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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林吳素鑾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被 告 廖麗珠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追加被告 廖秀麗(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貳、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A02自114年4月29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3萬3,333元及16萬6,666元依序為任一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依序為原告提供100萬元、5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即被告)僅列A02一人。然經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原告指認始知悉實際借款人為A02之胞妹廖秀麗。而A02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列為被告,與原告向被告廖秀麗請求之原因關係無涉,應無礙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又既實際借款之人為被告廖秀麗,則原支付命令之證據資料均可在本件利用,應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廖秀麗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林世偉之母親,被告A02為被告廖秀麗之胞姊。而被告廖秀麗則為林世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門市「福泰水果行」之客戶,並冒名向林世偉稱其姓名為A02。因被告廖秀麗為福泰水果行常客,故與林世偉開始熟稔並以乾姊弟相稱,進而認識原告。

二、被告廖秀麗於113年12月中持續至福泰水果行門市,並告知林世偉其欲投資泰山區房屋一棟,但苦於缺少資金,向林世偉借款。因林世偉並無資金,故告知原告請其商借。原告基於其子與被告廖秀麗乾姊弟之信任關係,故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廖秀麗,約定於114年3月中旬償還。

三、承上所述,原告遂於113年12月24日於自家住處,在其子林世偉、林世偉之配偶徐子茵陪同下,將存款90萬元加計其持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廖秀麗。被告廖秀麗為了更取信原告及其同家人,遂出示「A02」之身分證件予原告、林世偉過目,使其知悉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訊,並當場簽立借據一紙,並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7)。被告廖秀麗於114年1月初再以同樣理由向林世偉借款,原告同意再借款予被告廖秀麗50萬元,乃於114年1月13日提領郵局存款45萬元,並於隔日至福泰水果行,連同自身持有之5萬元,共計50萬元借款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被告廖秀麗。

被告廖秀麗故技重施,再提供「A02」之身分證予原告、林世偉查看確認,並簽立借據一紙,亦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8)。

四、詎料,待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被告廖秀麗仍未清償借款,原告與林世偉遂向派出所報案,案經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並經原告、林世偉指認,始知悉被告廖秀麗冒名被告A02向其借款等情。

五、被告廖秀麗與原告間成立二消費借貸關係,且二消費借貸關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可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廖秀麗請求返還150萬元:

㈠被告廖秀麗於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與50萬元,原告並於前開日期以現金交付被告廖秀麗,此有被告廖秀麗親自冒A02之名簽名,並按捺其指印之二借據為證。

㈡又依被告廖秀麗所簽立之二借據觀之,兩造約定被告廖秀

麗應於114年3月中旬(即3月11日至3月20日)及114年3月31日返還借款。惟前開期限屆滿後,原告委由其子林世偉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及114年4月1日以LINE及簡訊要求被告廖秀麗清償借款,然被告廖秀麗仍不理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廖秀麗請求返還借款。

六、被告廖秀麗持A02之身分證,並謊稱其就係A02本人,致原告誤信而出借150萬之款項予伊,被告廖秀麗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廖秀麗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世偉相識之初即謊稱其真名

為A02。嗣後又於向原告借款之時,向原告、訴外人林世偉出示「A02」之身分證,致使原告判斷若廖秀麗屆期未清償款項,亦可至上開戶籍地與廖秀麗協商清償事宜,或是依照身分證字號、戶籍地於民事上請求返還,而出借150萬元。被告廖秀麗此冒名之行為,侵害原告前開金額之金錢所有權,自屬違反一般社會倫理道德、經濟秩序之認知,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廖秀麗以冒A02之名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

15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被告A02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致原告誤信實際借款之人為A02,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衡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

證明文件,常人當會仔細謹慎保管,若一時不慎遺失,因該等證件通常難以尋回,亦會儘速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證件而衍生法律風險;又常人倘接獲非自行申辦之電信門號帳單,為避免日後積欠電信費用債務,及防止該等門號遭他人不法之用,亦將儘速向電信公司確認帳單是否屬實,甚或報警處理,以杜絕爭議。惟原告竟稱其因工作關係,且無實際使用需求,因此未前往辦理掛失個人證件,且嗣後均有尋回該等證件,亦未理會前揭帳單,所言實嚴重悖離常人經驗,無從憑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願將其所有之現金150萬元借予被告廖秀麗,究其原因

乃係被告廖秀麗除簽立借據兩紙作為憑證外,更出示「A02」身分證予原告。而身分證依前開說明,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通常為本人自行持有、隨身攜帶,除非係A02親自交付、授權予廖秀麗,殊難想像廖秀麗會甘冒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追訴之風險,持A02之身分證向原告借款。

㈢被告A02不論是故意或過失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使

被告廖秀麗冒A02之名並出示此身分證,造成原告誤信借款之人為A02致其分別受有100萬及50萬元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又被告A02及被告廖秀麗各本於各自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等原因,須向原告負前開金錢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A02與被告廖秀麗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所述,故被告A02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廖秀麗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478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同向原告給付150萬元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九、並聲明:㈠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

被告A02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㈡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A02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A02:㈠原告曾對被告A02提出詐欺告訴,經林口分局提示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其中有一張係原告指為借款人攜帶小朋友之照片,然該所謂借款之人並非被告A02,而是另有其人冒名借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致原告誤信

實際借款之人為A02,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二人為親姐妹關係,被告A02會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廖秀麗係為辦理開戶,且原告係因被告廖秀麗與原告兒子林世偉為乾姊弟關係始信任被告廖秀麗,與身分證無關,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A02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致原告誤信實際借款之人為A02,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 身分證借他人使用,違反《戶籍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法可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或共犯:若對方利用他人的身分證進行詐騙、洗錢或非法借貸,該他人可能被視為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的幫助犯,是借身分證給他人使用,產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可認定出借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應由出借身分證之被告A02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可免 責,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麗持其姐A02身分證向原告陸續借款15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並當場簽立借據各一紙,並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7,另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8),已足以證明被告廖秀麗冒名其姐A02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秀麗返還借款,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A02出借身分證給他人核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雖戶籍法上開規定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係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指明過失不具違法性,僅不用刑事處罰而已,但民事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當然包括過失借身分證給他人冒用,否則如何體系完整解釋故意為上開行為係保護他人法律,過失則否,且舉證責任亦有差別,故意受害人不需舉證,過失反要被害人舉證,自有違法律之體系正義,應解釋為無論故意或過失將身分證借他人使用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A02無法證明其借身分證給他人無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法律尚有誤解,應由本院職權認定法律適用,次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基於借款法律關係及侵權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或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廖秀麗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