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鄭光男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綢等人間請求移轉建築基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陳綢、吳金勝、鄭添丁、鄭湘龍、鄭祺泰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但其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陳綢、吳金勝、鄭添丁、鄭湘龍、鄭祺泰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移轉建築基地所有權,惟查:
㈠陳綢、吳金勝、鄭添丁、鄭銀樹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
3日、113年5月23日、95年9月6日、112年10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於本院裁定後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可參,是陳綢、吳金勝、鄭添丁、鄭銀樹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僅提出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追加被告鄭銀樹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並未以陳綢、吳金勝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更正訴之聲明,其情形無從補正;又依原告原起訴狀之當事人對照戶籍謄本,原告似於起訴時有將鄭添丁之繼承人陳花仔等人列為被告(惟書狀內全無敘明),且原告仍將列鄭添丁為被告,是原告對陳綢、吳金勝、鄭添丁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鄭湘龍、鄭祺泰部分,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列其等之姓
名及顯然不完整之地址(均欠缺行政區),經本院前開裁定命原告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原告僅陳報被告鄭湘龍、鄭祺泰2人地址不詳,請准公示送達,並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其等之相關資料,應認原告對於鄭湘龍、鄭祺泰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