我父親說他老了,建物全部過給我,由我負責,我有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一部分土地有承租,1165-3地號承租431平方公尺、1254地號承租211平方公尺、1339地號承租542.2平方公尺,3筆土地承租到116年12月31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K部分不在被告承租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福興鄉福

龍段1339、1254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㈡前項土地上有被告之父所興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K

部分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此部分地上建物及水泥地被告之父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且不在被告向原告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K部分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已由被告之父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且不在被告向原告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可處分之上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既未有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E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水泥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K部分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則被告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附表所示編號一、四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編號二、三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筆土地113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公告地價欄,而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幾做種植使用,交通雖尚便利,但繁榮程度普通等情,此有現況照片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95至105、157至162、167至169頁),是原告以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其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共計5,364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4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68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364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C、E、G、J、K等部分建物拆除、編號B、D、F、H、I等部分水泥地剷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給付原告5,364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 現況說明 113年公告地價(元/㎡) 月使用補償金(元) 應繳金額(元) 一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A 20.72 鐵皮廠房 440 38 76 B 37.71 水泥地 69 138 C 33.06 磚造鐵皮廠房 61 122 D 240.43 水泥地 441 882 E 13.4 鐵皮廠房 25 50 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F 75.45 水泥地 440 138 276 三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G 44.98 鐵皮廠房 688 129 258 H 15.23 水泥地 44 88 I 43.63 水泥地 125 250 J 357.26 磚造鐵皮廠房 1,024 2,048 四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K 178.57 磚造鐵皮廠房 790 588 1,176 總計 2,682 5,364 註: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使用補償金 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月數(民國114年1月至2月)=應繳金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