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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光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錕等人間請求移轉建築基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787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錕、王顓凱等人間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0號房屋之基地共19.1坪(下稱系爭土地)有每坪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等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將前開基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738,100元【計算式:9100019.1=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