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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施程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陳俊佑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原告與被

告之父親陳文通(於114年5月28日歿)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3萬7000元、786萬3000元(其餘70萬元由被告貸款),供被告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其中,就原告出資之金流部分如下:①102年6月5日自原告申設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13萬元7000元至陳文通申設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陳文通開立支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②103年1月23日自原告申設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即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③103年11月18日自原告申設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上合計243萬7000元,以資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

㈡本事件起因於陳文通前對原告家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3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文通仍住在原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原告則與(長子)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嗣因陳文通表示悔改,原告始返回46號房屋再與陳文通同住。

並於104年間,為使兩子均能有一人一屋之公平起見,原告將46號房屋(不包含土地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次子)陳俊榿。未料,105年2月間,陳文通竟故態復萌,繼續對原告家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敢再住在46號房屋,搬回娘家直至109年間原告之父親過世,遂想之後搬至系爭房地與被告同住,未料,遭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姿拒絕並驅離。

㈢遙想原告辛苦養育被告30餘年,更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如今原告漸入老年,無處可去,而次子陳俊榿與會家暴的陳文通同住在46號房屋,故而想搬過去系爭房地與被告一起住,卻被惡言驅趕,完全沒有孝心,亦不對原告為日常生活照料,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始要求被告將之前出資243萬7000元(113萬元7000元+100萬元+30萬元=243萬7000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返還,而依原告私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有骨氣回稱應允「縱使貸款也會還清」,堪認兩造間已有達成還款協議。又上揭原告要求被告將243萬7000元返還等情,亦可認為係原告對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就取得243萬7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對於贈與人原告有扶養義務,竟未盡扶養,惡言驅趕原告且報警,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虐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錄音內容,履行協議,先位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撤銷贈與,備位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依103年11月5日協議書之約定,即原告、父陳文通、被告與

弟弟陳俊榿間之協議,原告(母)係由弟陳俊榿負責照顧,陳文通(父)才是由被告負責照顧,有特殊狀況再互相協助,且上開約定均需無限期遵守。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①於04:30處之聲紋有不自然斷句,數位錄音內容恐經編輯修改過而不宜採信為真。②被告反覆、數次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離去均未果,最終在極度不耐煩、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說出「...那我錢還你而已、那有什麼問題...我貸款也會還給你...」,難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有同意成立還款協議之意思表示,充其量當時僅為暫時平息糾紛的權宜之計;此可由錄音當天,被告最終採取報警之舉動,以結束不愉快對話,益徵被告當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否認兩造間有成立還款協議。況原告與陳文通前在46號房屋經營銀樓,資金於家人之間相互流通,亦屬常情,僅從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亦難以證實上開三筆金流合計243萬7000元,是原告所有?是否均為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用?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偷偷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發生在109年

1月間,為何相隔多年後才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原告前於112年11月8日與陳文通離婚,致陳文通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後,無法繼承分得任何遺產,心有未甘!才會藉故要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另原告起訴時,本於協議(錄音內容),經過數次庭訊後,竟又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對原告虐待,而並主張撤銷贈與。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變更攻防;況原告若已贈與,即生贈與效力,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不負扶養義務、虐待之行為;實則,因原告未能分得前夫陳文通(她與陳文通生前已離婚)之遺產,始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為母子關係,因前夫陳文通對原告家暴,遂於110年3月15日與陳文通、陳俊榿(原告次子)四人,就財產事宜及居住問題共同簽立協議書,惟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間達成口頭(錄音內容)還款協議,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搬至系爭房地同住,被告願將原告前於102至103年間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合計243萬7000元之款項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兩造間不能認有達成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節選如下:

⑴原告 你是我拚生命生的,辛苦苦養你30幾年,你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是我和爸爸(即陳文通)出資金,1030萬元買的,媽媽住這裡是理所當然,你講不要讓媽媽住,這種話你講得出來?你做人有什麼意義? 被告 我做人很有意義的啊,我有2個兒子啊,對吧?我說這樣、就這樣,再跟我錄音也沒用啦,再給我偷錄音。 原告 不然你們搬出去啊! 被告 房子是我的名字!我為什麼要搬出去? 原告 ...是我用你的...這樣把你們養成這麼大了,賺錢出錢讓你們買這間房子,現在當作是你們的房子,不讓媽媽住? 被告 不要!你自己想辦法!你跟我講這些都沒有用... 原告 那這樣我出的錢都還給我? 被告 好,那我錢還你而已、那有什麼問題!我沒問題啊!沒有第二句話!我貸款也會還給你!貸款我自己繳...那有什麼關係!對吧!這種小事情,笑死人! 王佳薇 (被告之妻) 200多萬元對嗎? 被告 對啊! 原告 好啊!你錢還給我啊!你不會要孝順媽媽,你沒資格受媽媽這麼大的恩惠。 被告 好了啦,講不完了!

⑵被告 不要啦!不要講那麼多,你可以自己去租外面啊!不要搬來這裡住!你給我離開好嗎?拜託咧! 原告 叫爸爸來(住系爭房地)我就回去(住46號房屋)... 被告 不要啦! 原告 叫爸爸來(住系爭房地)我就回去(住46號房屋)啦! 被告 你給我離開好嗎! 王佳薇 (被告之妻) 鄰居會罵呢!媽媽妳回去啦! 被告 離開! 原告 我就無處可去啊! 被告 你家的事啦!去住俊榿那啦! 原告 我不要,我要住這裡或住俊榿家。我2個兒子...我要住俊榿家...但... 被告 你去住俊榿家,不要在這裡亂! 原告 我要住俊榿家,俊榿的家被爸爸霸佔了! 被告 我不知道,你離開!請你離開! 原告 我也是無可奈何...俊榿的家,被爸爸住走了... 被告 你不要跟我講那些啦!我聽不太下去了...拜託你走!

⒊究錄音譯文全部內容,自始至終,圍繞在原告居住問題,被

告希望原告去她次子處住居或另租他處居住,並反覆拒絕原告前來同住,雙方直至最後不歡而散之方式,才結束當日之爭執,顯非以向被告追討當時資助購屋款項為原告之目的。雙方對話爭吵初並未提及當初購屋之事,爭吵直至中間,原告始提及當初資助購屋之事;被告回應那錢還妳,在旁之被告妻王佳微回應那是二百多萬元、對嗎?惟後續原告一再稱欲居住在這裡,被告稱原告可以去住她次子處,堅不願意讓原告來居住,雙方並一再爭吵不休。堪認被告固於爭執中,信口說出錢還妳,惟並非真正欲還錢意思表示。原告固稱「已達成還款協議」,惟兩造就還款之具體金額、還款日期等必要之點,在爭執過程中均未論及,尚難認兩造間就還款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兩造當無成立還款協議,不能僅以片段之對話紀錄遽論斷。況當時雙方若已達成協議,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寫立書面做為憑證?事後五年餘,才起訴請求?堪信原告主張,尚不可取。㈡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

⒉原告雖並主張被告違反未對她(母)之履行扶養義務,驅趕

、不讓原告同住之精神虐待等情。惟查,原告、陳文通、被告、陳俊榿(被告之弟)前於110年3月15日所簽立協議書,第六條「...丙方(即被告)、丁方(陳俊榿)當知父、母親養育恩惠之大,願共同負起照顧、扶養父、母親終老之責任,父、母親亦不能無故、無理要求丙方(即被告)、丁方(陳俊榿)任何事及經濟資助,如合於情理法,丙方(即被告)、丁方(陳俊榿)願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陳文通)之要求協助辦理。」,第七條「甲方(即原告)於保護令到期後,繼續居住於46號房屋與次子陳俊榿同住,乙方(即陳文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與長子A03(即本件被告)同住,雙方同意無期限遵守本協議,甲方(即原告)、乙方(即陳文通)均不得互相干擾,含甲方(即原告)不得再搬至丙方(即被告)住處居住,乙方(即陳文通)不得再搬至丁方(陳俊榿)住處居住。」,據此可知,渠等已就原告之居住處所問題達成協議,亦即原告應與次子陳俊榿同住在46號房屋,不得再搬至系爭房地與被告同住。即立該協議書以後,原告續與次子同住,不得無故主張欲與被告同住。且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購屋後,她與次子同住,105年間丈夫家暴,她回娘家居住,109年錄音事件後,原告又與次子同住,堪信原告並非無處所可居住。

⒊又兩造間109年1月間(原告偷錄音)偶發性之衝突,固有口氣

不佳、大小聲之情狀,然就整段錄音情節,被告均未對原告施以重大惡言暴行,僅反覆以言語不同意原告欲搬至系爭房地同住以及希望原告能離開該處所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有何故意為侵害之行為。況當今社會之家庭生活型態轉變,子女於成年結婚後,是否仍願與父母同住,已與過去顯有不同,縱然勉強同住,雙方易生磨擦、不悅。另自該109年1月之原告欲與被告同住(偷錄音)事件迄今,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行為而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情事,或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或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