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許水木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許清金
許振家許金發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及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4日溪測土字第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清金、許振家、許金發各自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據附表及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4日溪測土字第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互不找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系爭土地北臨番金路2巷,西臨番金路;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8日溪測土字第14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13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一所示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B、C、D建物分別為許振家、許金發、原告、許清金所有,則原告方案將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B、C、D大致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取得,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且儘可能使現存建物與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利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復查被告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㈢又參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雖與分割前以
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不盡相符,然共有人均表示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62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且西側均緊鄰番金路,對外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許清金、許振家、許金發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原告方案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185 許振家 B 196 許金發 C 198 許水木 D 249 許清金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8日溪測土字第14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4日溪測土字第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